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冈明阳机械有限公司

***与佛冈明阳机械有限公司、辽宁龙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821民初882号
原告:***,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虹,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陵燕,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冈明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冈县石角镇龙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216863893558。
法定代表人:王功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芳,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花,广东省佛冈县潖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宁龙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双盛街道宋家村211102090140207(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02MA0QCE6H1D。
法定代表人:齐昌春。
被告:盘锦辽河三角洲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清水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21752787977W。
法定代表人:孙景旭。
原告***与被告佛冈明阳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阳机械公司)、辽宁龙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龙人公司)、盘锦辽河三角洲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锦辽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王莉虹、被告明阳机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美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龙人公司、盘锦辽河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查,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0年7月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王莉虹、被告明阳机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美芳、吴丹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龙人公司、盘锦辽河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佛冈明阳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销售合同项下提成款236650元、支付销售合同额补贴款提成10485元,合计247135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辽宁龙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履行代位支付义务,代被告佛冈明阳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销售合同项下提成款170000元、支付销售合同额补贴款提成3×69900×5%=10485元,合计180485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盘锦辽河三角洲米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履行代位支付义务,代被告佛冈明阳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销售合同项下提成款66650元;4、请求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6日,原告同被告明阳机械公司签订了《佛冈明阳机械有限公司销售提成及奖励条例》,确认原告自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止的销售任务为20000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开始为被告明阳机械公司推销烘干机械,并于2017年先后同四名客户签订供货合同:1、2017年5月8日,与盘锦会友继刚米业有限公司(下称继刚米业)签订《购销合同书》,销售合同金额1680000元;2、2017年5月11日,与被告辽宁龙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销售合同金额3400000元;3、2017年6月28日,与盘锦市粮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销售合同金额400000元;4、2017年8月5日,与被告盘锦辽河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销售合同金额1333000元。四份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已超额完成销售任务。
其中,被告辽宁龙人公司于2019年10月23日回复贵院称至今已支付2630000元,尚欠770000元;被告盘锦辽河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回复贵院称因机器设备未通过环保验收,至今未付货款。另,根据辽宁省农机购置补贴情况公开网显示:被告辽宁龙人公司所购买的12台型号为5HDX-32的低温循环烘干机,其中3台烘干机的补贴已于2018年结算完毕。
2020年3月1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明阳机械公司、辽宁龙人公司及被告盘锦辽河公司发出《告知函》,请求被告佛冈明阳机械有限公司告知被告辽宁龙人公司、盘锦辽河公司货款支付欠款并请其及时向被告辽宁龙人公司、盘锦辽河公司主张权利;同时请求被告辽宁龙人公司、盘锦辽河公司告知货款支付情况及询问被告明阳机械公司是否向其主张过权利。但函件签收后,三被告仍然无动于衷、不予回复。
根据(2019)粤18民终105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本案涉案的两个合同均是由原告签署的。本案的被告辽宁龙人公司根据被告明阳机械公司与被告辽宁龙人公司的购销合同,最后一笔合同款2018年5月11日前支付,被告明阳机械公司和被告盘锦辽河公司的购销合同最后一笔合同款2017年11月30日前支付。被告明阳机械公司和两被告均以合同相对性以及被告明阳机械公司与原告之间提成款条件尚未成就,不予支付,明显伤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明阳机械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辽宁龙人公司、盘锦辽河公司与被告明阳机械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三被告的答辩,对此没有否认,因被告明阳机械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给原告造成损害,原告在本案中代为行使债权,于法有据。
