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嘉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424民初2140号 原告:***,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 原告:***,女,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原告:***(又名***),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宁化县。 原告:***,男,196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宁化县。 以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能,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又名陈伙金),男,195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福建省宁化县,现住福建省宁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嘉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尤溪县城关镇滨河大道闽中经贸大厦9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6666894370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溪县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又名***),男,196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福建省宁化县,现住福建省宁化县。 原告***、***、***、***与被告***、福建嘉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源工程公司),第三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 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6日、2020年7月20日和202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能、被告***、嘉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能、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嘉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能、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嘉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分割***、***、***、***与***及第三人***合伙承建宁化县翠江镇**小区廉租房四期及公租房二期5#、6#、7#楼工程所形成的合伙财产(合伙财产暂时按1,000,000元计算);2.判令***向***、***、***、***支付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费金额以法院收取的为准);3.嘉源工程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嘉源工程公司承担。第二次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支付***合伙结存资金597,907元、支付***合伙结存资金440,881元、支付***合伙结存资金240,304元、支付***合伙结存资金163,308元;2.判令***向***、***、***、***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3.判令***向***、***、***、***支付财务审计费60,000元;4.判令嘉源工程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嘉源工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6日,宁化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发包人)与福建嘉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小区廉租房四期及公租房二期5#、6#、7#楼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宁化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将宁化县翠江镇**小区廉租房四期及公租房二期5#、6#、7#楼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嘉源工程公司施工。嘉源工程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转包给***、***、***、***、***、***及案外人***施工。为此,合伙人共同出资2,850,000元,其中案外人***出资230,000元,***出资600,000元,***出资700,000元,***出资500,000元,***出资400,000元,***出资250,000元,***出资170,000元。***、***、***、***及案外人***已经出资到位。2013年4月3日,***在合伙中的权利一并转让给了***,即***的出资额由600,000元变更为830,000元。经合伙人协商一致,***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监督和涉案工程的收入及资出。经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努力,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支付宁化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使用。同时,嘉源工程公司已向***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14,036,647元(具体金额应以法院调查的为准)。