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先导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无锡先导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784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92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无锡先导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新锡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先导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导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2)苏0214民初1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先导公司一审全部诉请。事实与理由:一、***不属于应当予以竞业限制的劳动者。首先,***仅为本科学历,入职时间短,作为机械工程师参与设计的是锂电池包蓝膜装置的部分组件。***不是项目负责人、主管,更从未主持、负责过任何科研项目,不属于一审法院所理解的“高级技术人员”;其次,该包蓝膜装置不是先导公司独有、特定的专有技术,***也不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应当举证证明:本单位具有特定技术或经营秘密、劳动者存在接触商业秘密的可能;再次,先导公司陈述“***在其处任职期间制作锂电装备后端设备开发,即在方形铝壳外面包一层带胶的保护膜,该保护膜的开发才是其独特之处……”,显然不符合事实。***参与设计的包蓝膜装置部分组件,属于机械装置,并非包蓝膜材料的设计研发工作。二、***并没有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行为。首先,***入职的深圳市源算力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算力公司)是一家独立经营的公司,并非深圳市海目星激光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目星公司),源算力公司并不在竞业限制公司名单之列;其次,对于源算力公司与海目星公司是否存在混同或者海目星公司是否对源算力公司进行支配、控制,一审法院仅以自由心证直接得出结论,有违法律的公正与严谨。三、即使***是高级技术人员且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也过高,判决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无法律和合同依据。首先,违约金的数额应基于双方的违约过错程度、违约的具体情节、给用人单位造成的实际损失及影响、劳动者收入水平等因素依据公平合理原则综合考量。本案中,***的应发月平均工资为15008.20元,故先导公司应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为5002元,但先导公司实际仅支付4854元,先导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但一审法院在酌定违约金时,并未考虑先导公司的过错;其次,返还单位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不是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后的法定义务,通常需要以双方存在相关约定为前提。本案中,《竞业限制协议》中并未对返还补偿金进行约定,如果一审法院支持了违约金,就不能支持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先导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首先,***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为海目星公司提供服务,***在一审中一直认可该事实。2021年8月30日***从先导公司离职时在竞业限制通知书上签字,该通知书明确列明海目星公司为先导公司同业竞争企业,且***离职后也知晓应向先导公司汇报就业情况,由此可见***明确知晓其竞业限制义务和限制单位,却故意隐瞒事实领取补偿金,情形恶劣。其次,***一审中认可其在先导公司是从事锂电池包装包蓝膜装置的技术研发人员,入职后是在研发岗位工作,涉及锂电池芯科技的研发技术,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高级技术人员及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均属于竞业限制人员,而***作为新科技材料和设备的研发人员,在入职时由于岗位的特殊性,与先导公司签定了保密义务,明确约定***的保密义务,以及在职期间所创造的技术、软件、技术秘密等都归属于先导公司所有,***是高级技术人员,也是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无论其属于上述哪种人员,都属于竞业限制人员。***与先导公司签定竞业限制协议有效,其也按时收取先导公司的竞业补偿金。***在领取补偿金时从未提出自己不是竞业限制人员的异议,也说明其实认可自己属于竞业限制人员。再次,以不实际经营且工商上无关联的公司规避竞业限制责任,是行业内常见且常规的方式。源算力公司的注册地以及实际经营地址均是海目星公司1708室,而该办公室实际明确标明了是海目星公司的集成交付变革项目办公室,属于海目星公司的办公场所,在本案诉讼时源算力公司也一直处于经营异常状态。最后,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已经远远低于竞业限制约定的2000000元,以及***至同业竞争单位服务对先导公司造成的产品市场损失。 先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2.判令***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2000000元;3.判令***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33982.20元(截至2022年3月);4.