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06民初1188号
原告:***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马卫东,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晓艳,宁夏观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唯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晓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杰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无效;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3154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因被告的欺诈行为支付的工资8123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6月26日在原告公司应聘库管员一职,因该职位隶属财务部,公司由当时任职的会计马蕾选聘。被告应聘的岗位具有专业性、特定性,在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况下,马蕾隐瞒被告系其儿子的事实,利用职务之便将其安排至原告公司担任库管员,同时向公司谎称与其不认识。被告任职期间因个人原因导致公司库房货物遗失,给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3154元。在公司追查过程中,被告与马蕾均提出辞职。离职后,原告调查发现被告与马蕾恶意串通,离职前恶意删除公司重要财务文件,给原告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综上,原告不服银川市全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银金劳人仲裁字【2020】11-2号仲裁裁决书,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库管不属于财务部管,会计也不是库管的直属领导。其次,被告系通过正规渠道和流程担任库管。原告称系被告提出辞职,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是个人提出离职,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马蕾恶意串通删除公司重要文件,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造成库房货物遗失。原告所称的库管与会计回避制度于法无据。原告有完整的人事体系,故由会计选择应聘人员,显然不符合常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6日,**入职杰唯公司担任库管一职。2019年10月31日,**办理离职手续。2019年11月,**作为申请人以杰唯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杰唯公司于2019年12月提出仲裁反申请,请求裁决:1.确认双方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劳动关系自始不成立;2.**赔偿杰唯公司损失43154元;3.**返还杰唯公司因被告因欺诈多支付的工资8123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银金劳人仲裁字〔2020〕11-2号仲裁裁决,驳回了杰唯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杰唯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系杰唯公司财务人员马蕾之子,**在填写《员工档案信息登记表》时未填写马蕾信息。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通常可包括劳动者的个人身份信息、能一定程度反映劳动者工作能力、技术熟练程度的工作履历、特殊岗位须具备的资格证书等。就本案而言,杰唯公司要求**填写的《员工档案信息登记表》中的家庭成员信息并非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情况,杰唯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故本案中不存在**以欺诈手段使杰唯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杰唯公司主张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杰唯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问题。杰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给公司造成财产损失的事实,故对杰唯公司主张**赔偿损失431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是否应当返还杰唯公司已支付的工资。杰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劳动报酬,即使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杰唯公司向**实际发放的工资8123元系**已提供劳动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且双方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故杰唯公司主张**返还已支付工资8123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婷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郑婷婷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