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冈明阳机械有限公司

湖北中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佛冈明阳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民申127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中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梅县。
法定代表人:徐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猛,湖北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冈明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冈县石角镇。
法定代表人:王功松。
原审被告:宛鹏飞,男,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原审被告:王新红,男,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再审申请人湖北中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佛冈明阳机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宛鹏飞、王新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8民终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北中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第五组证据没有申请人单位负责人或主管验收负责人签字,该确认表上签字系伪造,除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外无人能代表申请人对外签字验收。原审第六、七组证据也无法证实被申请人对烘干机的使用进行了培训,加盖的印章不能提供出处。2、原审对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认定不清。该协议中约定的“若乙方在《验收确认单》上签了名……”,明确约定了机器的验收确认要申请人单位负责人签名。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事实认定错误,原审作出的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书》《还款协议》及《验收确认单》等文件上,均未明确约定合同仅法定代表人签字有效,且法定代表人签字与加盖单位公章对外具有同等效力。本案中,《验收确认单》《烘干机运作调试确认表》《谷糠热风炉运作调试培训确认表》上均有湖北中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前身黄梅县梅新米业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可视为其确认文件内容,湖北中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认为公章来源不明,但经原审释明,其未就上述文件中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亦未提出其它反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认定湖北中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按照《还款协议》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并无不当。
综上,湖北中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中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良军
审判员  陈可舒
审判员  王 庆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黎云香
林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