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大田县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大田县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4民终5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
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均溪镇富山新村三路2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小帅,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辰,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大田县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均溪镇凤山中路1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5042569660314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小帅,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辰,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大田县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均溪镇凤山中路1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50425777534917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小帅,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辰,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淑美,女,1968年11月13日出
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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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祯量,大田县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
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应义,男,1967年3月2日出生。
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永春县。现住福建省
县均溪镇银山北路15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祯量,大田县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
作者。
原审被告:张金叶,女,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
建省大田县均溪镇建山路81号5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小帅,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辰,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大田县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宏城房地产公司)、福建省大田县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宏城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淑美、潘应义、原审被告张
金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2018)闽
0425民初2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
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
***、宏城房地产公司、宏城建筑公司、原审被告张金叶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小帅、黄辰,被上诉人姚淑美、潘应义的共同委
托诉讼代理人范祯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城房地产公司、宏城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福
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2018)闽0425民初22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改判驳回姚淑美、潘应义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用由姚淑美、潘应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进
而导致法律适用错误。1.姚淑美、潘应义为“职业放贷人”,其从
事的个人放贷业务依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目前的部门规章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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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司法实践,职业放贷人一般是指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
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
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的出借人。其所产生
的法律后果即为该行为性质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故不受法
律保护,进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本案中。
姚淑美、潘应义在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有数量较多的
民间借贷案件。除了向***出借款项外,还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
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
目的也具有营利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贷款业务,属于从
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上述事实亦可从姚淑美、潘应义一审提交的
《账户历史交易清单》以及《借记卡历史交易清单》得以佐证。2.
一审判决借款本金、利息计算有误。(1)***已就款项返还顺
序作出约定并且实际履行。双方已经口头约定由原来的先息后本顺
序变更为先本后息的顺序。本案由于涉及“绿景佳园”房地产项目
开发与销售,资金链涉及众多债权人,***在召集包括姚淑美、
潘应义在内的所有债权人探讨还款方案时,就明确和债权人表示将
会先还本金、利息暂缓给付,现场债权人均表示认可,姚淑美、潘
应义也未提出异议。本案中双方已经按照前述约定实际履行,刘连
垣在借条中直接注明“还借款”即为返还本金,姚淑美、潘应义也
以自己的行为表示追认。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由于借款周期
较长,债务人每月均要定期还利息,民间还利息的习惯履行方式即
是直接将利息打入债权人账户,或者由债权人出具利息收据,而非
每个月与债权人签署一次债权凭证,故在双方对履行方式约定不明
的情况下,应按照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交易习惯