为此,***、***、***、***要求***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但***以虚假借款、虚报开支、重复报销招待费、房租、电费、钢材款、水泥款、沙款等费用为借口,主张无剩余合伙财产,不存在合伙财产分割问题。合伙人认为,***主张的合伙项目的支出不合法、且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不应由合伙人承担。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诉讼请求。 ***辩称:该涉案工程是亏本的没有利润,而且还有材料款没有支付。 嘉源工程公司辩称,***、***、***、***要求嘉源工程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1.***、***、***、***在诉状中****工程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转包给***、***、***、***、陈伙金、***及案外人***施工,其陈述与事实不符合,事实上该涉案工程并未发包给***、***、***、***、陈伙金、***及案外人***等人,嘉源工程公司只将该工程发包给***施工。2.嘉源工程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嘉源工程公司并非合伙人主体之一,***、***、***、***将嘉源工程公司作为主体是错误的。 第三人***述称,***作为合伙股东之一,对涉案工程的账目其与会计、出纳都有清算过,但有些账目还要经过合伙人核对确认。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小区廉租房四期及公租房二期5#、6#、7#楼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工程公司中标后,嘉源工程公司与宁化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小区廉租房四期及公租房二期5#、6#、7#楼工程施工合同》;3.《投资人投资金额表》、《股份转让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工程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及案外人***施工。合伙人共同出资2,850,000元,其中***出资230,000元,***出资600,000元,***出资700,000元,***出资500,000元,***出资400,000元,***出资250,000元,***出资170,000元。2013年4月3日,***的股份转让给***,即***的出资额为830,000元,合伙人按照合伙出资额承担风险与利润;4.《确认书》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谌兴坤、******都不是合伙人,谌兴坤代为***在投资金额表上签名,实际投资人系***。***代为***在投资金额表上签名,实际投资人系***;5.宁化县人民法院的(2019)闽0424民初168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又名***。 经质证,***对***、***、***、***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工程系***挂靠嘉源工程公司中标的,中标后***将涉案工程转让给***、***、***、***、***、***、***等合伙人施工,***支付了***转让费500,000元。 嘉源工程公司对***、***、***、***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工程由嘉源工程公司中标的,中标后嘉源工程公司将涉案工程转让给***施工,至于***与谁合伙投资,嘉源工程公司不清楚。 第三人***对***、***、***、***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委托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系***挂靠嘉源工程公司中标的,中标后***将涉案工程转让给***等人施工,***支付了***转让费500,000元;3.不可撤销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15年4月4日经全体股东认可,涉案工程的收支账目同意授权给***、刘燊祥、***三人签字认可,并不需要全体股东签字认可;4.提供资产负债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会计**有已经将***支付***涉案工程转让费500,000元和向***借款60,000元在资产负债表做账,且经陈伙金、粱亮琴及出纳***、会计**有共同签字确认,应属于合伙项目开支;5.欠条及明细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尚欠三***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砖头材料款160,000元,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50000元,截至2020年6月24日已经尚欠本息合计167,800元,且欠条上陈伙金、***、***签字确认,应属于合伙项目开支;6.宁化县人民法院(2017)闽0424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经生效判决确认陈伙金尚欠***41,440元,作为合伙关系的负责人出具了欠条,该笔债务41,440元应属于合伙项目开支;7.《收款收据》及说明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因涉案工程施工资金不足,2015年6月5日向***借款623,600元,为此支付了借款利息266,400元,且在收款收据上有陈伙金、粱亮琴签字确认,该利息应属于合伙项目开支;8.三明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宁化第三监理部出具的证明及嘉源工程公司申情退回5%保修金的报告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于2015年1月26日竣工验收,2017年4月12日保质期二年已满,由业主方、监理方、嘉源工程公司及物业人员到场确认,所有存在的质量问题均已整改到位。为此,在保质期间***在处理相关事宜,***按每月8,000元计算劳务工资,共40个月合计结欠***工资款320,000元;9.《借条》及银行流水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借给***的60,000元至今未收回,应该作为合伙项目的支出。 