原告认为,1、被告明阳机械公司与被告辽宁龙人公司、盘锦辽河公司系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明阳机械公司怠于行使债权人的权利,逾期不向被告辽宁龙人公司、盘锦辽河公司追索到期货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辽宁龙人公司、盘锦辽河公司应代被告明阳机械公司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提成。2、涉案3台烘干机的补贴已结算,根据《销售提成及奖励条例》,被告辽宁龙人公司应代被告明阳机械公司向原告支付相应补贴款提成。由于三方协商无果,无奈之下,原告唯有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能够支持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
被告明阳机械公司辩称:
一、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销售合同提成款236650元的金额及付款时间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目前无权主张该提成款。具体理由如下:1、对于提成金额问题。根据我公司与辽宁龙人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该公司的业务是我司胡彪和***共同完成的,故该业务提成也应该由两人平均分配,***取得全额业务提成是剥夺了胡彪的合法权益。2、对于支付业务提成的时间问题。根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1821民初1952号内容可知:答辩人与***签订的《佛冈明阳机械有限公司销售提成及奖励条例》(以下简称奖励条例)是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条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奖励条例》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奖励条例》中“第三点、奖惩办法,第(五)点明确规定:回款率达不到总额的85%的,不予结算”。根据盘锦辽河公司的合同回款率为0,且被告盘锦辽河公司与答辩人的《购销合同》经过双方友好协商,已经终止了该合同,并在2020年5月30日签订了《合同作废协议书》;根据辽宁龙人公司的答复,合同应付款3400000元,已支付2630000元,尚欠770000元。则回款率=已付款÷实际货款(应付款),即2630000元÷3400000元=77%,据此,被答辩人提及的一份合同,辽宁龙人公司回款率未到达总额的85%。尚不具备计算提成的条件;而被答辩人提及的被告盘锦辽河公司与被告明阳机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也已经作废,不存在结算提成的成就条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所以,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属于约定的条件未成就,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因此,答辩人支付业务提成的时间尚未成就。
二、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销售合同额补贴款提成10485元时间条件尚未成就,应待条件成就后再行主张。按照辽宁龙人公司的合同内容,合同货款总额为3400000元,已经包含补贴款,补贴款不作额外计算;且按照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奖励条例中:“第三点、奖惩办法”的计算内容,该销售合同因没有达到回款率85%,所以不予结算。且,销售合同被告盘锦辽河公司的合同已经作废,所以,不予结算。
三、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原告的所有诉求条件均未成就,故诉讼费用应由被答辩人自行负担。
四、被告明阳机械公司、盘锦辽河公司于2020年5月30日就2017年8月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达成终止双方之间的上述《购销合同》,即双方合同作废,设备归被告明阳机械公司所有,被告明阳机械公司即日起派人到现场拆除设备,被告盘锦辽河公司不得再使用,且被告盘锦辽河公司在安装期间垫付的费用6400元,被告明阳机械公司不再支付。
综合上述理由,原告的诉求完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无理请求。
被告辽宁龙人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义务,和答辩人签订合同的主体是被告明阳机械公司,而不是原告,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主张要求答辩人承担代被告明阳机械公司向原告支付销售合同项下提成款170000元、支付销售合同额补贴款提成10485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内容要求。具体理由如下:
被告明阳机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佛冈明阳机械有限公司销售提成及奖励条例》(以下简称奖励条例)的主体分别是原告和被告明阳机械公司、与答辩人无任何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合同的相对性:“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人不得请求享有合同上的权利、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人不必承担合同上的责任”。所以,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答辩人没有向原告支付提成款170000元的义务。而且,答辩人与被告明阳机械公司双方签订的是《购销合同》,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且《购销合同》的总货款,双方也是明确的,包含补贴款。目前,答辩人与被告明阳机械公司已经办理了烘干机的补贴项目,但是因为国家政策的变动,答辩人当地的财政厅对于答辩人购买的烘干机补贴额度分配就只有三台的额度。目前,答辩人也在积极与当地农机局配合工作,也希望当地农机局能分配更多的资金,让答辩人尽快办理所有的设备补贴。答辩人也因此事,已经告知被告明阳机械公司,因为国家农机政策、当地农机财政资金短缺的问题,暂无法支付部分货款。
综合上面的种种情况,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更加没有拖延支付原告货款提成、补贴款提成的义务,更不存在不支付被告明阳机械公司补贴款的事实。为了维护答辩人自身的合法利益,答辩人保留追诉原告起诉答辩人,而给答辩人造成的名誉、经济等损失,答辩人恳请法院尽快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请求。
