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宁0221执93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石嘴山隆骏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石嘴山生态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建斌,系宁夏石嘴山隆骏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亮,系宁夏石嘴山隆骏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勤。
被执行人:宁夏宝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太西镇。
法定代表人:马杰,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宁夏石嘴山隆骏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宝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8)宁0221民初4160号民事调解书。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01月07日立案执行。依据(2018)宁0221民初4160号民事调解书已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283816.91元。
本院于2019年01月0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宁夏宝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签收后,未实际履行。
本院于2019年01月14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宁夏宝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证券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互联网银行注册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有不动产登记信息,已由我院其他案件予以轮候查封。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将被执行人宁夏宝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进行失信惩戒,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马杰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同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进行信用惩戒。
综上所述,未执行标的283816.91元,执行费4157元被执行人还未缴纳。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宁夏石嘴山隆骏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结论表示认可并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现该案件执行不能。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
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8)宁0221民初416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龚明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史景璋
附:裁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