经质证,***、***、***、***对***提供的证据1、2、6、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对象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委托书只能证明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保证金由***支付,不能证明***有支付涉案工程转让费500,000元给***;认为证据6***已经将股份转让给***,应该由***返还***投资款,而不是合伙体来支付;认为证据8以***主张40个月的劳务工资320,000元没有关联性,且没有事实依据;认为证据9借条与本案合伙体没有关联性,系***个人的借款,且***个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了***;对证据3不可撤销授权委托书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该授权委托书缺少股东***和***的签名认可,因此该授权委托书违法,假设该授权委托书合法,即从2015年4月4日起,相关的结算账目必须要有**有、刘燊祥、***三人共同签字,缺一人所签的结算账目对合伙人没有约束力;对证据4资产负债表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资产负债表前7*****单方制作,没有合伙人签名,资产负债表后2张没有刘燊祥、***、***等人的签名,故该证据上的款项不能视为合伙体的支出;对证据5欠条及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欠条没有全体合伙人的签名,该款项不能视为合伙体的支出;对证据7收款收据及说明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大额借款,没有相应的银行流水也没有相应的借据,不符合常理,且收款收据写借款金额为636,072元,但说明却记载借款金额623,600元,两者之间相互矛盾,该借款利息不能视为合伙体的支出。 嘉源工程公司对***提供的证据认为这是股东内部合伙之间的纠纷,嘉源工程公司不知情,与嘉源工程公司没有关系。 第三人***对***提供的证据1、2、3、4、5、6、7、8、9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认为证据5尚欠三***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砖头材料款是事实,但具体欠多少要***本人陈述;认为证据6尚欠***的投资款是因为当时合伙人同时投资涉案工程和美食城,因为两个工地的账目没有结,***退股要求退回美食城的投资款,因为***是法人,在***的要求下,***个人就向***出具了借条;认为证据8***从2014年到2017年这段时间在工地上管理是事实,***要求工资也是合法合理,但每月8,000元的工资偏高,应按每月3,000元计算更合理。 嘉源工程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及嘉源工程公司的企业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小区廉租房四期及公租房二期5#、6#、7#楼工程中标通知书及《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工程公司中标涉案工程,中标后嘉源工程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施工,并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3.工程结算审计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造价经审计部门审计工程审定金额14,036,647元;4.资金往来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工程公司收到工程款14,728,545元,支付***工程款1,356,673.23元,收管理费416,359元、代收人员工资101,500元、代缴所得税284,839元,涉案工程款嘉源工程公司与***已经结算清楚。 经质证,***、***、***、***对嘉源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认为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系嘉源工程公司中标,不存在需要支付工程转让费(买标费)500,000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资金往来表没有相应凭证,涉案工程的支付应以审计报告书附件3为准。 ***对嘉源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嘉源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三***会计师事务所对***、***、***、***与被告***、嘉源工程公司、第三人***合伙纠纷一案进行专项审计。三***会计师事务所经审计于2020年6月27日作出***所专审字(2020)第064号《专项审计报告》,现将审计意见报告如下:该项目工程收入14,036,647.00元、工程支出14,146,582.00元、工程净利润-109,935.00元。详细情况分析如下: 一、基本情况:(二)该工程系2012年4月3日福建嘉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13,605,806.00元(大写:人民币壹仟叁佰陆拾万伍仟捌佰零陆圆整)中标的项目,发包人宁化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与承包人福建嘉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6日签订《**小区廉租房四期及公租房二期5#、6#、7#楼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0日历天;合同价款:13,377,772.00元(大写:人民币壹仟叁佰叁拾柒万柒仟柒佰柒拾贰圆整)。(三)该项目未提供内部承包协议、合伙人协议。根据提供的其他资料反映:该公司**小区廉租房四期及公租房二期5#、6#、7#楼工程项目由陈伙金、***、***、***、***、***、***(***)实行合伙承包经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该公司按实际完成工程总造价(以宁化县审计局审定数字为准)收取合伙人3%管理费、2%企业所得税。工程按实际完成工程总造价金额开票并承担相关税费。《竣工项目审查》反映:该工程于2012年8月7日进场开工,2015年1月26日竣工(验收日期2014年12月16日)。 