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221民初2242号
原告:石嘴山市益瑞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平罗工业园区1号综合固体废弃物处置场。
法定代表人:刘晶,系石嘴山市益瑞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强,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洪超,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联新能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城山水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蒋晓文,系***联新能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告石嘴山市益瑞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联新能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原告石嘴山市益瑞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石嘴山市益瑞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赵文琴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金 阳
书 记 员 田 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