判令***支付律师费48900元、保全担保费用6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1日,***进入先导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及《员工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第二条乙方义务中约定“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及从甲方离职之日起不少于24个月的时间内(不论因何种原因离职),未经甲方同意,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从事任何与甲方相竞争的业务;不得研发、复制、部分或全部抄袭与甲方产品相同或相似的产品;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协助甲方的竞争对手抢夺甲方的市场及客户;不得直接或间接地投资、建立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公司或经济实体或在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公司、经济实体中取得股权或任何权益和利益;不得直接或间接地自行或促使其关系人参与任何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公司或经营实体的管理;不得直接或间接地自行或促使其关系人受聘于任何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以及其他会对甲方利益造成威胁或损失的行为。”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违反保密义务或竞业限制义务,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贰佰万元)”。 2021年8月30日,***离职并签定了《竞业限制通知书》,载明:“禁止到经营范围相同/高度相似的公司,包含但不仅限于以下公司的所有子公司和关联公司……海目星公司……”。此后,先导公司按月实际支付***自2021年9月起至2022年3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4854.60元/月(其中含每月20%的个人所得税970.92元),共计33982.20元。经核算,***在先导公司工作期间的实际收入为125288元。一审中,先导公司表示代扣代缴的税费,可由***自行申报退税,其会配合办理退税申报手续。 嗣后,先导公司认为***实际入职于海目星公司,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于2022年1月25日向无锡市新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并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19418.40元、支付律师费48900元、保全担保费6000元,仲裁委于2022年1月27日以缺少初步证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先导公司遂于2022年2月10日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先导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员工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通知书》、补偿金转账记录及对应的税务系统截图、锡新劳人仲不字(2022)第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制作的情况追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中,先导公司表示***在其处任职期间做锂电装备后端设备开发,即在方形铝壳外面包一层带胶的保护膜,该保护膜的研发才是其独特之处,而非***所说的包蓝膜专利,其目前已经解决攻克了包蓝膜机设备的难点,而海目星公司之前从未开发过这类设备,所以才招聘***攻克这类设备的技术难点;根据***与其签订的《保密协议》,对于其商业、技术、经营、管理秘密都有明确约定,上述秘密均对在其处工作的员工开放,包括技术数据库,因此作为一个以核心技术为竞争力的公司,其技术库及技术信息就是公司的重要商业秘密,而***在明知该情形下仍到与其存有竞争关系的海目星公司工作,因此存在故意违约的主观意识,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其是上市公司,也是一家以核心技术或者高科技技术为竞争力的企业,本案中***所涉及的商业秘密是其花费大量研发费用、精力所攻克并突破的,若***至海目星公司去协助生产该设备,会导致其市场竞争优势大大降低,产生巨大的无形损失及信誉损失,故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应支付2000000元违约金,为此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22年1月19日至24日期间***工作地点的图片及视频光盘,证明***在竞业限制期间在海目星公司工作。 2.2022年1月24日的外卖订单截图一张,该外卖系由先导公司代理人帮***订餐,送餐地点为海目星公司,***签收了外卖并打电话向外卖人员核实送餐情况,证明***确实任职于海目星公司。 3.海目星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截图及百度地图地址截图、饿了么订餐地址截图、深圳市中科谷6栋楼层**牌照片打印件、源算力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截图、1708门牌照片打印件,证明海目星公司实际有两个办公地点,一是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君子布社区环观南路26号101,二是深圳市龙岗区中科谷6栋15-17楼即***出现及工作的地址。而源算力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为深圳市龙岗区中科谷6栋1708室,根据中科谷6栋楼层**牌及中科谷17层拍摄的视频,该楼栋根本没有源算力公司,整层都是海目星公司的办公地点,1708室亦贴有海目星公司的标识牌,可见源算力公司的注册地址实际就是海目星公司的办公地址,且源算力公司目前处于经营异常,并没有实际的办公地及经营场所,因此源算力公司实际是海目星公司为规避员工的竞业限制约定、委托帮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平台,***实际一直在中科谷6栋16-17楼即海目星公司工作。 