二、财务收支及资产负债情况:(一)工程收入、成本、净利润情况1.工程收入:审计调整后金额14,036,647.00元。其中:账面金额14,287,449.00元,审计调整金额-250,802.00元。该工程宁化县审计局于2016年11月10日出具《工程结算审计书》,审定金额为14,036,647.00元。该工程结算金额为14,036,647.00元,业主宁化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已经支付该公司工程款13,931,347.00元;未付工程款105,300.00元(原告认为,当时全体合伙人均一致口头同意免除宁化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未付的工程款105,300.00元),转入“管理费用-坏账损失”。 该公司与项目部结算:该公司多付项目部633.58元(其中:少扣管理费4,740.58元,多扣所得税4,106.00元,2016年12月23日少付工程款1.00元),转入“管理费用-坏账损失”。其中:(1)该公司收到业主工程款13,931,347.00元、项目部保证金2,000,000.00元,合计收款15,931,347.00元。(2)该公司扣款合计803,332.35元(其中:扣减2%企业所得税280,732.94元,3%管理费421,099.41元,项目经理工资101,500.00元)。(3)该公司付款合计15,128,648.23元(其中:工程款13,142,548.23元,保证金1,950,100.00元,借款利息抵工程款36,000.00元)。2.工程支出:审计调整后金额14,146,582.00元。其中:账面金额15,487,284.99元,审计调整减少金额1,340,702.99元。3.工程净利润:审计调整后金额-109,935.00元。其中:账面金额-1,199,835.99元,审计调整增加金额1,089,900.99元。(二)资产、负债情况1.货币资金为现金:审计后金额1,323,338.41元。其中:账面金额680,395.51元,审计调整增加金额642,942.90元。2.其他应收款501,492.00元。其中:①租房子押金1,400.00元。②三明市恒伟饮品有限公司纯净水桶押金92.00元。③标书押金500,000.00元,2012.7.1凭证标书(未见对方收据和转款单据)。未经合伙人确认,先挂其他应收款。④账面***借款60,000.00元,为***向***借款,不能计入本项目账,***应该收回现金交给项目部。3.审计调整后预付账款498,928.00元,为向***借款。其中:账面金额232,528.00元,审计调整增加金额266,400.00元[冲回2017.12.3凭证利息支出266,400.00元(该期间无需借款。未见借款单据及时间、计算依据,无审批)]。4.审计调整后应付账款57,693.41元。(三)手续不全事项:1.费用报销手续不全918,756.87元。其中:①税款519,722.87元,税款已经重新计算调整;②业务招待费173,185.00元;③其他225,849.00元。 特别是业务招待费调整后支出总额高达315,531.60元(其中:费用报销手续不全163,185.00元),业务招待费占工程收入高达2.25%。2.现金收付款手续不全1,987,000.00元。《现金收付款手续不全明细表》,待合伙人核实确认。3.各班组资金结算手续不全1,604,414.77元。(四)工资支出:工资支出高达725,970.50元。 三、资金结存情况:结存资金2,266,065.00元(可供合伙人分配资金包括投入资金2,376,000.00、项目盈亏-109,935.00)。 四、其他事项说明:我们的审计意见系建立在合伙双方提供的材料基础上,受提供的材料有局限性影响,如果发现新的证据材料,可在本报告第四项《资金结存情况》自行进行调整。 本案经开庭审理后,三***会计师事务所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所专审字[2020]第064号《专项审计报告》补充说明。 本所于2020年6月27日出具了***所专审字[2020]第064号《专项审计报告》反映:“现将审计意见报告如下:该项目工程收入14,036,647.00元、工程支出14,146,582.00元、工程净利润-109,935.00元”。一、工程净利润事项:根据2020年7月20日开庭,被告陈伙金提出“陈伙金借给项目部636,072元,应视同外部借款,计算利息问题”。本所以“陈伙金借给项目部,视同外部借款”的利息计算方法,对附件20《资金流水审计调整后明细表》需要借款的资金重新计算利息,经重新计算增加利息支出62,104.11元。调整后:该项目工程收入14,036,647.00元、工程支出14,208,686.11元、工程净利润-172,039.11元。增加利息支出62,104.11元,详细情况分析如下:①“陈伙金借给项目部,视同外部借款”的利息计算方法,新增现金余额负数,需要借款,计算相应的利息支出。②除***公司借款80万元、向范借入资金10万元外;其他需要借款的利息127,463.01元,扣减2020年6月27日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已经调整利息63,358.90元,补充说明需要调整增加利息支出为62,104.11元。陈伙金借给项目部资金的利息已经包含在其他需要借款的利息127,463.01元内。二、其他事项:1.***借款事项。***借款事项,账面未反映与***往来款,我们无法核实其借款事项。陈伙金提供的“陈伙金借给项目部636,072元”,财务已于2015年6月2号凭证入账。经查已提供的***银行对账单记录,与***往来款为:①***收***款,对账单只有体现一笔8万元;②***付给***113.61万元。收付款对抵后,***净付给***105.61万元。 另外根据陈伙金提供的《***建行宁化支行(账号6217××××7064)2014年12月2日-2015年2月17日银行对账单共4页》,***付给项目部相关人员:2015年2月17日***付款给**3万元、***5万元,合计8万元。2.支付项目部欠原来出纳刘燊祥(***说刘燊祥系***之子)垫款事项。根据项目部现金明细账反映: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出纳为刘燊祥,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出纳为***。根据陈伙金提供的2015年4月22日经刘燊祥、***、会计**有签字确认的刘燊祥《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现金及银行存款收付结存报告单》反映:2017年12月31日现金结存-103840.19元(刘燊祥垫款)。 根据刘燊祥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出纳明细账反映:2012年12月17日(12月5号凭证)陈伙金预借股金款10.4万元“挂其他应收款-陈伙金”。