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221民初3052号
原告:宁夏石嘴山隆骏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某,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热能制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宁夏石嘴山隆骏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热能制供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石嘴山隆骏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某及被告宁***热能制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石嘴山隆骏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处置费3401104.8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40175.55元(逾期付款损失自2019年5月25日计算至2019年7月18日,自2019年7月19日至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以340110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75%计算),以上1、2项合计3441280.3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固体废弃物处置协议》,由原告对被告的入场固废进行处置,由被告支付价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但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处置费。截止至2019年5月24日,被告共欠付处置费3401104.80元。原告多次催要下欠费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宁***热能制供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协议关系,但具体数额应当以双方均确认的款项为准。对原告要求的损失被告不予承担,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原告宁夏石嘴山隆骏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工业固体废弃物处置协议》复印件、《工业固体废弃物处置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8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上述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入场固废进行处置,由被告支付价款。其中处置协议第三条第3项约定,处置费用结算以月为周期,每月20日扎帐,21、22日为结算日,28日前结清当月处置费用,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2018年4月28日后,入场的固废按照15元/吨进行收费。
2.2018年、2019年固废排放发票领取台账复印件6页、被告公司固废处置统计表一份(自制)、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74张、汇款凭证复印件5张,证明自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20日期间,原告共为被告处置固体废弃物526740.32吨,产生处置费用共计7901104.80元,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被告对此予以签字确认,原告仅支付处置费用4500000元,尚欠3401104.80元未支付。
3.往来账项询证函复印件一张,证明2019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往来账项询证函,根据询证函显示,截止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付原告处置费1540244.20元,被告确认无误并签章。
被告宁***热能制供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3和证据2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款凭证、台账无异议;对证据2中原告自制的固废处置统计表不认可。
被告宁***热能制供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宁夏石嘴山隆骏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3和证据2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款凭证、台账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固废处置统计表为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4日,宁夏石嘴山隆骏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即甲方)和宁***热能制供有限公司(即乙方)签订《工业固体废弃物处置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是石嘴山生态经济开发区内唯一的工业固废集中处置专业单位,是石嘴山生态经济开发区内工业固废唯一的接收单位,乙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一般工业固废须集中入场处置;甲方依法对入场固废进行集中收费,并向乙方出具统一票据;乙方须每月按所排固废计重量向甲方交纳固废处置费;2018年4月28日前,依据平罗县发展改革和科学技术局的平发科发[2015]111号文件《关于核定石嘴山生态经济开发区综合固体废弃物集中处置收费标准的批复》,固废入场按10元/吨进行收费;2018年4月28日以后,按照新核定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在足额预付当月处置费的前提下,若当月入场量超20000吨,对湿式入场固体废弃物给予8%水份折扣;甲方凭乙方指定人员签字确认的磅单作为结算依据;处置费用结算以月为周期,每月20日扎帐,21、22日为结算日,28日前结清当月处置费用等内容。2018年9月3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工业固体废弃物处置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就2018年4月24日签订的《工业固体废弃物处置协议》补充以下内容,根据《工业固体废弃物处置协议》第三条第一款“2018年4月28日以后,按照新核定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之约定,依据平罗县发展改革和科学技术局的平发科发[2018]427号文件《关于核定石嘴山生态经济开发区综合固体废弃物集中处置收费标准的通知》,按15元/吨进行收费,在足额预付当月处置费的前提下,若当月入场量超20000吨,对湿式入场固体废弃物给予8%水份折扣;除本协议中明确所做的补充条款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完全有效等内容。2019年1月11日,宁夏石嘴山隆骏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向宁***热能制供有限公司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一份,内容为:截止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本公司1540244.20元应收账款。宁***热能制供有限公司在该函“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宁***热能制供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8年9月17日至2019年5月23日,原告开具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74张,总金额为7901104.80元。宁***热能制供有限公司向宁夏石嘴山隆骏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固废处置费合计4500000元。经宁夏石嘴山隆骏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催要下欠固废处置费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处置固体废弃物,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故本案案由应为服务合同纠纷。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向其开具总金额为7901104.80元的发票无异议,被告应按照发票金额向原告支付固废处置费,被告在收到发票后,仅支付原告固废处置费45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固废处置费340110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被告约定“处置费用结算以月为周期,每月20日扎帐,21、22日为结算日,28日前结清当月处置费用”,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固废处置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的罚息利率6.525%(上浮50%)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5月25日至2019年7月18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0175.55元的诉讼请求,经核算,本院支持33440元(3401104.80元×6.525%÷365×55天)。原告要求2019年7月19日至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以3401104.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78%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按照年利率6.52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热能制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石嘴山隆骏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固废处置费3401104.8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3440元,合计3434544.8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自2019年5月25日至2019年7月18日);
二、被告宁***热能制供有限公司以3401104.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25%支付原告宁夏石嘴山隆骏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宁夏石嘴山隆骏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65元,由原告宁夏石嘴山隆骏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元;由被告宁***热能制供有限公司负担17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婉婉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闫 静
附件一: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