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闽0429执15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建筑承包商,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
被执行人:福建求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宁县和平南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978453080X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于2023年1月6日作出的(2023)闽0429民初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福建求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3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为工程款1778072.8元,本院于同日立案。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执行告知书、执行裁定书、廉政监督卡、最高人民法院致当事人的一封信、缴款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2、本院分别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省司法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未发现其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情况。
3、本院立案执行的申请人福建求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省鑫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2021)闽0429执68号,执行标的为工程款3702130元,获得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转交的拍卖款1778072.8元(拍卖流拍后的以物抵债款);以上款项是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人泰宁县工业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省鑫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等人借款合同纠纷案时,拍卖福建省鑫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位于泰宁县大洋坪工业园区的闽(2016)泰宁县不动产权地0××7号不动产权证项下的工业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含AB幢宿舍楼、办公楼、土地使用权),因拍卖流拍,申请人泰宁县工业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8485244元的价格以物抵债取得以上不动产,其中办公楼以物抵债的价格为1778072.8元,福建求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该办公楼的承建单位,对以上拍卖处置款有优先受偿权,所以福建求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优先取得该款项1778072.8元。但***申请执行福建求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案件的执行费20181元应优先收取,***实际分得1757891.8元,该案尚未执行到位20181元。
4、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5、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查控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通过约谈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
综上所述,经本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之后,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
执行员 ***
执行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