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屹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屹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23民初619号
原告:***,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建筑商,住福建省永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义华。
被告:福建省屹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6740026994N,住所地福建省沙县总工会新办公大楼四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凌燕,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瑞仁,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钊,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福建屹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屹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义华,被告福建屹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瑞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福建屹立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086,048元,资金占用费(按月利率1分计算)749,373.12元,合计人民币1,835,421.12元(诉后利息随本清原则处理)2.判令福建屹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年期间由福建屹立公司公司承揽清流县春舞枝总部大楼工程,经***、福建屹立公司双方协商,福建屹立公司同意将模板工程项目由***施工,双方签订了一份模板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按图纸的要求进行施工作业,该项目完工后经双方确认总部大楼模板量为96,368.27㎡,总工程造价为3,498,938元,***至今已收到工程款2,452,070元,加上其他几笔零星工程,福建屹立公司总的欠工程款1,086,048元,资金占用费从2015年8月1日至2021年5月1日=69个月×(1,086,048×月息1分=10,860.48元)=749,373.12元,工程款欠款加利息总计福建屹立公司还需要支付给***人民币1,835,421.12元,经多年催讨,福建屹立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无奈,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福建屹立公司辩称,一、本案***《拖欠工程汇款总表》所主张的总大楼模板平方数,系未经双发实际测量认可的数据,系***单方面写的数据,且该数据与实际施工安装模板平方数量不符,系错误数据,该数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实际施工安装模板量以实际现场核实双方确认为准。二、本案***《拖欠工程款汇款总表》中存在“总部大量模板”项目外,不存在其他***所主张的项目,***该其他项目工程款的主张和资金占用费的主张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模板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一条第二项约定承包范围:清流县春舞枝总部大楼基础(含地下室)主体结构、二次结构、装饰线条及零星项目等涉及模板的所有相关工作至全程过程完成止,本案工程,价格是包括制作安装、拆卸等涉及模板施工的所有相关工作至全过程完成止的价格,而非完成部分施工工作的计算价格,本案中的***仅完成部分施工工作,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因而***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工序,其无权按合同约定的单位价格全额计算工程款。四、本案存在因***违约未完成的施工部分,由福建屹立公司另行组织施工完成的事实,这其中:1.屋面结构模板及二次结构模板施工由公司另行组织施工完成12600㎡,同时公司每平方米多支付11元费用,合计多花费人民币1,386元;2.内外墙打爆施工由公司另行组织施工完成,付工人工资56,000元,对于由公司完成施工的部分和多花费的部分,应从***可得的工程款中扣除。五、福建屹立公司已经向***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599,734.89元,1.这其中支付***人民币2,171,551元,2.***代垫支付陈樟云木材款由林瑞仁支付人民币65,000元和支付工资35,000元组成,3.***向项目部借款150,000元,利息计算662,123.89,本息合计812,123.89元,另***向项目部会计借款300,000元,利息1,162,500元,本息合计1,462,500元。4.项目部代付施工期间打爆模、清理杂工、副楼打爆模、地下室爆模40方共计53,560元。
综上所述,本案***所述不实,其主张的工程款项目、已收款项金额、工程量等计算数据均有错误与事实不符,***还存在未依据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事项等的违约行为,因此其无权按原合同约定价格主张工程款,对于因***违约未完成的工程部分,导致另行组织施工及多支付的费用,***有义务向公司赔偿,并应从***可得的工程款的抵扣。同时公司已经向***支付完毕相应的工程款。因此,本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2.模板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福建屹立公司在2013年11月20日,针对清流县春舞枝总部工程模板分项工程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的事实。
3.总部大楼模板汇总表一份,拟证明***施工的总部大楼模板并经双方确认模板为数量的事实。
4.收据和总部大楼模板汇总表一份;拟证明经确认福建屹立公司尚欠***工程款的事实。
5.春舞枝总部大楼工地模板工程预收工程款流水账一份,拟证明从2014年以来***收到福建屹立公司的工程款240多万元的事实。
福建屹立公司对***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不予质证和确认。对证据3、4刘友平签字“收据”无异议,但“总部大楼模板汇总”没有经双方签字确认,不予认可。对证据5,该证据记载不真实全面,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包含垫付款项和借款及利息在内共计459.97万元。
福建屹立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福建屹立公司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2.人工费明细表及附件一份,拟证明已付工程款2,171,551元。
3.借条复印件2张,拟证明***找福建屹立公司借款150,000元、300,000元。
4.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民事调解书、起诉状一张,拟证明福建屹立公司帮***代付陈樟云工程款100,000元。
5.借支收据一组,拟证明福建屹立公司为陈其穗垫付零星修补费用53,560元。
***对福建屹立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与本案没有关联。
对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提交的《模板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因未提交证据原件,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本院不予确认。但双方对***就案涉模板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对***提交的总部大楼模板汇总表、预收工程款流水账系***单方制作,未经对方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福建屹立公司提交的人工费明细、借支收据,未经双方确认,本院亦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上述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28日,春舞枝花卉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福建屹立公司作为承包人通过招投标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福建屹立公司承包春舞枝花卉有限公司大楼工程建设。
2013年11月20日,福建屹立公司将上述大楼模板分项工程分包给***施工,福建屹立公司以“福建屹立春舞枝工程项目部”名义与***签订了一份《模板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就工程概况、合同工期、承包内容、工程量计算等进行了约定。***就案涉大楼模板工程部分进行施工。2014年1月起至2015年12月,***以“领款单”、“领款凭证”等方式向福建屹立春舞枝工程项目部领取工程款,但双方未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2021年6月,***以福建屹立公司尚欠工程款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项目和工程量进行核对确认,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释明,双方未申请就案涉已完成工程项目和工程量进行鉴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就案涉模板分项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项目和工程量及福建屹立公司是否尚欠***工程款的问题。***认为其已根据合同约定完成案涉春舞枝大楼模板工程,至大楼封顶时除二次结构外其余模板工程已完成,福建屹立公司还应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086,048元。福建屹立公司认为***提供的《汇总表》所主张的大楼模板平方数,系***单方面撰写的数据,未经双方实际测量认可,与实际施工数量不符,本案实际施工安装模板量应以现场核实确认为准。另外***未按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无权按合同约定单价要求支付工程款。目前福建屹立公司已向***支付完毕相应工程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现***主张福建屹立公司尚欠1,086,048元工程款,但其并未提供双方就案涉工程项目及工程量进行验收或结算的证据。经本院释明,双方也未申请对已完成的工程项目和工程量进行鉴定。因此,对***要求福建屹立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086,048元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318.7元,减半收取计10,659.3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赖伟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邓红秀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