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屹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屹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427民初2648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5月19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桦律(将乐)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桦律(将乐)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屹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674002694N,住所地沙县府北路沙县总工会办公大楼四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6年10月11日出生,系福建屹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闽清县。 被告:***,男,汉族,1973年9月1日出生,住沙县。 原告***与被告福建屹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屹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照***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保全屹立公司在建设银行沙县支付350xx040账号的存款100167元,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交纳100167元作为屹立公司的财产保全保证金,期限至2021年12月3日止。***花费诉讼财产保全受理费1021元。 ***起诉请求:1.要求屹立公司、***支付工程款100167元;2.屹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784元(以工程款10016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利息为2387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19年8月20日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4.25%计算利息为4397元,此后利息按未付工程款金额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19年8月20日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4.25%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日,***与屹立公司签订《桩基劳务班组施工合同》,约定***负责沙县长兴路中节能沙县长兴路西侧A地块项目的旋挖机施工孔桩,另约定在***旋挖机施工完工后退场时支付工程款至90%,八卦在桩基检测合格后10天内全部付清。***根据被告要求进场施工,并组织旋挖机孔桩施工,旋挖机钻孔并浇捣桩基,且按照合同约定完工。2017年3月27日,***和被告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并由***签字认可。决算单确认合同结算总价为822360.4元,被告已付634600元,尚欠余款1877460.4元。“决算单”第八条按合同约定工程款10%为77480.04元,需在验收后付清。按合同约定甲方应在退场时支付给乙方90%的款项,然而被告在断断续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后仍剩余100167元工程款未付。2019年1月31日,***重新作出一份证明,对前述款项尚未支付进行确认,并口头约定三个月内支付所欠款项,但经***多次催要仍拒不支付。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还款付息义务。 ***提供下列证据: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屹立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 2.《桩基劳务班组施工合同》,证明2016年12月2日屹立公司与***签订合同,屹立公司委托***为其驻工地代表;合同约定中节能沙县长兴路西侧A地块项目的旋挖机孔桩施工,由***承包施工,屹立公司在旋挖机施工完工后退场时支付工程款至90%,余款在桩基检测合格后10天内全部付清。 3.沙县南通公司项目A地块旋挖机桩基施工工程决算单,证明案涉施工合同项目履行完毕,***确认工程总量及应支付的工程款项总计822360.4元,已付634600元,余款187760.4元。 4.沙县南通公司项目A地块旋挖机桩基施工工程文件签收回执表,证明***收到工程决算单。 5.证明书,证明2019年1月31日***确认欠***案涉工程项目计187760元,现已付87760元,尚欠该工程项目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工人工资100167元。 屹立公司辩称:1.自己没有案涉工程施工项目,也从未与***签订过《桩基劳务班组施工合同》,对***提供的涉案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2.***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与自己没有任何关联。3.自己与***不认识,也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请求驳回***对屹立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申请对《桩基劳务班组施工合同》上屹立公司印章真实性以及合同落款处***签名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 ***辩称:1.江苏南通公司是案涉建设工程的总承包方,其中的孔桩施工工程由***分包,开始总承包方要求需要有资质的单位分包,就找了屹立公司挂靠并由屹立公司在一份空白合同上盖了公章,后总承包方又说不需要,***就直接与总承包方对接,屹立公司没有实际挂靠涉案施工项目。2.***并不认识***,是经朋友介绍认识,实际由***进场施工旋挖机孔桩项目工程。3.由于***的其他施工工程拖欠他人款项,***的其他债权人到案涉施工工地闹事,造成施工工期延误,***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并准备另行主张赔偿。4.***在***制作的工程决算单上签名系迫于压力被迫所写的,工程款应扣除工程决算单中列明的监理费用3万元,该费用***没有实际支出,另在工程决算单所列明由***代付的钢筋工人工资5400元有误,实际代付的钢筋工人工资约3600元,应据实扣减。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2月2日,屹立公司与***签订《桩基劳务班组施工合同》,约定中节能沙县长兴路西侧A地块项目建设施工工程中的孔桩施工(旋挖机施工)承包给***;屹立公司在旋挖机施工完工后退场时支付工程款至90%,余款在桩基检测合格后10天内全部付清。该合同甲方加盖屹立公司印章,乙方有***的签名。 2017年3月27日,***在***制作的《沙县南通公司项目A地块旋挖机桩基施工工程决算单》落款甲方签字处签名。该工程决算单载明内容:1.完成砼方量2347.88立方米,每立方米330元,计774800.4元;2.设备进出场费用每天5000元;3.监理费用3万元;4.扩大头214个,每个40元,计8560元;5.挖机、吊车台班费用4000元;以上5项合计822360.4元;6.***已付工程进度款62万元,代付工人伙食费9200元,钢筋工人工资6天5400元,合计634600元;7.余款187760.4元;8.按合同约定工程款10%为77480.04元,需在验收后付清;9.按合同约定***应在退场时支付90%的款项,现还有110280.36元应结清。***还在该工程决算单落款的下部注明:“最终总方量按南通二建项目部结算为准”。 2019年1月31日,***向***出具内容为:“兹有***欠***中节能项目计187760元,现已付87760元,尚欠沙县旋挖机A地块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工人工资100176元。原***签过中节能沙县A地块项的和***等、***借条、字据等一律作废,以本张证明为准。”的证明书。 本案审理期间,屹立公司申请对《桩基劳务班组施工合同》上加盖屹立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以及合同落款处***签名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据其申请,依法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因屹立公司主动撤销鉴定,鉴定工作于2021年3月25日终止。 另查明: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5至6月间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于2017年3月27日制作的《沙县南通公司项目A地块旋挖机桩基施工工程决算单》中载明的监理费用3万元,不属工程项目范围的费用开支,***收取该3万元没有依据。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19日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35%。 另查明:本案所涉建设工程项目不包含经理项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屹立公司与***签订《桩基劳务班组施工合同》,将案涉建设施工工程中的孔桩施工(旋挖机施工)承包给没有质资的***施工,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无效。***提供的工程决算单,经法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采信该工程决算单所载明的案涉工程价款;但其中载明的监理费3万元,不是案涉工程项目,也没有证据证明***有为案涉工程支出该费用,依法应予扣减。本院据此认定屹立公司尚欠***工程价款为7万元,即决算单确认的总金额187760元,减去其中的监理费3万元和已经支付的87760元。***完成了屹立公司承包施工的部分工程项目,且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屹立公司应当支付尚欠***工程款7万元。***向***出具声***由其偿还上述欠款,应与屹立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屹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之主张,从2019年1月3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为1683.2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相同时段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财产保全受理费用属于必要的费用支出,其请求对方承担该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的请求,超过本院确认的部分,不予支持。屹立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观点,没有依据,不予采信。***提出工程价款应扣除监理费用3万元的辩解,予以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屹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价款7万元。 二、***、福建屹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计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1683.2元。 三、***、福建屹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所欠工程价款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相同时段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 以上交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39元,由***、福建屹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675元,由***承担764元。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乐水坤 人民陪审员  李 冰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