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嘉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嘉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430民初1155号 原告:**,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嘉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6666894370U,住所地福建省明溪县城关乡上坊村南山新村理事会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福建嘉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源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嘉源工程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0.7761万元,庭审中变更诉请标的27.776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与被告的建宁闽赣汽车城工程项目部签订《铝合金玻璃组合窗承包项目协议》,该合同约定了原告的施工内容、承包形式、承包单价、付款方式等,其中承包单价以470元/m²结算,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付款方式约定:1.按每月完成的工程进度支付80%(材料进场施工后应先预付20%作为材料施工款);2、工程完成建设单位结算后支付10%,预留10%待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尾款。在此期间内若产生质量问题,原告应及时派人维修,否则,被告有权叫人维修,费用从原告的保证金中扣除。工程施工完成后,按被告项目负责人测量给原告的数据,证明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1346.3平米,按合同单价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63.2761万元。原告分别于2016年8月17日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3万元、2016年11月2日由本县政府代支付3万元、2017年8月25日收到20万元、2017年11月6日收到0.5万元、2017年11月16日收到4万元,被告共计支付30.5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5万元和他人代为施工的约5万元施工款,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7.7761万元,之后,被告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原告数次催讨,被告仍不支付,故诉。 嘉源工程公司辨称,1、**在承接分项施工工程期间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施工,政府行政服务中心装修、综合楼一楼大厅组合玻璃窗(现被告已自行作加固),展厅屋面组合玻璃墙方管加固施工现还尚未完成,被告无法给予结算。2、期间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施工进度款80%,现存在尚未加固完成的部分玻璃组合墙面积应按原通知预扣除100元/m²先做预结算。3、施工总面积有误,应扣除裙楼一楼通风口百叶窗6.8m²,实际施工面积为1339.5m²。4、被告已支付**施工款计47.7540万元。5、因原告中途失联停工,直接造成被告临时搭设的施工钢管架租期延续租金增加3万元,此项应扣除1万元作为延期租金支付。综上,总工程款58.8194万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0.5万元,被告代垫收尾工程材料、施工款5.694万元、其他零星代垫款0.56万元,故尚欠原告工程款12.0654元(钢管脚手架租金增加尚未扣除)。 庭审中双方核定工程量为1343㎡,双方认可其中943㎡按470元/㎡计算价款、400㎡按400元/㎡计算价款,以及确定嘉源工程公司代垫支付工程收尾材料等款5.56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已付款存在争议,嘉源工程公司认为已支付工程款40.5万元,**认为已付工程款30.5万元,双方差额10万元,该款即本县政府拨付至本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由该局代支付的10万元款,双方对此款的付款主体有争议:**认为10万元款系福建闽赣汽贸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他项工程款,非嘉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嘉源工程公司认为,该款系嘉源工程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本院认为,双方对该10万元款的付款权利主体只有一个无异议,要么是福建闽赣汽贸有限公司,要么是为嘉源工程公司;庭审中**认可收到此10万元款,但称其另与福建闽赣汽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双方间工程欠款纠纷经诉讼解决,上述10万款已作为福建闽赣汽贸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予以扣减。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为排除**将10万元款项既未作为福建闽赣汽贸有限公司付款主体扣减,又不作为嘉源工程公司付款主体扣减的可能,本院向**释明对此10万元款项的付款权利主体其负有举证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10万款项已作为福建闽赣汽贸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予以扣减的事实,为此,**应当承担对已不利的后果。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与嘉源工程公司建宁闽赣汽车城工程项目部签订《铝合金玻璃组合窗承包项目协议》,约定工程内容:建宁县闽赣汽车城汽车展厅、综合楼部分所有玻璃组合窗(原设计玻璃幕墙应建设方要求现变更为玻璃组合窗)项目;承包单价以470元/m²结算,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合同还对承包形式、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现经双方核对确定工程量为1343㎡,其中943㎡按470元/㎡计算价款、400㎡按400元/㎡计算价款。嘉源工程公司已经支付**40.5万元并代垫支付工程收尾材料等款5.56万元,至今尚欠**工程价款14.261万元(943㎡×470元/㎡+400㎡×400元/㎡-5.56万元-40.5万元=14.261万元)未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嘉源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闽赣汽车城工程项目中的建宁县闽赣汽车城汽车展厅、综合楼部分玻璃组合窗的工程项目分包给**,双方订立《铝合金玻璃组合窗承包项目协议》,故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嘉源工程公司认为已经支付**工程款40.5万元、**主***工程公司只付款30.5万元,对二者之间相差的10万元款,**认为非嘉源工程公司支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经查,嘉源工程公司尚欠**工程款14.26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嘉源工程公司支付该款,嘉源工程公司依法应予支付该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嘉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4.26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6元,减半收取2958元,由**负担958元、福建嘉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司法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