确定,由此推导出符合逻辑的行为结果——即在民间借贷交易习惯
中,只有还本金时,债权人才会将债权凭证交给债务人签署。所以
双方是以交易习惯确定合同履行方式,而还本金签署债权凭证、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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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只是汇款不签债权凭证的两种行为方式,即是区别***还本
金还是还利息的关键。由此可见,本案中***还本金还是还利息
的过程虽是混杂的,但通过不同的行为方式还是对还本金还是还利
息做了区分,而债权凭证上签署的具体措辞,由于受到当事人法律
意识水平的影响,或无法精确表述为还“本金”,却可以通过民间
交易习惯背景下的通行行为模式确定该签署债权凭证的行为即是
还本金。在大田县的民间借贷中形成的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的交易
习惯用语往往是“还”“还款”“还借款”即是还本金,“还利”
是还利息。本案中的借条对本金和利息表述作了区分,对利息专门
表述为“月利”,这在***此前的借贷纠纷案件中均获得了法院
与债权人的认可。本案中,***对于未还利息已经向姚淑美、潘
应义单独出具了欠息借据,这也印证了借贷双方还款的本金和月息
在交易习惯上是分开偿还的;***多年以来常规还利息仅是通过
向姚淑美、潘应义指定的账户汇款而未在借条上做任何签注;偿还
本金则是在《借条》上明确签署了还款金额。***前后偿还姚淑
美、潘应义本息超过30次,而在《借条》上仅仅体现三次“还款”
手迹,分别为2016年12月6日还款13万元、2018年2月6日还
款36万元、2018年5月8日还款697,900元,这三次还款共计1。
187,900元的款项即为返还本金,***所欠借款本金应为112。
100元。(2)利息计算错误。双方借贷合同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
规定而无效,剩余本金112,100元***将依法返还姚淑美、潘
应义,而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
截至2018年10月22日,***已经支付利息296,700元(按照
月利率2%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
自***初次借款至今利息总额仅为275,800元,***主张将
此前超付利息的余额与欠付利息及本金抵销,仅剩91,200元本金
未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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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淑美、潘应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应当予以维持。1.***没有证据证明姚淑美、潘应义是职业放贷
人。2.***认为“还借款”是还本金是错误的。《借条》上刘连
垣签字“还清借款”,但***在上诉状中陈述仅还清借款1,187。
900元,并且***在2018年5月8日还在还利息,可以反证刘
连垣归还的是利息而非本金。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归还的款项应优先充抵利息。
张金叶辩称,其同意***、宏城房地产公司、宏城建筑公司
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
姚淑美、潘应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金叶、
宏城房地产公司、宏城建筑公司共同偿还姚淑美、潘应义借款本金
130万元、利息92,100元,合计1,392,100元;并支付自2018
年10月11日起至上述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以本金130万元为基
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
张金叶、宏城房地产公司、宏城建筑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姚淑美、潘应义分别于2012年1月
18日通过潘应义的建设银行账户向***账户
62****6812汇入金额20万元,2014年1月6日通过刘
端州的工商银行账户62×××27向***的账户
62****12汇入金额33万元,2014年1月7日通过郑昌
煊的农业银行账号62×××74向***的农业银行账
户62****12汇入金额77万元。截至2014年1月7日。
***先后向姚淑美、潘应义借款本金计130万元,合并后重新书
写借条一份,由姚淑美、潘应义收执;借条内容载明:兹向姚淑美、
潘应义同志借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正,月息2%(贰分);借款人
处有***、宏城建筑公司、宏城房地产公司的个人签名与单位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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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借款后,经姚淑美、潘应义多次催讨,截至2014年8月6日
的利息***、宏城房地产公司、宏城建筑公司已按约定付清,此
后,***、宏城房地产公司、宏城建筑公司通过刘晓兰账户
62****43向潘应义账户62×××52汇入。
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付款2万元、2016年12月6日付款13
万元,2018年2月6日付款36万元、2018年5月8日付款50万
元分二次转账即第一笔20万元、第二笔30万元,2018年5月9
日再转账付款197,900元。同时,2018年5月8日、9日间由潘
应义账户向宏城建筑公司承建的绿景房地产的账户
35****60分三次转账汇入金额计697,900元作为买
受绿景佳园一号楼301室的购房款。***与张金叶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宏城房地产公司、宏城建筑公司向姚
淑美、潘应义借款130万元、月息2%(贰分)的事实,有姚淑美、
潘应义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账流水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
证,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在诉讼期间,借贷双方对借款后至2014
年8月6日止的利息已按约定支付清楚,都予以认可,至于***
所称的自2014年9月起至2015年3月7日以“借条”方式向姚淑
美、潘应义出具欠息162,000元,应视为未履行给付利息,并且
姚淑美、潘应义已将此间的利息纳入诉请的标的中,并无不当,应
予准许;***辩称,其在借款后向姚淑美、潘应义分别于2015
年2月17日已付款2万元、2016年12月6日已付款13万元、2018
年2月6日已付款36万元、2018年5月8日已付款697,900元。
合计1,207,900元,是用于清偿借款本金的主张;姚淑美、潘应
义对***所称已付款是用于还本金不予认可,由于借贷双方没有
明确的书面约定,而且***、宏城房地产公司、宏城建筑公司也
未能举证证实该主张成立,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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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规定,***于借款后支付的款项应先予支付利息,超过利息部
分方为支付本金。依据姚淑美、潘应义与***、宏城房地产公司、
宏城建筑公司的借条约定,以借款本金130万元为基数、月利率
2%计算,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6个月零
10日),应付利息为164,666.67元,扣除其2015年2月17日
支付的利息2万元,尚欠借款利息144,666.67元。自2015年2
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21个月零16天),应付利息