被告盘锦辽河公司辩称:原告诉答辩人代被告明阳机械公司向原告履行代为支付销售合同项下提成款6665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具体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明阳机械公司签订的《佛冈明阳机械有限公司销售提成及奖励条例》,是双方在友好协商、公平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双方都认可《佛冈明阳机械有限公司销售提成及奖励条例》的内容。而双方签订的《佛冈明阳机械有限公司销售提成及奖励条例》合同主体双方分别是被告明阳机械公司和原告,与答辩人无任何关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民事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有“1、当事人意思表示须一致,即合意;2、合意则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3、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须以订立合同为目的;4、合同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而原告与被告明阳机械公司签订的《奖励条例》是双方签订的合同,与答辩人无关,所以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事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即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
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合同相对性原则:“主体相对性,即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给予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内容相对性,即指除了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方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能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所以,答辩人不是本案的合同主体、更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原告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答辩人每月向原告履行支付提成款66650元的义务。
且答辩人与被告明阳机械公司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经双方协商,于2020年5月30日已经作废,答辩人与被告明阳机械公司不存在涉案合同的买卖关系。
综合上述理由,原告的诉求完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无理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佛冈明阳机械有限公司销售提成及奖励条例》,证明原告为被告明阳机械公司推销机械的的销售任务为200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2019)粤1821民初195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已完成销售任务,被告辽宁龙人公司、盘锦辽河公司尚未向被告明阳机械公司足额支付货款的事实。
证据三、《告知函》、《快递底单》、《妥投证明》,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明阳机械公司、辽宁龙人公司、盘锦辽河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
证据四、《购销合同书》(辽宁龙人公司),《购销合同书》(盘锦辽河公司),共同证明被告辽宁龙人公司、盘锦辽河公司支付货款期限已届满的事实。
证据五、《辽宁省农机购置补贴情况公开网页截图》,证明每台烘干机补贴款为69900元,且有3台已结算的事实。
证据六、(2016)黔0626民初13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债权人代位诉讼相关判决。
被告明阳机械公司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证据一、(2019)粤1821民初1952号《民事判决书》、(2019)粤18民终105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明阳机械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因回款率不到总额的85%,所以提成没有结算。
证据二、《合同作废协议书》,证明被告明阳机械公司、盘锦辽河公司于2020年5月30日就2017年8月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达成终止双方之间的上述《购销合同》,即双方合同作废,设备归被告明阳机械公司所有,被告明阳机械公司即日起派人到现场拆除设备,被告盘锦辽河公司不得再使用,且被告盘锦辽河公司在安装期间垫付的费用6400元,被告明阳机械公司不再支付。
被告辽宁龙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盘锦辽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佛冈明阳机械有限公司销售提成及奖励条例》,主要内容是:“一、销售任务:***2000000元;三、奖励办法:(一)完成年度销售任务的奖励30000元;(三)回款率达成合同100%提成合同总额5%;(四)回款率达成合同85%-99%以上的,实际货款提成总额70%;全款回款后再提成30%;(五)回款率达不到总额85%的,不予结算。2、协议有效期2017年2月1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结算时间为6月底、次年1月”。签订合同后,原告开始为被告推销烘干机械。期间,原告为被告签订了4份《购销合同书》,包括:
1号合同:2017年5月8日,胡彪与盘锦会友继刚米业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销售合同金额1680000元。
2号合同:2017年5月11日,胡彪、***与辽宁龙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销售合同金额3400000元。
3号合同:2017年6月28日,***与盘锦市粮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销售合同金额400000元。
4号合同:2017年8月5日,***与盘锦辽河三角洲米业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销售合同金额1333000元。
以上四份销售合同总额6813000元。1号、3号合同已于2018年1月前完成100%回款。2号(辽宁龙人公司)、4号(盘锦辽河公司)合同回款率未达到85%以上。
对于上述合同的销售提成款及奖励款问题,***于2018年10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的(2018)粤1821民初1812号《民事判决书》及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18民终10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超额的奖励款及1、3号合同的销售提成款处理完毕。2、4号合同因回款率未达到85%以上,提成款未作处理。