4.民事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保全担保发票,证明先导公司为诉讼支出律师费48900元、保全担保费用6000元,上述费用应由***负担。 ***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系偷拍所得,不具有合法性,且对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其在海目星公司任职。事实上,其作为源算力公司员工,至海目星公司进行激光焊接软件的售后培训及答疑,视频情况具体解释如下:(1)1月19日一至十六层的概况视频、1月21日中科谷一层**牌和十五层概况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2)1月21日的工位视频、1月19日海目星公司办公视频(0:19戴白色耳机人员)、1月19日海目星公司走动视频(1:10走动的人)、1月19日从海目星公司走出进入电梯视频,确实是其本人,但上述视频没有关联性,该工位是海目星公司提供给其做培训及答疑之用;(3)1月21日的上班视频(0:10等电梯、2:16打卡进十六层办公司),打卡人员并非其本人,海目星公司员工需要打卡上下班,但其在该时间点是左手插口袋右手持手机悬空,在等海目星公司人员开门,其没有门禁卡,进出16楼也没有打卡要求;1月21日的上班视频(0:20人出现进电梯,1:03出电梯进办公室)、1月24日的下班视频(0:45人出现,1:20等电梯)也能反映其进出自由,而海目星公司员工上班需要打卡。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先导公司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确实收取了外卖,但相关的收货地址系订单发起人填写,从本案的诉讼过程看,是先导公司为证明其在海目星公司工作而制作出来的证据,但实际上其并未在海目星工作,仅是作为源算力公司员工为海目星公司提供软件服务。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公司注册地与经营地不同的情况很普遍,与本案没有关系性;源算力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企业为存续状态,之所以在2022年3月被列为经营异常,是公司未按规定期限公示2020年的年度报告,并不表示该企业不存在;中科谷6栋共有19层,该栋楼中有中大型企业,也有像源算力公司一样的**企业,**企业没有相应的经济实力做宣传工作,不出现在**牌中很正常;关于源算力公司的经营场所,据其所知,源算力公司在中科谷只有1708室一个办公地点,其入职源算力公司的手续是在1708室办理,后其于2022年3月离职时的手续也是在1708室办理,源算力公司和海目星公司在合作,因此不太注重门面,可能是海目星公司将所谓的标识贴在了1708室门上;其在源算力公司从事激光焊接的模拟软件运营工作,公司没有打卡考勤制度,且公司时常要派其到业务单位出外勤进行软件培训及售后服务,又恰逢疫情,居家办公,所以在源算力公司没有自己的办公室,有时源算力公司开会是在中科谷6栋楼下的咖啡厅。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其无需支付律师费、保全担保费。 ***表示其在先导公司从事锂电池包蓝膜装置的研发,所谓的包蓝膜就是锂电池外面的膜,从锂电池送入包蓝膜机后,出来的就是锂电池的样子,其在先导公司参与设计的包蓝膜装置本身就不是先导公司独有,且其仅是参与设计了包蓝膜机的部分组件,而整个装置是由多个部件组成,每个设计人员各司其职,其不能了解其他的技术信息情况,岗位名称为机械工程师,不从事管理岗,故不应属于竞业限制人员,且其系源算力公司员工,从事激光焊接的模拟软件运营工作,与先导公司的工作也不存在竞争关系;其于2020年11月11日才入职,应扣除该月非足额工资后计算2020年12月至2021年8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再按三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竞业限制补偿金即5002.70元/月,而先导公司仅申报支付4854.60元/月,发放的补偿金金额低于法律规定的工资收入的三分之一,故《竞业限制协议》对其不具备法律约束力,且双方对退还补偿金也没有约定,其无需退还补偿金;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违约,因其收入水平并非特别高,且先导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请求法院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为此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21年9月6日其与源算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源算力公司营业执照、个人所得税交纳证明、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公积金交纳证明截图打印件一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打印件、深圳市社会保险费缴纳清单,证明其于2021年9月6日入职源算力公司,从事技术类工作,源算力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代缴个人所得税等。 2.源算力公司与先导公司的天眼查企业简介网页截图打印件一组,证明两公司的经营范围明显不同,不存在竞争关系。 3.海目星公司与源算力公司签订的《设备/软件采购合同》打印件一组,证明其之所以出现在中科谷6栋是受源算力公司委派,对海目星公司人员进行软件培训及问题答疑。 4.2021年9月26日其与先导公司人事短信内容截图1**2021年12月24日、2022年1月24日、2022年4月13日电子邮件截图打印件3张,证明先导公司先后三次让其说明任职情况,其均予以配合并履行了告知义务,其于2021年9月26日通过短信向先导公司人事告知入职源算力公司事宜,于2021年12月、2022年1月均回复邮件告知其在源算力公司任职,后于2022年4月13日回复先导公司“无工作”,系因先导公司的诉讼及保全行为导致其支付宝账户、银行账户查封,无法出行,不能正常参加工作,故其于2022年3月29日自行从源算力公司离职。 5.发明专利申请打印件11页、网站上关于锂电池包膜机设计、功能模块及动作流程的讲解课程打印件1张、诸多公司官网截屏打印件一组,证明其在先导公司参与设计的锂电池包蓝膜部件并非先导公司独有、专享的技术信息,在行业内有多家公司生产,甚至浙江某公司在2018年已经申请了发明专利,在大型视频网站上都可以查询到锂电池包蓝膜装置的设计功能模块及动作流程讲解的相关课程。