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2民终8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先导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35716149R,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新锡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盘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MA26G85M7Y,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大成工业园翔安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先导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盘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盘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2)苏0214民初2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先导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正盘基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先导公司三工厂食堂承包经营项目招标期间,正盘基公司提交了投标文件,文件中包含了宁波市***旺基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旺基公司)授权正盘基公司使用“顺旺基”和“顺旺基人头”商标,及拟投入合同主要人员名单中列***基公司员工***、***分别担任总厨和经理。基于对顺旺基在餐饮市场的良好口碑,其评标时更倾向于选择正盘基公司。正盘基的法定代表人***还主动邀请其公司前往苏州美的工厂的顺旺基项目参观,称其是该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同时顺旺基公司的***、***也参加了此次参观活动,故先导公司相信正盘基公司具备顺旺基的餐饮质量。正盘基公司正式承包其公司三工厂食堂后,其发现餐品质量未达到顺旺基的标准,正盘基公司仅是获得顺旺基公司提供的资质,顺旺基公司并不会亲自把控餐饮质量。顺旺基公司的总厨***、经理***均未进驻先导公司三工厂食堂提供服务。2.合同约定的餐品标准8.5元,是按顺旺基品质标准的定价,而正盘基公司提供的餐品标准仅能达到6-7元/人/餐,故双方应当按此结算。
正盘基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其公司在招投标及签约过程中不存在欺骗行为。其公司的确有顺旺基公司的商标授权书,在其履行合同的3个月中,先导公司三工厂装修未完成,尚未实际运营,导致***、***二人无法进入三工厂内实际工作,但在三工厂食堂装修及门头设计过程中,二人一直在为其公司工作。2.先导公司主张每餐只能按6-7元的标准结算,没有任何依据。因先导公司在招标文件中明确的标准是每餐8.5元。其带领先导公司到苏州美的工厂参观时,苏州美的工厂的餐饮形式并不是快餐形式,而是点餐形式。3.其为先导公司提供餐饮,至今未结到1分钱,还另外支付了十多万元的前期筹备费用。为了尽快结到餐费,其放弃了筹备过程中的实际损失。在一审判决后,先导公司称不准备上诉,双方即共同办理了厨房设备的撤场手续,未料到其刚撤场,先导公司就提起上诉,因此,真正不诚信的是先导公司。
正盘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先导公司立即向其支付餐费708021.5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1年9月28日,正盘基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正盘基公司名义参与先导公司三个食堂团膳承包项目的投标,并交纳5万元的投标保证金。
正盘基公司被确定为中标人后,先导公司与正盘基公司签订编号为XDGC2110-530028的《餐饮承包服务合同》1份,载明,发包方为先导公司,承包方为正盘基公司,经双方协商一致,特签订此合同。先导公司的招标文件及正盘基公司的投标文件,同样具有法律效力。一、承包标的物及范围:1.1正盘基公司承包经营先导公司位于无锡市新吴区××路××号××区食堂的如下窗口:二食堂(自选餐)、先导外租厂房标餐外送。四、承包期限:4.1本合同有效期为12个月,即自2021年元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开始时间为预估时间,具体时间以实际为准)。六、双方权利与义务:6.3价格标准:(1)固定餐标的原则,8.5元/人/餐;(2)自选餐采用1菜1价原则,价格进行申报备案后方可销售。七、结算方式:7.1结算方式为:餐费计算周期为每月1日至月底最后1天。计算周期结束后次月5日前与食堂承包方进行账目核对。账目核对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食堂承包方将增值税发票(含税1%)提供给我司、收到发票后30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支付给食堂承包方。九、人员配备:9.1正盘基公司配置工作人员的人数和资历必须足以保证先导公司餐饮服务的质量。9.3正盘基公司必须将其所有员工的个人资料送交先导公司备案。十七、合同的解除及终止:17.1如正盘基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先导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出相应罚款:(1)发生食物中毒事故,而且由政府相关权威机构确认正盘基公司负主要责任时,先导公司可即时终止合同;(2)正盘基公司未经先导公司批准擅自将经营场地转包、分包或变相转让给他人;正盘基公司擅自更改经营场地内部结构;(3)正盘基公司人员故意毁坏先导公司建筑设施、设备或因操作不当造成先导公司财产损失,情节严重者。17.4双方如有任何一方需要单方面解除合同的,需要提前1个月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对方。17.6在双方合同有效期间,正盘基公司必须保持其符合本文件及相关合同约定的承包商资质和提供相应餐饮服务的资质。当正盘基公司不具备约定资格和合法资质时,先导公司有权经书面***盘基公司立即解除双方合同等内容。