经还款人陈伙金、证明人***.***在原来借款时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上签字的单据反映:陈伙金已经于2015年5月5日(5月22号凭证)归还出纳刘燊祥10.4万元(“冲其他应收款-陈伙金”,银行对账单未反映10.4万元交易金额)。归还后刘燊祥欠项目部159.81元。审计意见:2017年01月09日支付***10万元(2017年9月1号凭证已经挂账“预付账款-陈伙金”),项目部应该向陈伙金收回。此外,***出纳明细账反映:2015年5月6日(5月19号凭证)***支付给陈伙金10.4万元(还陈伙金股金,冲减“实收资本-陈伙金”,附件为:陈伙金2015年5月6日出具便条“收回股金10.4万元”),银行对账单未反映10.4万元交易金额。 经质证,***、***、***、***对《专项审计报告》认为,1.关于合伙人、出资额以及部分合伙人先行分到部分合伙财产的情况。对有关合伙人已经先行分得合伙财产474,000元没有异议。这些款项应视为有关合伙人先行分得的部分合伙财产,不是退回股金,合伙人的出资额及合伙份额没有发生变化。在最终分割合伙财产时,已经分得部分合伙财产的合伙人相应的扣除已经分得的份额。2.关于审计报告第4页的标书支出500,000元的问题。在投标前,购买投标的资料只需要200元,不存在标书支出500,000元的问题。同时,未见对方收据和银行转款单据,且嘉源工程公司明确表示不清楚买标500,000元的问题。因此,陈伙金主张因买标支付500,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3.审计报告第7页关于永强公司的砖款问题。合伙体多付砖款4,137.50元,应当收回。4.审计报告第7页关于多付***沙款的问题。合伙体确实多付***沙款15,171.50元,应该收回;***、***、***、***对《专项审计报告》补充说明没有异议。 经质证,***对《专项审计报告》认为,《专项审计报告》不能作为依据,1.该《专项审计报告》只对第16和17页序号6.7.9.10.11.12.13***的支出进行了认定没有异议,对第16和17页3.4.5.14.15.16.19.20.21.22.23.24.25.26.27.28.29***的支出没有认定有异议。2.对涉案工程***向***买标的500,000元没有认定有异议。3.对***向***的借款60,000元没有认定有异议;***对《专项审计报告》补充说明认为对支付***的借款利息266,400元没有认定有异议。 经质证,嘉源工程公司对《专项审计报告》和《专项审计报告》补充说明认为,嘉源工程公司与***的涉案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且多支付***633.58元;《专项审计报告》和《专项审计报告》补充说明与嘉源工程公司没有关系。 经质证,第三人***对《专项审计报告》和《专项审计报告》补充说明认为,合伙股东签的字都要认定,但重复支出的要改正;项目部尚欠***儿子刘燊祥103,840.19元是事实。 对***、***、***、***、***、嘉源工程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及《专项审计报告》,本院认证认为,对***、***、***、***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嘉源工程公司中标后,宁化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与嘉源工程公司双方签订了《**小区廉租房四期及公租房二期5#、6#、7#楼工程施工合同》;***在涉案工程项目中出资600,000元,***出资700,000元,***出资500,000元,***出资400,000元,***出资250,000元,***出资230,000元,***出资170,000元,合伙人共同出资2,850,000元。尔后,***的股份转让给***,即***的出资额为830,000元,合伙人按照合伙出资额承担风险与利润。对***提供的证据1、2、6、8、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尚欠三***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砖头材料款160,000元有异议,认为欠条没有全体合伙人的签名,该款项不能作为合伙体的支出。本院认为因该欠条经涉案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和***签字,同时盖有**小区项目部的公章,此后通过财务也支付了砖头材料款50,000元给三***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且财务的账目有该笔欠款,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6认为***已经将股份转让给***,应该由***返还***投资款,而不是合伙体来支付。本院认为在该判决书中***明确***的欠款由其个人代为偿还,该债务41,440元系***个人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认为***以嘉源工程公司出具给宁化县城市建设公司涉案工程于2017年4月12日保修期二年已满,所有存在的质量问题已整改到位,申请退回5%质量保修金的报告来说明在此期间***还在涉案工程现场管理,其工资应该计算到2017年4月12日合计40个月的工资320,000元没有依据。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于2015年1月26日竣工验收,但***的工资实发到2014年1月,从2014年2月到工程竣工验收***继续在现场施工管理,从2015年1月26日竣工验收到2016年11月19日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在此期间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宜及整改等均是***负责,***要求工资补贴合情合理,且合伙人对***在此期间应计算工资没有异议,只是认为竣工验收后工作量比较小,按每月8,000元计算偏高,应按每月3,000元计算较为合理。故从2014年2月起至2015年1月26日竣工验收为期12个月***的工资补贴按每月8,000元计算计96,000元、从2015年2月竣工验收起至2016年11月19日工程结算审计完成为期10个月***的工资补贴酌情按每月4,000元计算计40,000元,合计***的工资补贴为136,000元;对证据9认为借条系***个人的借款,借条与本案合伙体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笔款项属于***个人与***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嘉源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嘉源工程公司中标涉案工程,中标后嘉源工程公司发包给***施工,并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涉案工程造价经审计部门审计工程审定金额14,036,647元。 