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先导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无锡先导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2民终259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8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颖,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无锡先导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吴区新锡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先导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导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2)苏0214民初7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先导公司一审全部诉请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对确定***竞业限制义务和权利有实质性影响的约定事实认定不清。1.《劳务合同书》并没有成立,该合同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2.《竞业限制协议》和《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对竞业限制的具体期限没有明确约定;3.先导公司主张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没有合同依据;4.先导公司对***竞业限制范围的通知并不包括苏州一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恒公司),也不包括苏州***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苏州高品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品公司)。一恒公司与先导公司没有竞争关系;(二)对确定***构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有实质性影响的行为认定不清。1.***入职一恒公司并不是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2.***在一恒公司的工作以及在**公司的合作工作均不是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3.***没有利用其所掌握的先导公司的商业秘密为自己和他人谋利的行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一审法院判决***向先导公司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属于“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情形;(二)一审判决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适用规则,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无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以高度盖然性认定***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反法律适用规则。三、一审法院判决明显不公。(一)《竞业限制协议》以及《竞业限制通知书》都没有约定竞业限制的具体期限,《劳务合同书》因必备条款没有达成合意而未成立,在此前提下,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没有依据;(二)先导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适用,一审判决适用高度盖然性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第二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第三项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 先导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与先导公司签署《员工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并且在先导公司锂电事业部担任机械研发工程师,属于竞业限制义务人员,并在离职之后按月领取先导公司发放的补偿金,故一审法院认定***负有竞业限制义务是正确的。1.双方签署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系***本人所签,是在***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且***已经实际为先导公司提供劳动,在此期间***并未就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内容等向先导公司提出过异议,先导公司按月支付工资报酬,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竞业限制协议明确约定竞业限制的具体期限,***离职后按月领取先导公司的补偿金,并未对补偿金提出过任何异议。***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未生效,明显违反诚信原则。竞业限制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而支付的,***离职后未依约履行其限制义务,故无权获得竞业限制补偿金。另任何人均不得从违约行为当中获得利益。***已经违约,故应当予以返还补偿金;3.竞业限制协议明确对竞争对手、竞争业务等进行了精准的定义。***无视相关竞业限制义务,在高品公司正常上班下班、拥有独立工位、拥有高品公司的指纹打卡等,***显然已经实际入职高品公司。而一恒公司仅有一间办公室,与***所述的很多内容前后均矛盾。 先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2.判令***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2000000元、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55137.80元;3.判令***支付律师费45000元、保全担保费用6600元。 一审相关情况 (一)双方举证、质证情况 先导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案涉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2.《劳动合同书》《竞业限制协议》《员工保密协议》,证明***于2019年3月6日进入公司,***在入职时签署了竞业限制协议,协议内容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承诺在离职后会严格执行协议内容,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先导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对合同期限、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均未进行约定,缺少劳动合同的必要条款,不符合合同成立的条件。 3.《竞业限制通知书》,证明***离职时签署了竞业限制通知书,通知书中部分列明了竞业限制的同类公司名称,***签字认可。***对形式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限制开始期限以竞业限制通知书载明的时间为准,但是该通知书上并未约定时间,所以竞业限制并未开始;且竞业限制协议明确竞业限制补偿金从其离职时发放,发放标准为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但先导公司无论是发放时间还是金额都未按约履行。 4.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凭证若干,证明其每月向***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6892.23元,已经支付了8个月共计55137.84元。