为559,866.67元加上期未付利息144,666.67元合计欠息
704533.34元,扣除其2016年12月6日支付的利息13万元,尚
欠借款利息574,533.34元。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2
月6日止(14个月),应付利息为364,000元加上期未付利息574。
533.34元合计欠息938,533.34元,扣除其2018年2月6日支付
的利息36万元,尚欠借款利息578,533.34元。自2018年2月7
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3个月1天),应付利息为78,866.67
元加上期未付利息578,533.34元合计欠息657,400元,其2018
年5月8日支付的利息697,900元,多出的40,500元偿还本金。
即截至2018年5月8日尚欠借款本金1,259,500元,利息已支
付至2018年5月8日。同时,本金1,259,500元自2018年5月
9日至姚淑美、潘应义诉求的计息终止日2018年10月6日(4个
月零28日)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124,270.67元,本息合
计1,383,770.67元。因此,对于姚淑美、潘应义要求***、
宏城房地产公司、宏城建筑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求标的
1,392,100元,在上述范围内即1,383,770.67元,予以采纳。
超出的部分8,329.33元,不予采纳;***有关已还款项1,207。
900元是用于清偿借款本金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姚淑美、潘应义与***、宏城房地
产公司、宏城建筑公司因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姚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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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应义要求***、宏城房地产公司、宏城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息
(利息截至2018年10月6日)的诉讼请求标的以1,389,500元。
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至于姚淑美、潘应义要求张金叶
共同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鉴于姚淑美、潘应义举证不能证明用于
家庭消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该诉讼请求,不予支
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
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宏城房
地产公司、宏城建筑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给
姚淑美、潘应义借款本金1,259,500元、利息124,270.67元(截
至2018年10月6日),合计1,383,770.67元;并支付自2018
年10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259,500
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二、驳回姚淑美、潘
应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54元,减半收取计8627
元,由***、宏城房地产公司、宏城建筑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宏城房地产公司、宏城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
四组共17份证据:证据1,转账付款凭证;证据2,郑昌煊、刘端
州民间借贷相关裁判文书列表截图,上述2份证据拟证明姚淑美、
潘应义、郑昌煊、刘端州同为职业放贷人,姚淑美、潘应义并非本
案借款130万元的实际出借人,付给***的130万元中有110万
元来自郑昌煊、刘端州的账户;姚淑美、潘应义与郑昌煊、刘端州
有频繁的资金往来,郑昌煊、刘端州在法院有多个案件已经判决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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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另有多个案件在审理。证据3,叶良崇与***、宏城建筑
公司、宏城房地产公司所签的《借条》及(2018)闽0425民初635
号、637号民事判决书;证据4,郑祥果与***、张金叶、宏城
建筑公司所签的《借条》及(2015)大民初字第2501号民事判决
书;证据5,姚淑美、潘应义与***、宏城建筑公司、宏城房地
产公司所签的《借条》及还息流水,上述5份证据拟证明在大田县
的民间借贷形成的习惯当中,借贷双方的交易习惯用语往往是“还
款”“还借款”“还借”“还”等表述即是还“本金”;***向
债权人还款的交易习惯均是还本金在借据上有签注、还利息未签
注,而是直接汇入债权人指定账户,还息数额及还款时间相对固定。
证据6,姚淑美、潘应义与***、宏城房地产公司、宏城建筑公
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2018)闽0425民初2216号],拟证
明姚淑美、潘应义在一审中并未否认***出具16,200元的利息
借据,说明双方对还利息会专门出具借据,而非在原有《借条》上
做签注。证据7,大田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7]163号,拟
证明***、宏城房地产公司、宏城建筑公司非故意拖欠姚淑美、
潘应义借款,由于政府延迟供地及补偿标准低于***、宏城建筑
公司、宏城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成本,***、宏城建筑公司、宏
城房地产公司与债权人约定将利息调整为1%。证据8,债权人大会
部分债权人签署《承诺书》(补签);证据9,廖明风《承诺书》
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0,廖文余《承诺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1,周仲坛《承诺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2,林友温《承
诺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3,李幼妹《承诺书》及身份证复
印件;证据14,杨善喜《承诺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5,施
发湖《承诺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上述8份证据拟证明***、宏
城建筑公司、宏城房地产公司在2016年11月26日召开债权人大
会后,债权人均同意先还本金再还利息,利息按月息1%结算。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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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16,黄少萍《承诺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潘应义在2016
年11月26日的债权人大会中表态同意***、宏城建筑公司、宏
城房地产公司的还款方案。证据17,《股东会决议》,拟证明宏
城房地产公司内部决定先还本金再还利息的还款原则。
经质证,姚淑美、潘应义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郑昌煊、刘端州的民间借贷案件与本案无
关,即使郑昌煊、刘端州被法院认定为职业放贷人,也不能证明姚
淑美、潘应义也是职业放贷人;对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