所以这些信息都不是先导公司的商业秘密,而是大众都能查询到对全社会公开的信息,所以其并非竞业限制人员。 6.企查查APP上关于源算力公司的网页打印件,证明源算力公司列为经营异常的原因系未按规定公示2020年的年度报告。 先导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目前对于高新科技型企业,为了避免竞业限制或为了带有竞业限制的入职员工能够在公司提供服务,大部分均采用外包或委托代缴社会保险的方式将该员工的劳动关系签订在其他公司,而该员工在公司内正常提供劳务服务,***的情形完全符合。***在离职时是明确知道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因此在入职其他公司时会想尽办法避免该义务。其次,即使***的劳动关系不在海目星公司,但答辩时已明确陈述了是为海目星公司提供服务、软件培训管理,且***是持续在海目星公司工作,而根据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离职后的员工离职2年内不得为竞业单位提供服务,所以***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 对证据3的三性不予认可,首先,该份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交货时间为2021年10月15日,而***在本案中发生的时间节点为2022年1月;其次,该证据中的交货地点是在深圳市龙华区××街道××社区××路××号××,而本案中***提供服务的地点是海目星公司位于深圳市龙岗区××道××的地址,故***提供的证据与其所述事实矛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均告知了虚假信息,隐瞒了为海目星公司工作的事实,性质是欺骗且恶意的。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本案是竞业限制纠纷,***在先导公司工作期间作为核心研发人员,可以了解公司的商业信息、技术信息,不能仅以概括性的名称来确认***没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对证据6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一般在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况下不会出现不公布年报的情形,截至2022年3月,源算力公司已逾期9个月未公布2020年的年报,足以说明源算力公司处于不正常经营状态,不能为员工提供工作岗位,且经过其实地查看,该公司也无任何工作场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主体;二、***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三、如果认定***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是否需要调整,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否需要退还,律师费等诉讼损失是否需要承担;四、竞业限制协议是否继续履行。 关于争议焦点一,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本案中,***入职先导公司后在研发岗位工作,也即其工作内容是涉及锂电池新科技的研发,而研发人员探索、创新并非空中楼阁,必然是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故工作中必然接触或知悉现有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虽然***提供了专利申请、锂电池包膜机功能模块及课程等证据,但该些证据无法证明与先导公司现有锂电池相关技术完全吻合,亦无法排除先导公司现有相关技术的先进性和独特性,故对于***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作为高级技术人员,在入职时明确签署了《员工保密协议》,确认了解先导公司相关的商业秘密,并自愿承担保守先导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离职时亦签署了《竞业限制通知书》并按月领取补偿金,理应知晓自身系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故认定***属于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主体。 关于争议焦点二,认定***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理由如下:其一,***签署了《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通知书》,其中《竞业限制通知书》中明确载明:“禁止到经营范围相同/高度相似的公司,包含但不仅限于以下公司的所有子公司和关联公司……海目星公司……”,***完全了解竞业限制义务并知晓海目星公司在竞业限制企业范围内。其二,根据先导公司提供的视频及照片,足以证明***连续数天出现在海目星公司办公区域且有独立工位。***辩称其系源算力公司员工,出现在海目星公司仅是履行工作职责,为海目星公司提供软件培训及售后服务。但根据先导公司提供的中科谷产业园6栋楼层**牌及17层的拍摄视频,可以看出17层系海目星公司的办公地点,其中1708室门上亦贴有海目星公司的标识牌及“集成交付变革项目办公室”字样,而该1708室与源算力公司的注册地为同一地点,由此可见源算力公司的经营地实际为海目星公司的办公场所。对此***解释称源算力公司与海目星公司存在合作关系,没有在意门头,同时又表示源算力公司没有打卡考勤制度、因为疫情居家办公、办公场所仅有1708一间办公室、公司开会在楼下咖啡店。一审法院认为源算力公司的注册地与海目星公司的办公场所重叠,且源算力公司的经营场所、工作环境、考勤管理、经营状况均不符合独立公司的运营常理,故对***的辩称意见碍难采信。考虑到劳动者为了规避承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风险而采取的隐蔽手段,不过于能苛求用人单位的举证义务,在先导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在海目星公司工作且存有固定工位、源算力公司与海目星公司办公地点一致、源算力公司经营地贴有海目星公司标志,且***无法给予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存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高度盖然性。