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田县龙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大田县龙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大田县桃源镇前厝村民委员会、大田县桃源镇前厝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425民初2328号

原告:大田县龙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石牌镇温泉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56740111951。

法定代表人:张元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芳榴,福建协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大田县桃源镇前厝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桃源镇前厝村4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425ME1013306M.

法定代表人:郑烈垒,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大田县桃源镇前厝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桃源镇前厝村4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50425MF1954898M。

法定代表人:郑烈垒,该社社长。

大田县桃源镇前厝村民委员会、大田县桃源镇前厝村经济合作社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春华,大田县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大田县龙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昌公司)与被告大田县桃源镇前厝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厝村委会)、大田县桃源镇前厝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前厝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芳榴、被告前厝村委会、前厝合作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前厝村委会、前厝合作社立即偿付工程款309573.11元、违约金37148.77元(从2017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共2年,按年利率6%计算),合计346721.88元,并从2019年10月18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09573.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前厝村委会、前厝合作社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5日,前厝合作社将大田县桃源镇前厝村土坑自然村道路工程发包给龙昌公司,双方签订一份《大田县桃源镇前厝村土坑自然村道路施工合同》,约定总工期为30日,工程报价601759元等。2017年8月19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大田县桃源镇前厝村土坑自然村道路硬化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工程量约650平方米,增加投资约55000元等。合同签订后,龙昌公司进场施工,2017年9月10日工程竣工。该工程于2017年10月8日通过验收和结算,总造价为609573.1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300000元,尚欠工程款309573.11元。前厝合作社是前厝村委会的集体经济组织,代管运作该村委会集体财产,依法应与前厝村委会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前厝村委会、前厝合作社辩称,前厝村委会与龙昌公司未签订过施工合同,前厝合作社与龙昌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与前厝村委会不具关联性;前厝合作社是独立的法人,应由前厝合作社独自承担法律责任;前厝村委会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龙昌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龙昌公司的诉讼请求。

龙昌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拟证明如下事实,1.中标通知书,拟证明,龙昌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取得工程项目承建。2.施工合同及会议记录、补充协议,拟证明,施工合同对工期、标准、价款601759元、工程款支付的方式、时间、违约责任等做出了明确的约定,补充协议对增加工程量及投资等进行约定。3.验收、工程结算书、公示书,拟证明,工程通过验收,验收时间分别为2017年9月10日、2017年9月28日,参加验收的有施工方、业主即本案的被告,还有桃源镇人民政府以及福建平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验收上签名并盖章,并参加丈量,参加丈量的人员也是以上主体,前厝村主任同时签字;根据丈量结果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总造价确定为620560元,下浮10%即62056元,总造价为558504.1元,(不包括增加部分的工程量56743元,下浮10%即5674元,应付增量工程款为51069.01元),两部分的工程款造价609573.11元已经确认,被告签字确认,总造价被告方进行了公示;同时大田县财政局也进行了公示,公示的总造价为609573.11元。4.资金审核表、申请表,拟证明,该工程所需款项向上级申请奖补。5.发票及入账通知,龙昌公司已开具工程款发票,被告已支付300000元。6.大田县桃源镇经营管理站出具的(2017年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项目书,拟证明,该工程经验收结算,大田县桃源镇经营管理站已将尚欠工程款登记在账簿上。