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的对象有异议。叶良崇、郑
祥果的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述两个案件中叶良崇、郑祥果
自愿降低借款本金,并非法院判决降低。2015年3月7日***
出具给姚淑美、潘应义的《借条》载明是借款162,000元,并非是
结欠利息162,000元,该《借条》可以证明***在《借条》上签
注“还借款”就是还借款利息。对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
11、证据12、证据13、证据14、证据15、证据16、证据17的真
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债权人出具的承诺书以及《股东会决议》
不能证明姚淑美、潘应义同意***、宏城房地产公司、宏城建筑
公司先还本金后还利息的还款方案。
经质证,张金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
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宏城建筑公司、宏城房
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7系宏
城房地产公司内部决议,虽然姚淑美、潘应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
予认可,但该证据上加盖有宏城房地产公司的公章以及股东的签名
捺印,故本院对证据1至证据7以及证据1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
定。证据8至证据16系***、宏城房地产公司、宏城建筑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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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诉讼后与相关债权人补签,故本院对证据8至证据16不予
采信。
二审中,姚淑美、潘应义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宏城房地产公司、宏城建筑公司、张金叶对一审查明
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审法院遗漏查明了***的还款习
惯的事实,即***向姚淑美、潘应义支付借款利息时是直接将款
项转至姚淑美、潘应义指定的银行账户并且时间、金额相对固定或
者单独出具《借条》,而归还借款本金则会在原《借条》上签注。
姚淑美、潘应义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
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1.2015年3月7日,***、宏城房地产公司向潘应义出具
一份《借条》,载明“兹向潘应义同志借人民币计壹拾陆万贰仟元
正,月息2%(贰分)”。该《借条》系***、宏城房地产公司、
宏城建筑公司向姚淑美、潘应义借款130万元自2014年9月起至
2015年3月7日止尚欠的利息结转而来。
2.2016年12月6日,***在2014年1月7日向姚淑美、
潘应义借款130万元的《借条》上签注“还借款壹拾叁万元”,2016
年12月7日***、宏城房地产公司、宏城建筑公司通过刘晓兰
62****43账户向潘应义62×××52账户转
账汇入13万元;2018年2月2日,***在2014年1月7日向
姚淑美、潘应义借款130万元的《借条》上签注“还借款叁拾陆万
元”,2018年2月6日,***、宏城房地产公司、宏城建筑公
司通过刘晓兰62****43账户向潘应义
62×××52账户转账汇入36万元;2018年5月8日。
***在2014年1月7日向姚淑美、潘应义借款130万元的《借
条》上签注“已还清借款697,900元,大写陆拾玖万柒仟玖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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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该款项系用宏城建筑公司承建的绿景佳园一号楼301室的房
产抵付。
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姚淑美、潘应义与
***、宏城房地产公司、宏城建筑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是否因违法而无效;2.一审判决认定的尚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数额
是否正确。
一、关于姚淑美、潘应义与***、宏城房地产公司、宏城建
筑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因违法而无效问题
本院认为,***、宏城房地产公司、宏城建筑公司向姚淑美、
潘应义借款并出具《借条》,姚淑美、潘应义亦实际支付了款项,故
***、宏城房地产公司、宏城建筑公司与姚淑美、潘应义之间的民
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经查,截至目前,姚淑美、潘应义作为原告
在本院辖区内仅有本案一件民间借贷诉讼案件,并且***、宏城房
地产公司、宏城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姚淑美、潘应义从事非法金
融业务活动,故***、宏城房地产公司、宏城建筑公司主张其与
姚淑美、潘应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
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尚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数额是否正确
的问题
1.关于2016年12月6日、2018年2月6日、2018年5月8日。
***分别在2014年1月7日的《借条》上签注“还借款壹拾叁万
元正”“还借款叁拾陆万元正”“已还清借款697,900元,大写陆拾
玖万柒仟玖佰元正”应当认定为归还本金还是归还利息问题。本院认
为,根据姚淑美、潘应义一审提交的2012年1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
转账凭条复印件中,由于转账凭条的遮挡,只能看清“余1.21万”。
而***主张上述金额为11.21万元,并且借款130万元扣除《借条》
上签注的13万元、36万元、697,900元,合计1,187,900元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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剩余本金数额为112,100元。该金额与转账凭条复印件上的姚淑美、
潘应义书写的“余1.21万元”相吻合有高度盖然性,并且该转账凭
条原件和2014年1月7日《借条》原件确有单独撕下又重新粘贴的
痕迹。在二审庭审中***当庭要求姚淑美、潘应义提供原始粘贴转
账凭条的原件进行核对,本院责令姚淑美、潘应义于庭审结束后5日
内提供原始粘贴上述转账凭条的原件进行核对,但姚淑美、潘应义未
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对***
主张2012年1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上记载的内容为
“余11.21万”予以采信。借条是记载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由
债务人书写交由债权人保管,一般情形下借条上记载的借款金额即为
债权人出借给债务人的金额,即借款本金。2014年1月7日的《借条》
上记载的借款金额为130万元,***在该借条上签注“还借款壹拾
叁万元正”“还借款叁拾陆万元正”“已还清借款697,900元,大写
陆拾玖万柒仟玖佰元正”应理解为归还该借条上记载的借款金额,即
借款本金。再结合宏城房地产公司2017年5月3日的《股东决议》。
该股东决议载明宏城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同意用绿景佳园房产作为个
别股东偿还借款本金,不得用于偿还贷款利息的事实,本院认定刘连
垣在2014年1月7日的《借条》上签注“还借款”“已还清借款”系
归还本案借款本金,姚淑美、潘应义在粘贴案涉转账凭条原件的记账