此种情况下,应当由劳动者对于遵守竞业限制义务的事实进行举证,而***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双方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的约定“不得直接或间接地自行或促使其关系人参与任何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公司或经营实体的管理;不得直接或间接地自行或促使其关系人受聘于任何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单位”,虽然***与源算力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系以间接形式至海目星公司工作的事实不言而喻。综上,认定***实际为海目星公司提供劳动,该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三,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与先导公司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先导公司也履行了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虽***辩称补偿金金额未达到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但根据***在职期间的收入情况,经测算后认定先导公司的补偿金发放标准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也从未向先导公司提出过异议,故***应当按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违反该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与先导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违约金数额为2000000元,***辩称违约金标准过高,鉴于该违约金的性质具有赔偿性,而先导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的职务、在职期间的收入,而***作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研发人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及契约精神,性质较为恶劣,会对人才诚信就业择业、对企业的科研发展、对市场的良性竞争产生负面影响,故秉持着适度体现对劳动者违约行为的惩罚性,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离职前收入的二倍为宜,即***应向先导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250000元。 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及诉讼损失,竞业限制权利义务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产生,两者的权利义务具有对等性。劳动者的义务是在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间内遵守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的义务则是在竞业限制期间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当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时,违约者不应从其违约行为中获益,用人单位没有必要支付该期间的对价即竞业限制补偿金。本案中,***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应退还先导公司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33982.20元,至于已经代缴代扣的税费,可由***自行办理退税,先导公司应予配合。鉴于***已经承担了支付违约金的义务,先导公司再行主张***支付律师费48900元、保全担保费用6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劳动者仍应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本案中,***于2021年8月30日离职并签署《竞业限制通知书》,根据双方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的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为2年,故《竞业限制协议》对双方仍有约束力,违约责任的承担并不影响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权利,故***在竞业限制期间仍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先导公司要求***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同样仍需要支付相应的对价。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继续履行与先导公司在2020年11月11日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先导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250000元;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先导公司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33982.20元;四、驳回先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记载的质证经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先导公司围绕其诉辩意见,分别提供了证据。其中,***提供:1.源算力公司2021年8月至10月的纳税证明,证明源算力公司是一家自主经营的企业;2.