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283民初2863号之一
原告:无锡先导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新吴区新锡路20号(经营场所:无锡市新吴区新洲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35716149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中比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花园口经济区玫瑰街东段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079494452L
法定代表人:***,系宋市长兼经理。
原告无锡先导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中比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已经自行和解,现原告无锡先导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大连中比动力电池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无锡先导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无锡先导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诉讼费7932元(案件受理费5956元、财产保全费1976元),无锡先导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无锡先导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