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民辖4号
原告:徐州协恒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泰山路**徐州泉山文化科技产业园**楼**。
法定代表人:吕大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福建省三明磐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沥青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红旗新村****第**。
法定代表人:卢铭煌,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福建省三明磐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
法定代表人:陈翀凯,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徐州协恒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三明磐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沥青混凝土分公司、福建省三明磐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
徐州协恒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福建省三明磐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沥青混凝土分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热沥青同步分层车一台,用于三明市三元区荆东项目工地国道534项目工程,租金为1.2元/平米,如至2020年1月20日完不成6万平米按6万平米计租金。租赁期自2019年12月22日至2020年1月20日。合同约定,若发生诉讼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机械。租赁期满后,被告未付租金。经多次催要拒不支付,占用资金应到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福建省三明磐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沥青混凝土分公司作为被告福建省三明磐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履行,合法债权应当得到保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租金72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72000元为本金,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从2020年1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至2020年7月20日的利息为1506元);2.被告承担律师费6000元及其他诉讼费用,合计79506元。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原被告双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第三页第九项:争议的解决中明确约定“若因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或未尽事宜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原告徐州协恒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明确载明其住所地为徐州市泉山区泰山路**徐州泉山文化科技产业园**楼**,故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本案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即本案应当由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2020年12月10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可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且合同载明原告徐州协恒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地址属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辖区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该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徐州协恒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三明磐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沥青混凝土分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载明:徐州协恒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地址为徐州市金山桥开发区徐海路高铁时代广场3-1-402,且该合同第九条约定:“若因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或未尽事宜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该约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协议管辖约定合法有效。原告徐州协恒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载明的其所在地为徐州市金山桥开发区徐海路高铁时代广场3-1-402,属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将其有管辖权的案件移送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刘树华
审判员 姚 迪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郭春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