本或记账凭证上亦注明“余11.21万”,表明其认可***2016年2
月6日、2018年2月2日、2018年5月9日三次还款系归还借款本
金。故本院认定***尚欠姚淑美、潘应义借款本金112,100元(130
万元-13万元-36万元-697,900元=112,100元)。一审法院认为刘
连垣与姚淑美、潘应义没有明确的书面约定,***已付的款项应认
定为先归还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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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在一审中辩称2015年2月17日归
还潘应义2万元应当认定为归还本金,因此其尚欠姚淑美、潘应义的
借款本金为92,100元(112,100元-2万元=92,100元)。因该笔款
项未在2014年1月7日的《借条》上签注,并且***在二审中表
示认可一审法院将该笔2万元还款认定为归还利息,其尚欠姚淑美、
潘应义的借款本金为112,100元,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姚淑美、
潘应义与***、宏城房地产公司、宏城建筑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
系合法有效,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
因此***、宏城房地产公司、宏城建筑公司应当按照该约定支付借
款利息。***、洪城房地产公司、宏城建筑公司主张因民间借贷关
系无效,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利息的上
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姚淑美、潘应义以及
***、宏城房地产公司、宏城建筑公司均认可至2014年8月6日
的利息已经结清,因此本案中***、宏城房地产公司、宏城建筑公
司的欠息应从2014年8月7日起计算。2014年8月7日至2016年
12月5日计27个月零29天,该期间的借款本金为130万元,月利率
2%,利息为727,133.33元,2015年2月17日,***归还利息2
万元,故2014年8月7日至2016年12月5日***、宏城房地产
公司、宏城建筑公司尚欠利息707,133.33元。2016年12月6日至
2018年2月5日计14个月,该期间的借款本金为117万元(2016年
12月6日,***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尚欠本金117万元),月利
率2%,利息为327,600元。2018年2月6日至2018年5月7日计3
个月零2天,该期间借款本金为81万元(2018年2月6日,***
归还借款本金36万元,尚欠借款本金81万元),月利率2%,利息为
49,680元。2018年5月8日计1天,该期间借款本金为31万元(2018
年5月8日***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月利率2%,利息为206
元。2018年5月9日至2018年10月6日(姚淑美、潘应义一审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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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中的计息终止日)计4个月零28天,该期间借款本金为112,100
元(2018年5月9日***归还借款本金197,900元),月利率2%。
利息为11,060.44元。故2014年8月7日至2018年10月6日,刘
连垣、宏城房地产公司、宏城建筑公司尚欠姚淑美、潘应义利息合计
1,095,679.77元(707,133.33元+327,600元+49,680元+206
元+11,060.44元=1,095,679.77元)。
综上所述,***、宏城房地产公司、宏城建筑公司的上诉请
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
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2018)闽0425民初2216号
民事判决;
二、***、福建省大田县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
大田县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
日内偿还给姚淑美、潘应义借款本金112,100元;利息1,095。
679.77元(截至2018年10月6日),合计1,207,779.77元。
并支付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
112,1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三、驳回姚淑美、潘应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329元,减半收取8664.5元,由姚淑美、
潘应义负担1184.5元,***、福建省大田县宏城房地产开发有
限公司、福建省大田县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80元。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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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受理费17,329元,由***、福建省大田县宏城房地产开发
有限公司、福建省大田县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960元。
姚淑美、潘应义负担23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学斌
审判员  吴振泉
审判员  阙 斌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陈姝玥
书记员舒乔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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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
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
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
内返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
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
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
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
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
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
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
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
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执行申请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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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
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
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
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