2021年12月23日,先导公司与正盘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1份,载明,一、先导公司所有外设地点食堂中,正盘基公司所提供之餐食每周日、节日(即国家法定节假日)中餐与晚餐供餐标准为:大荤+大荤+蔬菜+蔬菜+米饭+例汤+水果/饮料。二、上述供餐中大荤与水果按人数份供应。其余菜品、主食都可无限量供应。同时结算金额为10元/份/人等内容。
另查明,2021年12月4日,《餐饮承包服务合同》开始实际履行。2022年2月22日晚餐后,正盘基公司退出其所承包的3个食堂。
再查明,2022年1月6日,先导公司与正盘基公司组建群名称为“先导&顺旺基对账”微信群。同日,先导公司员工***(现已离职)***盘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账。2022年1月7日,***发送2021年12月份的《用餐汇总表》,同日,***表示该账单没问题。2021年12月份的《用餐汇总表》中载明的新阳路用餐总金额为154173元、新阳路用餐(周末餐)总金额为16220元、新锦路用餐总金额为2754元、新庆路用餐总金额为23077.5元。
2022年3月2日,先导公司与正盘基公司组建群名称为“正盘基-先导对账”微信群。同日,先导公司员工**在该群中发送2022年1月份用餐统计表表格1份,***在该群中发送《1月份用餐总汇表》《2月份用餐汇总》。2022年3月5日,先导公司员工***在该群中发送2022年2月份用餐统计表表格1份。2022年3月7日,正盘基公司法定代表人***表示认可先导公司制作的用餐数量。先导公司统计的2022年1月份用餐统计表中载明的新庆路用餐总金额为110318.5元、新锦路用餐总金额为17590元、新阳路用餐总金额为199293元,2022年2月份用餐统计表中载明的新庆路用餐总金额为47588元、新阳路用餐总金额为124196元、新锦路用餐总金额为12811.5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先导公司三工厂食堂承包经营项目招标文件-商务标、先导公司三工厂食堂承包经营项目招标文件-技术标、餐饮承包服务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诉讼中,双方确认,案涉《餐饮承包服务合同》已于2022年2月22日解除,除已经发生的餐费外,其他事项由其双方自行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正盘基公司参与先导公司的招标被确定为中标人后,与先导公司签订了《餐饮承包服务合同》,虽然先导公司辩称正盘基公司在投标过程中存在欺骗行为,但是从投标文件来看,正盘基公司是以自己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且正盘基公司具有相应从事餐饮服务行业的资质条件,故先导公司与正盘基公司签订的《餐饮承包服务合同》合法有效。正盘基公司于2021年12月4日至2022年2月22日期间为先导公司提供了餐饮服务,先导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虽然先导公司辩称正盘基公司提供的餐食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经双方结算,先导公司应当支付正盘基公司餐费708021.5元,先导公司未支付相应的款项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正盘基公司要求先导公司支付餐费708021.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先导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正盘基公司餐费708021.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0元由先导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正盘基公司提供了先导公司于2021年9月制作的三工厂食堂承包经营项目招标文件,用以证明每餐8.5元的标准是先导公司自己制定的。先导公司对该招标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每餐8.5元的标准,是在正盘基公司带其参观苏州美的工厂后确定的价格,正盘基公司能中标,正是因为先导公司认为正盘基公司是顺旺基的品牌商,能为先导公司带来顺旺基的品牌价值和服务质量。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先导公司是否因正盘基公司误导才签订了案涉《餐饮承包服务合同》;二、正盘基公司提供的餐食是否达到了8.5元的标准。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餐饮承包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先导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因为受到正盘基公司的误导才签订了该合同。先导公司对其三工厂食堂进行招标时,正盘基公司向先导公司提供的投标文件,均为真实文件,包括其已获得顺旺基公司的商标授权书。对于先导公司提出的顺旺基公司的总厨***、***未提供食堂服务的问题,正盘基公司也提供了二人参与了三工厂食堂前期规划、装修阶段等工作的依据。正盘基公司虽带领先导公司到苏州美的工厂进行参观,但先导公司并未提供依据表明,双方是按照苏州美的工厂的食堂餐饮模式签订的案涉合同。因此,先导公司上诉认为正盘基公司对其进行误导才签订案涉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先导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正盘基公司提供的餐食未达到每餐8.5元的标准。双方在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每餐8.5元的标准包括哪些餐品,但在正盘基公司履行合同的3个月内,先导公司没有向正盘基公司提出餐食有质量问题的依据,且在双方工作人员进行对账时,先导公司也已经确认其用餐的总金额,即为正盘基公司主张的708021.5元。现在先导公司上诉提出正盘基公司提供的餐食应当按照每餐6-7元进行结算,对此,未提供任何依据。本院对先导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对先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0元,由先导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审判员 胡 伟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