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大田县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大田县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425执68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8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执行人:福建省大田县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均溪镇凤山中路1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5777534917C。
法定代表人:刘连垣。
被执行人:刘连垣,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被执行人:张金叶,女,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被执行人:涂振坤,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被执行人:***,女,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被执行人:刘斌,男,198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闽0425民初68号民事调解书,于2021年4月26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执行被执行人福建省大田县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斌、张金叶、刘连垣、涂振坤、***支付借款本息602133.00元、执行费8421.00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
一、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福建省大田县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我院主动申报财产,其他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及工商登记信息等。被执行人刘连垣名下有部分银行存款被本院他案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张金叶、涂振坤、***名下有银行存款共计26426.64元扣除执行费8421元后,余款18005.64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到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现场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
四、本院通过到大田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核实,被执行人刘连垣名下有位于大田县××镇××路××号××幢××室××层××室××层××室××室××室××路××号××村××路××号××层房屋等财产,上述资产部分已抵押给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经(2022)闽0425执恢132号申请执行人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福建省大田县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金叶、涂振坤、刘连垣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处置。
五、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刘斌、张金叶、刘连垣、涂振坤、***作出拘留决定书,但因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无法实际拘留。本院决定将被执行人刘斌、张金叶、刘连垣、涂振坤、***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被执行人福建省大田县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斌、张金叶、刘连垣、涂振坤、***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六、申请执行人申请立案日至2022年4月2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债权已经受偿18005.64元。
七、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通过约谈的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进一步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因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勤模
审判员  陈成祯
审判员  杜超勇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陈秋全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