视频及照片光盘,该视频为2021年3月至7月,***在先导公司工作期间被外派至常州中航锂电公司调试包蓝膜设备时拍摄。***认为在该视频中的包蓝膜设备与2018年6月15日浙江仕能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铝壳动力电池包蓝膜装置相似度高达百分之九十五以上,证明先导公司并不是包蓝膜机械装备享有者,包蓝膜设备不属于先导公司的商业秘密。先导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认可纳税证明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先导公司认可源算力公司在工商登记上是一家独立的法人公司,但根据其注册地址以及实际经营地址与海目星公司一致可以确认,源算力公司实质是服务于海目星公司。纳税证明中并不能证明企业是正常经营的,即使源算力公司正常经营,也不能否认***在海目星公司工作的事实。2.对视频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视频是真,恰恰证明了***是负责项目技术的调试以及问题点的攻克,完全符合其工作岗位职责,属于公司的高级技术人员。其次,仅从视频中并不能判定与其他公司同类产品装置的相似度,该证据并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 先导公司提供:1.网络检索锂电池包膜机、包膜硬度截图。通过网络检索,出现在前列页面的基本都是先导公司的包膜机介绍,充分说明先导公司在包膜机行业的领先性、知名性以及技术市场认可性;2.***在职期间的部分工作邮件截图。***作为先导公司锂电池包蓝膜装置的研发人员,在工作期间对先导公司锂电池包蓝膜测试、开发及包蓝膜机的设计、客户技术方案、技术及攻克问题难点等信息都是完全知悉的,且根据邮件可以看出包蓝膜机不光是机器还包括膜的开发和测试,***完全符合竞业限制人员的条件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网络检索锂电池包膜机、包膜硬度截图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其第一页搜索的结果为包膜机的材料,并非包蓝膜机设备的结果,属于两种不同的设备;2.对工作邮件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先导公司提交的材料均有目的性、欺骗性,但包膜机与包蓝膜机并非同一概念。 对于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是否属于竞业限制的适格主体;2.***有无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3.违约金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1,竞业限制制度不仅与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等利益之保护相关,更关涉劳动者的劳动权、自由择业权甚至生存权。其实质是通过对劳动者劳动择业自由权加以合理限制以充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等利益。故法律仅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及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本案中,***在与先导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当日,同时签订了《员工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其中劳动合同中“A、标准工时制。具体工作时间为”后添加手写内容“8:15-17:30(研发及职能)”。一审中,***明确其岗位为机械工程师。对于工作内容,先导公司***在锂电机械部从事锂电池的机械研究开发;******从事锂电池包蓝膜装置的研发。虽然二者陈述有所不同,但可以看出***在先导公司的工作内容具有研发性质。作为研发人员,***又与先导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故先导公司可以与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提供的视频及照片光盘无法排除先导公司锂电池相关技术的先进性和独特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先导公司提供的网络检索锂电池包膜机、包膜硬度截图,与搜索所设置的关键词、搜索时间节点等相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提供的***在职期间的部分工作邮件截图,没有提供邮件的原始载体,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一审中,***提供企查查APP上关于源算力公司的网页打印件,二审又提供源算力公司纳税证明,先导公司亦认可该纳税证明的真实性,故双方当事人对源算力公司作为法人存在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该纳税证明并不能证明***未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本案中,从***的行为分析,***连续数天出现在海目星公司办公区域且有独立工位,***对其行为并未给予合理解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3,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违约金金额为2000000元。一审法院根据***违约的主观情形、离职前的岗位及工资收入情况等,酌定***支付违约金250000元并无不当。劳动者获得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前提是其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本案中,虽然***离职后与源算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实际是为海目星公司提供劳务,由此可见***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应当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 综上,***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