***对真实性予以认可,确认自2021年12月至2022年7月,每月由先导公司汇入5513.78元,共计收到44110.24元,但认为金额未达到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 5.光盘,证明***从其处离职后,在竞业限制期间至**公司工作,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竞业限制违约责任。***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现行法律并未授权任何民营个人或企业享有侦查权,因此先导公司不论是个人还是委托社会机构进行证据收集,收集的主体均不合法;证据取得的方式亦不合法,其通过工商信息的查询,发现先导公司就竞业限制涉及的诉讼有近百起,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先导公司通过这种非法收集证据的方式已经严重侵害了多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本案中先导公司派人跟踪其长达十余天,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违反公序良俗,故该光盘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6.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其为维护自身权益支付律师费45000元。***对证据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律师费是否能够作为损失费予以主张,应该在合同中予以约定,案涉合同并未约定律师费,故其无需承担该费用。 7.***2021年电子税务局个人扣税明细,证明***在工作期间2021年全年应发工资共计298802.44元,其中包括2020年的年终奖42790元,其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计算基数为249120.21元。***对形式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先导公司**其前12个月的收入是249120.21元,但其实际到手的年收入总额为224813.19元。 8.***2022年1月至8月电子税务局个人扣税明细,证明其每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6892.23元,其中含每月20%的个人所得税1378.45元。***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每月收到5513.78元,共计收到竞业限制补偿金44110.24元。 9.***2019年年终总结邮件截图及邮件内容,证明***发送工作总结给领导***,从总结中可以看出***从不懂得锂电切叠机到参与切叠机研发、高速叠片机的设计,都是在其支持和培养下完成的,***日常工作中对切叠机的机密文件能够接触、掌握,这也是被竞争公司挖走的原因。***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先导公司的证明目的。 10.***发给***的先导叠片机优势介绍、***部分邮箱数据内容截图,证明***在职期间能接触其关于叠片机项目的设计数据信息、研发的自动化切叠一体机涉密数据信息,并参与其叠片机设计、研发工作,且***知晓上述信息均属于其机密文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先导公司的证明目的。 11.**公司企业查询信息、高品公司在2022年6月20日首次推出切叠一体机的喜报,证明**公司系高品公司100%控股的子公司,而高品公司在2022年6月20日之前并无切叠一体机进入市场,从喜报中可以看出高品公司从项目研发至整机连调仅仅用时4个月,正是***之类人才的加入才促使高品公司进入切叠机行业。***对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高品公司推出切叠一体机产品不能证明其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二者之间不存在关联性,因其与先导公司的竞业限制尚未开始履行,且在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时高品公司不在竞业限制范围内,先导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高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于2022年1月1日与一恒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一恒公司按月向其支付劳动报酬至今。先导公司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劳动合同中约定月工资为6000元,但是***入职第一个月就发放工资29961.41元,且入职第二个月就获得奖金30495.32元,两份证据的内容相互矛盾。***表示劳动合同约定的6000元仅是基本工资,每月发放的工资包括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工资,第二个月发放的是工资及过年奖金,只是会计进行了笼统备注。 2.一恒公司、**公司、高品公司工商信息资料各一份,证明上述三家公司都不在先导公司竞业限制通知书所列公司及该些公司子公司和关联公司的名录内,且三家公司成立后以及变更后的经营范围均与先导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先导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明知自身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却无视义务前往其竞争对手公司研发切叠机,**公司和高品公司在公众号上已经明确发出喜报,喜报上载明的项目就是***在其处进行2年的研发后推向市场的项目,**公司、高品公司本身就与其存在竞争关系。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3月6日,***进入先导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员工保密协议》。同日,先导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其中第二条乙方义务中约定“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及从甲方离职之日起不少于24个月的时间(具体期限以《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为准)内(不论因何种原因离职),未经甲方同意,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从事任何与甲方相竞争的业务;不得研发、复制、部分或全部抄袭与甲方产品相同或相似的产品;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协助甲方的竞争对手抢夺甲方的市场及客户;不得直接或间接地投资、建立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公司或经济实体或在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公司、经济实体中取得股权或任何权益和利益;不得直接或间接地自行或促使其关系人参与任何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公司或经营实体的管理;不得直接或间接地自行或促使其关系人受聘于任何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以及其他会对甲方利益造成威胁或损失的行为。”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违反保密义务或竞业限制义务,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贰佰万元)。”合同签订后,***进入锂电事业部担任机械研发工程师,主要从事叠片机的相关研发工作。 2021年11月22日,***自行离职并签署了《竞业限制通知书》,其中载明“禁止到经营范围相同/高度相似的公司,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公司的所有子公司和关联公司”。该通知书载明的竞争对手公司共计200余家。