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821民初1952号
原告:***,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佛冈明阳机械有限公司,地址,佛冈县石角镇龙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216863893558。
法定代表人:王功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芳,佛冈明阳机械有限公司总经办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花,佛冈县潖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佛冈明阳机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起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芳、吴丹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销售合同提成款2366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销售合同额补贴款提出59415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在被告处同其法人代表签订了一份销售提成合同。共同签字确认原告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的销售任务为200万元。通过原告不懈努力,于2017年内先后同四名客户签订供货合同:①客户盘锦辽河三角洲米业有限公司,销售合同133.3万元;②客户盘锦市粮库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合同40万元;③客户辽宁龙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销售合同340万元;④客户盘锦会友继刚米业有限公司,销售合同168万元。以上四分销售合同总额681.3万元。其中②、④合同提成款已于2019年6月13日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8民终1059号判决书支付给原告。其中①、③合同共计款133.3万+340万=473.3万×5%=236650元,需要被告支付。另外③合同还有农机补贴款349500元、④合同还有农机补贴款838800元,根据原告与客户签订的购销合同内容约定,补贴款归被告所有,所以补贴款属于合同总额的货款,也是要算提成的。补贴款69900元每台×5+69900×12台(349500+838800)=1188300元×5%=59415元。截止目前,被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并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佛冈明阳机械有限公司提成及奖励条例,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销售提成合同的事实;4、佛冈明阳机械2017年区域经理业绩一览表(***),证明原告业绩;5、三份供货合同,证明签订合同内容及约定事项;6、中国农机补贴目录网上截图,证明补贴金额。补充证据:7、盘锦会友继刚米业有限公司办成补贴款表,证明被告已拿到补贴款;8、原告与王功松(被告法人代表)的聊天记录,证明王功松同意结算补贴提成;9、原告与王佑麒(被告出纳)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的工资由被告负责发放;10、原告与卢玉梅(业务助理)的聊天记录,原告主张结算提成,被告让原告办离职手续,证明被告辞退原告;11、清远中院和佛冈法院判决书,证明原告业绩681.3万,按照5%个点结算提成;12、总经理助理邹丽琼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业绩表是邹丽琼核算,并要求按照业绩表结算提成;13、业务助理卢玉梅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继刚米业和龙人米业补贴款金额共计1188300元,提成金额59415元;14、还款协议,证明三角洲米业总货款约定于2019年4月30日全部结清;15、明阳机械内部工作联络单,继刚米业和龙人米业申报补贴办理安装铭牌、打钢印。一共17泰烘干机;16、辽宁省农机购置补贴情况公开,证明中国农机补贴网查询,明阳机械补贴款已经结算。
被告佛冈明阳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销售合同提成款236650元的金额及付款时间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目前无权主张该提成。具体理由如下:1、对于提成金额问题。根据我公司与辽宁龙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该公司的业务是我司胡彪和***共同完成的,故该业务提成也应该由两人平均分配,***主张全额业务提成是剥夺了胡彪的合法权益。2、对于支付业务提成的时间问题。根据答辩人与***签订的《佛冈明阳机械有限公司销售提成及奖励条例》(以下简称奖励条例)中“第三点、奖惩办法,第(五)点:回款率达不到总额的85%的,不予结算”。被答辩人提及的两份合同,回款率均达不到总额的85%,所以,我公司支付业务提成的时间条件尚未成就;二、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销售合同额补贴款提成59415元,被告认为不应支付。按照销售合同1内容,合同货款总额为133.3万元,已经包含补贴款,补贴款不作额外计算;且按照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奖励条例中:“第三点、奖惩办法”的计算内容,该销售合同因没有达到回款率85%,所以不予结算。同理的,销售合同2的合同总额为340万元,也是包含补贴款的,因为回款率迖不到85%以上,所以,不予结算;三、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原告的所有诉求条件均未成就,故诉讼费用应由被答辩人自行负担。综合上述理由,原告的诉求完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无理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佛冈明阳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佛冈明阳机械有限公司《销售提成奖励条例》,证明该条例第三点、奖惩办法,第(五)点,对回款率达不到总额的85%的,不予结算业务提成做了约定;2、我司与盘锦辽河三角洲米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证明该份合同没有任何回款,根据《销售提成奖励条例》不应支付业务提成;3、我司与辽宁龙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证明该合同业务是我司胡彪和***共同完成,故待回款打到约定金额时,业务提成应由胡彪和***平均分配,不是属于***个人的提成;4、《回款率》报表,证明涉案两份《购销合同书》回款率未达到85%;5、省高院再审受理通知书(2019)粤民申9288号,证明我方对中院判决不服而申请再审。