因2、4号合同的提成款问题,***又于2019年8月27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9)粤1821民初1952号。本院在审理中,曾去函辽宁龙人公司和盘锦辽河公司,两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11日和10月23日作出了答复:2号合同应付货款金额为3400000元,至今已支付2630000元,尚欠770000元。4号合同应付货款金额为1333000元,因机器设备未通过环保验收,该公司至今未付款。根据双方签订的《佛冈明阳机械有限公司销售提成及奖励条例》约定,回款率总额未达到85%,提成款条件未成就,判决结果: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20年4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明阳机械公司怠于行使债权人的权利,逾期不向被告辽宁龙人公司、盘锦辽河公司追索到期货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代为行使债权,要求被告辽宁龙人公司、盘锦辽河公司代被告明阳机械公司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提成款。
被告明阳机械公司认为,辽宁龙人公司回款率未到达总额的85%。尚不具备结算提成的条件;与盘锦辽河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已经作废,不存在结算提成的问题。
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案经调解无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辽宁龙人公司、盘锦辽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明阳机械公司与辽宁龙人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反映,货款总额3400000元(其中含补贴款)
辽宁龙人公司应付的货款(最后一期限)在2018年5月11日前付清。2019年10月23日,辽宁龙人公司回复本院,货款已支付2630000元,尚欠770000元。
根据《辽宁省农机购置补贴情况公开》显示,明阳机械公司三台低温循环烘干机已经办理政府补贴,每台机械补贴款69900元,三台合计209700元。
根据原告提供的明阳机械公司与盘锦辽河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反映,盘锦辽河公司应付的货款(最后一期限)在货款(最后一期限)在2017年10月30日前付清。之后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盘锦辽河公司从2018年5月30日开始付款至2019年4月30日付清。
2020年5月30日,明阳机械公司与盘锦辽河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作废协议书》,主要内容是:“甲方:明阳机械公司,乙方:盘锦辽河公司。甲乙双方就2017年8月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支付定金。二、甲方于2017年8月开始把设备运输到乙方指定地点,于2017年10月30日前安装调试验收完毕,但是,乙方至今仍然未支付甲方货款。综合上述,甲方即日起终止与乙方的《购销合同》,即双方合同作废,设备归甲方所有,甲方即日起派人到现场拆除设备,乙方不得再使用,且乙方在安装期间垫付的费用6400元,甲方不再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经自愿协商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关于的原告销售提成款是否符合支付条件的问题。
1、根据《购销合同书》反映,辽宁龙人公司应付的货款(最后一期限)在2018年5月11日前付清。盘锦辽河公司应付的货款(最后一期限)在2017年10月30日前付清。之后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盘锦辽河公司从2018年5月30日开始付款至2019年4月30日付清。在货款到期后,被告未采取相关措施进行有效的催收。
2、在债务人长期拖欠货款的情况下,被告仍未穷尽一切措施追收货款,被告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3、被告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故意放任债权回收不到位这种结果的发生,属于其自身的过错,应由被告独自承担,而不应将结果转嫁给原告。
基于上述原因,是由于被告怠于行使权利造成的,应视原、被告签订的《佛冈明阳机械有限公司销售提成及奖励条例》规定的回款率100%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销售提成款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2号合同销售款3400000元、4号合同应付货款金额为1333000元,合计4733000元,按约定销售提成款为236650元(4733000元×5%)。2号合同补贴款209700元,销售提成款为10485元(209700元×5%)。上述销售提成款合计247135元。
关于代位追偿的问题,本案被告明阳机械公司是以合同约定条件未成就而拒付销售提成款,而不是被告明阳机械公司没有偿付能力,基于合同相对性,应由被告明阳机械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代位追偿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盘锦辽河公司销售提成款的问题。明阳机械公司与盘锦辽河公司经协商,自愿解除购销合同,这是双方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的行为。但对原告与被告明阳机械公司之间而言,被告单方面的行为,不能对抗双方存在的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双方约定的销售任务,被告明阳机械公司应按约定支付销售提成款给原告。因此,被告明阳机械公司提出合同已经作废,不存在结算提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辽宁龙人公司、盘锦辽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自动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佛冈明阳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销售提成款247135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8元,由被告佛冈明阳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回其预交的受理费50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在上述期限内不自觉履行,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最迟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惠民
人民陪审员  曾进文
人民陪审员  冯东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洁莹
附:佛冈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佛冈县人民法院账号:447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石城支行)。
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