此后,先导公司按月支付***2021年12月至2022年7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6892.23元/月(其中含每月20%的个人所得税1378.45元),共计55137.84元。一审中,先导公司认可计算补偿金的基数249120.21元仅是***离职前12个月工资的总和,未包含2020年的年终奖42790元。 先导公司于2022年7月初发现***频繁出现在**公司,每天上下班时间指纹刷门禁进出**公司,并在**公司软件&采购办公室办公。先导公司认为***为与其有竞争关系的**公司提供劳动,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于2022年9月2日向无锡市新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于2022年9月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中,***对于为何会出现在**公司解释称:其从先导公司离职后入职了一恒公司,岗位为机械工程师,具体工作内容是汽车零部件非标设计,主要涉及泵、阀等零部件的装配和检测;**公司也是做汽车的,一恒公司与**公司之间有项目合作,由于**公司承接项目后的人员及技术问题无法完成,一恒公司就派其到**公司配合工作,是公司的领导口头告知让其到**公司待一段时间,所以2022年6月至8月其都是在**公司工作,**公司给其安排了办公桌、指纹刷门禁,办公地点就是软件&采购办公室;两个公司合作的是智能电控执行器,也是一个装配的生产线,一恒公司就该项目只安排其一个人去**公司,具体负责需求的沟通、图纸的设计和下单;一恒公司位于苏州市××路××号××室,公司的经营场所比较小,就只有217室一个办公室,大概放置了五六张办公桌,员工大概有十几人,有些人经常在外出差,不常在办公室,现在其已经回一恒公司办公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先导公司与***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否已经生效;二、***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三、如果认定***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是否需要调整,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否需要退还,律师费等诉讼损失是否需要承担;四、***是否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关于争议焦点一,先导公司与***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已经生效,***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首先,***辩称与先导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缺少必备要件,所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尚未成立,无法依据劳动合同确定竞业限制协议的履行期限。虽然根据先导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可以确认在***签字时合同的内容未填写完整,但***已经在劳动合同上签字,并已经实际为先导公司提供劳动,先导公司也按月支付了工资报酬,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建立。劳动合同是否存在形式上的瑕疵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建立,更无法影响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对***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其次,***入职先导公司时签署了《员工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承诺遵守竞业限制义务,入职后在锂电事业部担任机械研发工程师,属于竞业限制义务人员,且其在离职时签署了《竞业限制通知书》,此后又按月领取了先导公司发放的补偿金,足以证明其对于竞业限制义务已经开始是明知的。在***已连续8个月领取补偿金的情况下,又主张竞业限制协议并未生效,明显违反诚信原则。综上,对***竞业限制协议未生效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认定***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理由如下:第一,***入职先导公司时签署了《员工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在离职时签署了《竞业限制通知书》,通知书第一段即载明“禁止到经营范围相同/高度相似的公司,包含但不仅限于以下公司的所有子公司和关联公司”,且***在离职后每月领取补偿金,并未对通知书告知的义务提出异议,理应理解为知晓竞业限制义务并愿意遵守竞业限制范围。第二,根据先导公司提供的视频及照片,以及***自己的**,足以认定***在**公司办公且有独立工位。***辩称其系一恒公司员工,一恒公司与**公司有汽车合作项目,出现在**公司是受一恒公司委派,仅是履行工作职责,但***对此仅有自己的**,却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提供的一恒公司、**公司的工商信息所载明的经营范围,**的一恒公司的办公环境、办公人数等,均无法与***所称的一恒公司与**公司有汽车业务合作,并因**公司无法解决人员、技术问题而派其前往支援的事实相匹配。且***于2022年1月1日刚入职一恒公司,在工作仅半个月的情况下即在1月17日领取了近30000元的工资,明显获得与付出不平衡,也与常理不符,故对***的辩称意见碍难采信。考虑到劳动者为了规避承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风险而采取的隐蔽手段,不能过于苛求用人单位的举证义务,在先导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在**公司工作且存有固定工位,且***无法给予合理解释的情况下,认为***存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高度盖然性。此种情况下,应当由劳动者对于遵守竞业限制义务的事实进行举证,而***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双方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的约定“不得直接或间接地自行或促使其关系人参与任何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公司或经营实体的管理;不得直接或间接地自行或促使其关系人受聘于任何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单位”,虽然***与一恒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系以间接形式至**公司工作的事实不言而喻。第三,***作为竞业限制人员理应主动避险,在竞业限制期满前不应出现在与先导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根据先导公司提供的高品公司喜报、***提供的高品公司与**公司工商信息,可以确认高品公司与先导公司在经营范围上高度重合,且高品公司亦经营切叠一体机,因先导公司同样生产该些产品,并在同类企业内具有较高竞争力,故认定高品公司与先导公司存在竞争关系,而**公司是高品公司的子公司,亦在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竞业范围内。综上,认定***实际为**公司提供劳动,该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三,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与先导公司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先导公司也履行了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故***应当按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违反该义务的应当向先导公司支付违约金。