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有:1、辽宁龙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复函及付款凭证;2、盘锦辽河三角洲米业有限公司的复函;3、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2220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原系佛冈县立阳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下称:立阳公司)的职员,工作年限是2016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4日;被告佛冈明阳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明阳公司)是从事制造、加工、销售等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功松,他也是立阳公司的股东。2017年1月16日,原告等8人与被告签订了《佛冈明阳机械有限公司销售提成及奖励条例》(下称:提成奖励条例),约定:“本着合作共赢、诚实守信的原则,就业务人员销售提成及奖励有关问题,协商如下:一、销售任务……***200万元;二、设备销售底价(含补贴)……三、奖惩办法:(一)完成年度销售任务的奖励3万元。(二)销售价格超过公司定价的,超额部分销售人员与公司按5∶5分成。(三)回款率达到合同总额100%的,提出合同总额的5%。(四)回款率达到合同总额85%--99%以上的,实际货款提成总额的70%,待全款回款后再提成30%。例:合同总额228.6万元,实际货款(228.6-12.6-3.6)=212.4万元,补贴款48.6万元,补贴掉价12.6万元,办理补贴费用3.6万元;差旅费3万元,已收款192万元。回款率:192÷(228.6-12.6-3.6)=0.9%;提成额=(228.6-12.6-3.6)×5%=10.62×0.7-3=4.434万元。(五)回款率达不到总额85%的,不予结算。注:1、回款率计算办法:已收款÷(合同总价-补贴掉价-办理补贴费用)=回款率;2、该协议有效期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3、结算时间为6月底、次年1月。总经理签名……业务经理签名……***……二0一七年一月十六日”。此后,原告努力开拓业务,当年底,被告总经理助理邹丽琼制作了《佛冈明阳机械2017年区域经理业绩一览表(***)》给原告核对,原告对该业绩一览表表示确认。该一览表显示,2017年,原告参与了与四家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出售被告制造的各种型号的烘干机等设备,分别是:1、2017年8月5日,与盘锦辽河三角洲米业有限公司(下称:三角洲米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销售合同金额133.3万元;2、2017年6月28日,与盘锦市粮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销售合同金额40万元;3、2017年5月11日,与辽宁龙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龙人农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销售合同金额340万元;4、2017年5月8日,与盘锦会友继刚米业有限公司(下称:继刚米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销售合同金额168万元(优惠30万元)。在上述1、2、3、4号合同中,2、4号合同货款已支付完毕;1号合同在催款中,3号合同已支付部分款项。上述4份合同均为格式合同,除了合同签订日期、编号、签约地点、主体、标的、金额、付款期限等不一致外,其他内容基本相同。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合同第一条第3点关于“货款总额”的说明:……其中含补贴款/元□归甲方所有□归乙方所有。备注:“货款总额必须包含补贴款(货款总额=乙方实际支付货款+补贴款);2、若补贴款归甲方所有,则乙方必须在收到补贴款三日内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3……”;第五条第9点“由于国家政策调整,农机补贴款资金实行‘直补’(即补贴款资金划拨至购机者账户)若按约定乙方是差额购机的,则补贴款全额归甲方所有;乙方必须在收到补贴款后三个工作日划拨至甲方账户。若按约定乙方全额购机的,则补贴款归乙方所有,无需划拨至甲方账户。本合同乙方选择□差额购机□全额购机……”。就补贴款问题,1号合同注明补贴款归乙方所有;3、4号合同注明归甲方所有。庭审中查明,3号合同有3台机器办理了补贴款,金额为69900元,被客户龙人农业公司领取了;4号合同也已办理补贴款,金额为69900元,被客户继刚米业公司领取了。就上述2、4号合同的销售奖励及业务提成问题,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8)粤1821民初1812号。后本院于2019年1月7日作出了一审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案号:(2019)粤民终1059号。后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了二审判决书,对一审判决作出了部分改判。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曾提出其已就二审判决申请再审,且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受理了被告的申诉,受理号:(2019)粤民申9288号,但目前尚未确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书面中止诉讼申请,本院口头告知不允许,被告未提出异议。就上述1、3号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分别去函三角洲米业公司及龙人农业公司,两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11日和10月23日作出了答复:1号合同应付货款金额为133.3万元,因机器设备未通过环保验收,该公司至今未付款;3号合同应付货款金额为340万元,至今已支付263万,尚欠77万。对两公司的答复,原告强调,就1号合同,原告在与三角洲米业公司签订合同时,该公司支付过30万元给被告,但被告把它算作是支付该公司之前的欠款,被告对原告该说明无异议;就3号合同,原告认为,合同金额为340万元,补贴款为838800元,合同总金额为4238800元,应以合同总金额计算提成。被告认为,根据《购销合同书》第一条的约定,补贴款已包含在合同价款里,补贴款不能计算提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就1、3号合同,被告应否现在就计算提成给原告;2、4号合同的补贴款应否计算提成给原告?