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14民初8831号
原告:河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601038266N,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北二环37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河北晟***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晟***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先导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35716149R,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新吴区新锡路20号(经营场所:无锡市新吴区新洲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无锡先导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河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河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河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此款已由河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河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