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大田县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福建省大田县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大田县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425民初637号
原告:***,男,196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宏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被告:福建省大田县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均溪镇凤山中路156号,机构代码77753491-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福建省大田县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均溪镇凤山中路156号,机构代码69660314-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大田县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城建筑公司)、福建省大田县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城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城建筑公司、宏城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宏城建筑公司、宏城房地产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50,000元,利息1088,000元,合计1838,000元;并支付从2018年3月20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宏城建筑公司、宏城房地产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5日,***、宏城建筑公司由于经营房地产投资业务,向***借款1400,000元,***依约将14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打入刘连垣账户。***、宏城建筑公司出具《借条》给***。同时,宏城房地产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签章。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即从2013年3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月结息。因***、宏城建筑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分别于2014年11月14日、2015年11月19日在《借条》签字和盖章,并注明延期一年。借款后,***、宏城建筑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30日,此后未再支付利息,仅于2017年5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截止2018年3月22日,***、宏城建筑公司尚欠借款本金750,000元,利息1088,000元(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5月15日以本金14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938,000元,2017年5月23日至2018年3月22日以本金75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50,000元),合计1838,000元。***、宏城建筑公司向***借款的用途主要用于宏城建筑公司、宏城房地产公司的房地产投资业务,且***又是宏城建筑公司、宏城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故宏城房地产公司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
***未作答辩。
宏城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宏城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银行转款、存款凭证四份,证明***、宏城建筑公司因房地产投资向***借款1400,000元,并由宏城房地产公司担保的事实;2.存款明细一份2页,证明***利息支付情况。***、宏城建筑公司、宏城房地产公司未予质证。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宏城建筑公司向***借款1400,000元,***于2013年2月18日,2013年3月4日、5日通过银行转账、存入***账户的方式分四次将1400,000元支付给***。2013年3月5日,***、宏城建筑公司出具《借条》给***。借条内容为:因本人经营房地产投资业务拓展需要,兹向***借款14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即从2013年3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月结算利息。***、宏城建筑公司在借款人处签字、盖章,宏城房地产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单位处盖章。借款后,***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因***未能按约定还款,***、宏城建筑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在原借条的借款人下方签字、盖章,宏城房地产公司在担保单位下方盖章。2015年11月19日,***、宏城建筑公司、宏城房地产公司分别在原借条的右下方空白处签字、盖章,并注明延长一年。2017年5月23日,***偿还650,000元。截止2018年3月22日,***、宏城建筑公司尚欠借款本金750,000元,利息1093,600元(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5月22日以本金14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943,600元,2017年5月23日至2018年3月22日以本金75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50,000元),合计1843,000元。
在诉讼过程中,***于2018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18)闽0425民初6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宏城建筑公司名下的位于大田县xx镇xx路xx-x、x号中第x至x层房屋和位于大田县xx镇xx路x号-号楼中第x店面;查封宏城建筑公司名下的车牌号闽G×××××奥迪车一辆和车牌号闽G×××××北京现代车一辆。案件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与***之间因民间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偿还借款。截止2018年3月19日,***尚欠利息1093,600元,***按1088,000元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宏城建筑公司所借款项主要用于宏城建筑公司、宏城房地产公司的房地产投资业务,要求宏城房地产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借款时***是以个人名义借款,所借款项也是支付到***个人账户,利息也是从***个人账户支付给***,***、宏城建筑公司出具的《借条》上虽然有“因本人经营房地产投资业务拓展需要”的内容以及***是宏城建筑公司、宏城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宏城房地产公司生产经营,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宏城建筑公司、宏城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大田县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个月内偿还给***借款本金750,000元,支付利息1088,000元,合计1838,000元;并支付从2018年3月23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42元,减半收取10,67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671元,由***、福建省大田县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莺
附:适用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