对《专项审计报告》,系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抽签,共同选定依法成立的三***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为审计机构。在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三***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形,其作出的审计报告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因此,***关于审计报告不能作为依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专项审计报告》及《专项审计报告》补充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中⑴***支付***涉案工程转让费(买标费)500,000元。审计部门认为该笔款项财务账目里面没有对方的收据及转款单据,又未经合伙人确认,不予认定为涉案工程的支出。本院认为对该笔款项只有***的陈述,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事实,故本院对涉案工程转让费(买标费)500,000元不予确认。⑵***向***借款60,000元。审计部门认为该笔款项不能计入本项目账,***应该收回现金交给项目部。本院认为该笔款项系***向***个人借款,属于***个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且***个人已经向法院起诉了***,故本院对***向***个人借款60,000元不予确认。⑶***向***借款支付了***利息266,400元。审计部门认为***收***的款只有一笔80,000元,但***付给***1,136,100元,收付款对抵后,***净付给***1,056,100元。本院认为***向***借款623,600元,只有80,000元是转入项目部***的个人账户,但通过***的个人账户支出付给***1,136,100元,且***不能证明1,136,100元款项的内容,故支付给***1,136,100元中已经包含了支付给***的利息266,400元,该利息属于合伙项目的支出。⑷涉案工程尚欠三***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砖头材料款110,000元,审计部门认为多支出的4,137.50元要扣回,所以实际还应付三***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砖款101,605.50元,该款属于合伙项目的支出,但该笔欠款是否需要承担利息不能确定。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尚欠三***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货款的利息,在合伙工程因为资金紧张的情况下,***从2015年5月至2017年1月退回合伙人资金474,000元,并没有支付尚欠三***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砖款,扩大了损失,该损失应由***承担,故拖欠三***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货款的利息64,800元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2年4月3日,**小区廉租房四期及公租房二期5#、6#、7#楼工程项目由福建省宁化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在宁化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招标,嘉源工程公司中标。2012年4月6日,福建省宁化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与嘉源工程公司双方签订了《**小区廉租房四期及公租房二期5#、6#、7#楼工程施工合同》 二、2012年6月6日,嘉源工程公司将中标的涉案工程发包给***施工,并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该涉案工程由***与***、***、***、***、***、***合伙施工。***在涉案工程项目中出资600,000元、***出资700,000元、***出资500,000元、***出资400,000元、***出资250,000元、***出资230,000元、***出资170,000元、合伙人共同出资2,850,000元,合伙人按照合伙出资额承担风险与利润。2013年4月3日,***的股份转让给***,即***的出资额为830,000元。 三、涉案工程于2012年8月7日进场开工,前期主要由***、***和***在现场管理,***每月工资8,000元、***每月工资5,000元、***每月工资4,000元。***的工资支付至2014年1月、***的工资支付至2014年5月、***的工资支付至2012年11月。后期施工现场主要是由***管理,但自2014年2月以后没有支付***的工资。 四、工程开工后,嘉源工程公司在施工期间分别于2012年9月13日支付项目部***工程进度款420,500元;2012年11月16日支付项目部***工程进度款468,000元;2012年12月17日支付项目部***工程进度款684,000元;2013年1月14日支付项目部***工程进度款370,500元;2013年2月6日支付项目部***工程进度款1,111,500元;2013年4月17日支付项目部***工程进度款485,000元;2013年6月9日支付项目部***工程进度款634,500元;2013年7月23日支付项目部***工程进度款367,000元;2013年8月15日支付项目部***工程进度款332,500元;2013年9月13日支付项目部***工程进度款290,050元;2013年10月28日支付项目部***工程进度款307,715元;2013年11月13日支付项目部***工程进度款414,800元;2013年12月10日支付项目部***工程进度款355,600元;2014年1月26日支付项目部***工程进度款1,031,050元;2014年4月11日支付项目部***工程进度款199,100元;2014年6月17日支付项目部***工程进度款473,650元;2014年6月16日支付项目部***工程进度款400,000元;2015年2月3日支付项目部***工程进度款1,326,800元;2016年12月23日支付项目部***工程进度款1,000,000元;2016年12月26日支付项目部***工程进度款486,776元;2017年1月9日支付项目部***工程进度款679,000元;2017年1月16日支付项目部***工程进度款500,000元;2017年1月20日支付项目部***工程进度款240,996元;2017年4月28日支付项目部***工程进度款200,000元;2017年5月2日支付项目部***工程进度款300,000元;2017年5月8日支付项目部***工程进度款63,511.23元,嘉源工程公司共支付项目部***工程进度款13,142,548.23元。 