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宁0221执260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石嘴山隆骏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执行人:宁***热能制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宁夏石嘴山隆骏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热能制供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9)宁0221民初3052号民事判决书。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执行。依据(2019)宁0221民初3052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2490415.62元。
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宁***热能制供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宁***热能制供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证券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互联网银行注册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本院提供。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宁***热能制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进行失信惩戒,同时对其法定代表人王某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进行信用惩戒。
综上所述,本案未执行标的2490415.62元,执行费27304元被执行人尚未交纳。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并通过电话进行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现该案因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我院审查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相关法律规定,经本院组成合议庭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9)宁0221民初30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宁喜
审判员 杨金国
审判员 晁亚东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