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名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名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学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13民辖终3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名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番禺大道北555号天安总部中心23号楼1204。
法定代表人:曹杏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学院,住所地:惠州市河岸南岸马庄冷水坑。
法定代表人:彭永宏。
上诉人广州名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学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3民初18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州名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尤其是“本案存在特殊原因”中的特殊原因,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不便管辖,按照法律规定,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完全可以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而不是申请指定一个与本案没有联系的法院管辖。故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3民初1815号民事裁定书事实不清,裁定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惠州学院中央热水系统EMC项目合同书》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为支付电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约定履行地点,且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可视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惠州惠城区,属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因存在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而向本院申请指定管辖,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2018)粤13民辖3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依据指定管辖的民事裁定书取得本案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瑞  南
审判员 王    丹
审判员 许  海  明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凌慧雯(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