五、通过项目部***账户分别于2015年5月6日返还***投资款104,000元;2015年6月10日返还***投资款100,000元、2017年1月9日返还***投资款30,000元;2017年1月16日返还***投资款200,000元;2017年1月16日返还***投资款40,000元(含谌兴坤10,000元),共返还合伙人投资款474,000元。 六、涉案工程于2015年1月26日竣工验收,2016年11月10日,宁化县审计局对福建省宁化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送审的工程进行审计,送审工程造价金额为14,287,449元,审计时工程造价核减了250,802元,工程结算审计金额为14,036,647元。 七、嘉源工程公司按3%收取***的管理费421,099.41元、收取项目经理工资101,500元、按2%扣除所得税款280,732.94元、扣除借款利息36,000元,嘉源工程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给***。 八、2019年10月22日,***、***、***、***要求***支付该涉案工程项目的合伙结存资金起诉至本院。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依法查封、扣押***价值1,000,000元的财产或冻结其等额银行存款,并向本院缴纳了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九、2019年12月10日,本院委托三***会计师事务所对***、***、***、***与***、嘉源工程公司,第三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进行专项审计。2020年6月27日,三***会计师事务所作出***所专审字(2020)第064号《专项审计报告》。2020年7月31日,三***会计师事务所作出***所专审字(2020)第064号《专项审计报告》补充说明。***、***、***、***向三***会计师事务所缴纳了审计费60,000元。 本院认为,***、***、***、***与***虽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投资协议,但各自提供资金、合伙经营、共同管理,形成个人合伙关系。双方对各自的出资及工程款的收入均无异议,合伙承建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多年,合伙目的已经实现,合伙合同终止,合伙体***按约定,按出资比例,进行合伙事项的结算。本案的合伙项目的收入和支出,通过委托相关部门进行财务审计,其审计结果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对审计部门审计结果该项目工程收入14,036,647.00元、工程支出14,208,686.11元、工程净利润-172,039.11元。为此,合伙人应按各自的出资份额承担亏损。***要求支付自2014年2月起至2017年5月的工资补贴,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在现场管理的时间和后期工作量的大小,兼顾公平合理原则,在此期间***的工资补贴为136,000元,该工资应列入合伙项目的支出。为此,本案确认涉案工程的工程净利润为-308,039.11元。即合伙人***承担工程亏损89,701元(308,039.11元×29.12%)、***承担工程亏损54,030元(308,039.11元×17.54%)、***承担工程亏损27,015元(308,039.11元×8.77%)、***承担工程亏损18,359元(308,039.11元×5.96%)。本案系***、***、***、***与***合伙协议纠纷,而本案涉案工程系***与嘉源工程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债务人并非嘉源工程公司,没有法律依据或合同的约定由嘉源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要求嘉源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是否分得合伙财产,系本院主持抽签双方共同指定审计部门审计后,审计出结果。该工程在审计前双方未进行清算,是否盈利还处于一个不可知的状态,而且判决确定的数额,给付的期限,需以法院作出本案判决并在判决生效后,才能最终确定。为此,***、***、***、***向本院缴纳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向三***会计师事务所缴纳的审计费60,000元,合计65,000元。由***、***、***、***及***各自负担二分之一即32,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合伙工程投资款540,299元、向***支付合伙工程投资款405,970元、向***支付合伙工程投资款222,985元、向***支付合伙工程投资款151,641元;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及审计费合计32,500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81元,由***、***、***、***负担1097元,***负担16684元。***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审计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开户单位为宁化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宁化县支行,银行账号为1404××××863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张 雄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夏由环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