经质证,前厝村委会、前厝合作社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2.对证据2中的《施工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合同的主体系原、被告双方,工程造价款应以图纸和实际验收的工程量为准;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与合同不符,该工程尚未实际验收结算,不能以中标价款确认工程款或由原告单方进行结算;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违约条款,原告主张违约金无相应合同条款和依据;对证据2中的《会议记录》、《补充协议》二份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按主合同的工程价款下浮10%计算,因没有实际验收,应按实际验收工程量为准,该新增工程量部份工程也未经双方结算确认。3.证据3中的《房屋质量保修书》《一事一议财政府奖补项目工程验收意见》、《项目验收结算报告》,保修书与本案无关,验收意见不是工程验收单,且无前厝合作社盖章确认,只是一份验收的初始意见报财政核拨一事一议工程补贴款,结算报告没有明确的工程量、决算价格、平方数量,不是审核验收的工程决算书凭证;《项目工程结算书》无结算人、审核人签名,无前厝合作社的盖章,仅仅是原告单方所列的一份工程项目清单,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对结算书的三性均有异议;工程验收实地丈量(底稿)不是实地丈量的初始凭证,不是工程验收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工程计量书、工程单价结算表不具合法性,无审核人、编制人签名,造价员资格的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而工程量计算书的工程结算制表时间是2017年10月8日,该二份证据材料不具有资质资格,不具有合法性。人员签字没有写明实际的工程量平方数、工程款等,都没有详细的数字结算;只是上报的工程款,对上述签名无异议。仅系原告单方行为,未经前厝合作社的确认,不是双方确认的工程决算书,不具有工程结算书的证明力。4.对证据4中资金审核表、资金申请表,二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是报财政工程一事一议的拔补工程款所需的手续,不是工程审核结算书,结算表与结算书是有区别的,结算书没有盖章确认,只是结算表,结算表需经结算书作进一步的确认,没有验收结算51069元的事实,前厝合作社不予认可。5.证据5中的发票及入帐通知,仅可证明经财政一事一议拨补工程款中由被告支付给原告300000元的事实,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原告如上证据材料可证明双方工程款未实际结算,实际工程款未具体确定;应以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由双方认可确认的结算书为依据。6.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项目书不是工程结算书,经管站是根据一事一议的要求,先挂账目上,以争取一事一议的拨款,待工程经审计实际验收、结算后支付。

前厝村委会、前厝合作社提供村委会会议记录,拟证明,2017年8月14日,村委会对一事一议的公路建设施工合同进行讨论,认为村无经济偿还能力。

经质证,龙昌公司认为,该会议记录与本案无关。

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龙昌公司提供的2017年前厝村土坑自然村道路硬化建设项目验收决算报告等证据材料经时任前厝村委会、前厝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郑乐生代表前厝村委会、前厝合作社签字确认,且与大田县桃源镇经营管理站出具的项目书中所包含的决算报告相一致,且与龙昌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可以相互印证,可证实,前厝村土坑自然村道路硬化建设项目总造价为609573.11元,与龙昌公司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4日,经大田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见证,龙昌公司中标承建前厝合作社所发包的大田县桃源镇前厝村土坑自然村道路硬化工程。

2017年8月15日,发包人前厝合作社与承包人龙昌公司签订一份《大田县桃源镇前厝村土坑自然村道路施工合同》,约定,1.总工期为30日,合同价款601759元。2.承包人应在工程完成竣工验收或交付使用后28天内向发包人提交工程竣工结算书,经双方确认,发包人应在收到正式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后十日内付工程造价的95%,留5%质量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满付清。3.质量保修按建设部第80号令执行保修等。

2017年8月19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大田县桃源镇前厝村土坑自然村道路硬化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工程量约650平方米,增加投资约55000元,单价以原合同中标价为标准下浮10%(含税费)等。

合同签订后,龙昌公司进场施工,2017年9月10日工程竣工。该工程于2017年10月8日通过验收和结算,总造价为609573.11元,扣除前厝合作社已支付300000元,尚欠工程款309573.11元。

另查明,2017年10月11日至10月17日,前厝村委会对上述工程进行2017年度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决算村级公示,其中村集体自筹309573.11元、财政奖补300000元,合计609573.11元。前厝合作社是前厝村委会的集体经济组织,代管运作该村委会集体财产。

本院认为,前厝合作社是前厝村委会的集体经济组织,代管运作该村委会集体财产。龙昌公司承建前厝合作社代表前厝村委会发包的前厝村土坑自然村道路硬化建设项目,双方签订的《大田县桃源镇前厝村土坑自然村道路施工合同》、《大田县桃源镇前厝村土坑自然村道路硬化工程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龙昌公司依约履行了上述工程项目的建设义务,其承建的上述工程项目自竣工验收后已达二年以上,达到道路的保修期限,前厝村委会、前厝合作社应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龙昌公司主张由前厝村委会、前厝合作社支付尚欠工程款309573.1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不明,应视为无相关约定,故龙昌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前厝村委会、前厝合作社关于该工程项目未经验收、结算等答辩意见,前厝村委会不是适格被告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田县桃源镇前厝村民委员会、大田县桃源镇前厝村经济合作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大田县龙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309573.11元;

二、驳回大田县龙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1元,由大田县龙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7元,大田县桃源镇前厝村民委员会、大田县桃源镇前厝村经济合作社负担59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涂劲蛟

人民陪审员  唐清香

人民陪审员  林生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秋香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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