现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就1、3号合同,被告应否现在就计算提成给原告的问题。对此,原告认为,被告现在就应立即一次性支付提成给原告,其理由是:业务提成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拖欠业务提成违反了劳动法26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不能按期追回欠款,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按相关法律规定,法人行为应由企业承担,被告行为侵犯了劳动者的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次付清业务提成和劳动报酬给原告。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所以我方不存在违反劳动法的情形,被告是与立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之前就2、4号合同提成问题起诉我方的案件,我方已按判决执行。但对本案的诉求,因回款率没有达到85%,是不能支付提成的,判决应根据回款率作为依据。本院支持被告的意见,理由是:首先,从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222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来看,2016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4日,原告是立阳公司的职员,而本案的事实发生在同一期间,因此,原告与被告明阳公司只是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因此,本案纠纷不适用劳动法或劳动合同法,应按一般劳务关系适用合同法等规定进行处理;其次,原告等8人与被告签订的《佛冈明阳机械有限公司销售提成及奖励条例》是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原告等8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条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提成奖励条例》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条例第三条第(五)点明确约定:“回款率达不到85%的,不予结算”,同时,该条还对回款率如何计算作了详细的说明和列举。就本案涉及的1、3号合同而言,根据三角洲米业公司的答复,1号合同回款率为0,根据龙人农业公司的答复,3号合同客户应付款为340万元,已付263万元,尚欠77万元。则回款率=已付款÷实际货款(应付款),即263万元÷340万元=77%,据此,1、3号合同的回款率均未达到85%,尚不具备计算提成的条件;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该条规定秉承了民法中“契约自由”、“约定优先”的精神,是人民法院处理合同纠纷案件中应遵循的原则。本案中,《提成奖励条例》约定了计算提成的条件,即回款率必须达到85%以上才可以计提成,而本案1、3号合同均未达到该条件,属于约定的条件未成就,因此,原告要求就1、3号合同计提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二、4号合同的补贴款应否计算提成给原告的问题。就4号合同货款的提成问题,已经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1059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完毕,现原告就该合同的补贴款单独要求计算提成,应否支持,此应审查《提成奖励条例》及4号《购销合同书》中与补贴款有关联的相关规定。在《提成奖励条例》第三条第(四)点中,对回款率达到85%以上至100%时提成的计算方式进行了详细的阐明并举例说明。为了简明扼要,我们暂且不细究补贴掉价、办理补贴的费用问题,则由该例子中可知,实际货款+补贴款=合同总款,而提成额是按实际货款×5%来计算的,此与4号《购销合同书》中第五条第9点的陈述是一致的。该合同第一条第3点注明:货款总额168万元,其中含补贴款/元待补贴款确定后再计,补贴款归甲方所有;再结合该合同第五条第9点“农机补贴款资金实行‘直补’……若按约定乙方是差额购机的,则补贴款全额归甲方所有……本合同乙方选择□差额购机□全额购机……”的约定可知,4号合同实行的是差额购机,即:在签订4号合同时,被告已充分考虑到继刚米业公司应付货款应减除补贴款,所以合同总款168万元是包含了补贴款的,在实际支付时,被告又优惠了30万元,因此,继刚米业公司支付给被告的货款实为138万元。需要注意的是,补贴款是由继刚米业公司先领取的,然后才由该公司加上自有资金凑足138万元支付给被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在收取了继刚米业公司的138万元货款后,另收取了继刚米业公司转来的69900元补贴款。由此可知,原告要求对4号合同应另以补贴款为基准另计算提成的请求没有事实和约定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称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功松及业务助理卢玉梅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补贴应算提成的问题,我们可以具体审查原告与两人的聊天记录,以确认其证明力。在原告与王功松的聊天记录中,原告称:“我没收到提成钱啊”,王功松回复:“收完了!算给你公司什么时候少过别人提成?”,此段对话中,无法证明被告法人认可补贴款应另计提成;在原告与卢玉梅的聊天记录中,原告称:“补贴款算提成啊?那我去把继刚米业和龙人米业的补贴办回来吧”,卢玉梅回复:“好”。原告:“补贴一台多少钱现在”,卢:“69900”,原告:那17台烘干机就是1188300元,卢:“对的”,原告:“提成5个点,还能拿到59415元,好啊”,卢:“提成多少你自己要跟老板沟通哦”。在这段对话中,卢玉梅对原告自称的补贴款计算提成没有作明确的肯定,她说的“好”,可以理解成赞同原告去把补贴款办回来。卢玉梅另外一句“提成多少你自己要跟老板沟通哦”,也足以证明卢玉梅提醒原告,提成的事要原告亲自与法定代表人沟通确定,自己说的不算,因此,原告称有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补贴款计提成的说法属于断章取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7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恩宽
人民陪审员 钟南炽
人民陪审员 钟明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罗 姗
附: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