***与先导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违约金数额为2000000元,***辩称违约金标准过高,鉴于双方违约金的性质具有赔偿性,而先导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的原职务、年收入的情况、违反竞业限制的情形及期限,以及***作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研发人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及契约精神,会对人才诚信就业择业、对企业的科研发展、对市场的良性竞争产生负面影响,故秉持着适度体现对劳动者违约行为的惩罚性,酌情认定***应向先导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450000元。 竞业限制权利义务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产生,两者的权利义务具有对等性。劳动者的义务是在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间内遵守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的义务则是在竞业限制期间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当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时,则用人单位没有必要支付该期间的对价即竞业限制补偿金。本案中,***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应退还先导公司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55137.80元,至于已经代缴代扣的税费,可由***自行办理退税,先导公司应予配合。鉴于***已经承担了支付违约金的义务,先导公司再行主张***支付律师费45000元、保全担保费用66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劳动者仍应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本案中,***于2021年11月22日离职并签署《竞业限制通知书》,根据双方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的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为2年,故《竞业限制协议》对双方仍有约束力,违约责任的承担并不影响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权利,故***在竞业限制期间仍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先导公司要求***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同样仍需要支付相应的对价。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继续履行与先导公司在2019年3月6日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先导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450000元;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先导公司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55137.80元;四、驳回先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查,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提供:1.***2015年至2021年的社会保险证明;2.*****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节选);3.*****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官网截图;4.无锡长冈电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节选);5.***入职先导公司的求职简历。用以证明***在入职先导公司前从事的工作内容为汽车零部件的非标设计,与入职一恒公司后所从事的工作内容相一致,也与*****相吻合。先导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同时先导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恰恰说明***是到了先导公司以后才接受了先导公司进行的锂电事业培训并进行了先导公司保密技术高速切叠机项目的研发,故***应当负有竞业限制义务,而***却携带该机密技术等资料离开了先导公司;而一恒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汽车零部件。 本院认为,首先,***与先导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于竞业限制的主体,应履行与先导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主张虽然其在《劳动合同书》签字,但该份合同对合同期限、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均未进行约定,欠缺劳动合同的必要条款,不符合劳动合同成立的条件。经审查,***在职期间为先导公司提供劳动,先导公司也按月支付了工资报酬,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书》的瑕疵并不能影响***与先导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在职期间,在先导公司锂电事业部担任机械研发工程师,主要从事叠片机的相关研发工作,能够接触到公司的商业秘密,先导公司可以与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事实上,***入职先导公司时签署了《员工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对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故***主张竞业限制期限不明没有事实依据。 其次,***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不得到与原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自行离职时签署了《竞业限制通知书》。***主张该通知书中并未包含一恒公司、**公司、高品公司。本院认为,《竞业限制通知书》已开***告知***“禁止到经营范围相同/高度相似的公司”,对于同业竞争关系,先导公司采取的不完全列举方式亦合乎常理;另外,市场处于变化之中,要求先导公司在《竞业限制通知书》中列举全部同业竞争公司基本无法实现。在判断竞业限制主体是否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时,重点审查单位之间有无同业竞争关系。本案中,虽然***与一恒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其频繁、规律出入**公司且有固定工位并未就其行为给出合理解释;鉴于**公司与高品公司之间的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并无不当。***主张其未利用掌握的先导公司商业秘密获利,本院认为,该事实成立与否均不影响其行为已经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二审提供的证据均是其入职先导公司前的材料,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因***存在违约行为,应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的原职务、年收入的情况、违反竞业限制的情形及期限、***的行为对先导公司的影响等因素,酌定了违约金金额,该金额并无明显不当。 最后,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返还。劳动者获得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前提是其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本案中,***并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须返还补偿金。 综上,***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