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吉丽安防设备实业有限公司

福建杉林地产有限公司与华盛置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清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04民初2604号
原告:福建杉林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金环路5号金洲社区居民委员会305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57702738X9。
法定代表人:林敦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重取、王丽燕,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盛置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416幢25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768590992K。
法定代表人:林民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坚刚,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清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清市福唐路二建办公室综合楼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1549036082。
法定代表人:刘炳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起、谢景涛(实习),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吉丽安防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乾新村201幢一层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7173232107。
法定代表人:余丽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起、谢景涛(实习),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杉林地产有限公司(下称杉林地产)与被告华盛置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盛置业)、福清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福清二建)、福建吉丽安防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吉丽安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重取、王丽燕,被告华盛置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坚刚,被告福清二建、吉丽安防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杉林地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盛置业支付原告违约金215万元(自合同约定竣工日期2017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679万元为限);2.被告华盛置业立即向原告交付杉林华府3幢32层、1幢24层、2幢4层裙房、附属建筑单层门卫室、高压配电室等共8幢及共用一层地下室的完整竣工验收资料(清单附后,实际以符合现行规范、标准和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为准),并配合原告办理竣工验收及后续资料归档、专项验收、竣工备案等一切手续;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理由:2015年8月28日,原告(发包方)与被告(承包方)就杉林华府项目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由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及专用合同条款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杉林华府,工程地点:福州市仓山区金榕南路东侧凤岗路与亭洲路之间,工程内容:总建筑面积:75967.96平方米,由3幢32层、1幢24层、2幢4层裙房、附属建筑单层门卫室、高压配电室等共8幢及共用一层地下室工程组成,承包范围:承包人对本工程进行施工总承包,即以杉林华府各单体及地下室建筑、安装工程设计施工图(含设计变更)所涵盖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及缺陷修复、设计深化(如局部详细施工图的细部工法、专业钢结构设计、标准图例确认、施工图各专业矛盾变更等)提供及对分包工程在内的施工协调管理、配合测试,并协助发包人组织竣工验收等施工所有相关工作。计划开工日期:以施工单位实际进场日或甲方开工通知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以初步验收合格之日为准。工期总日历天数:69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还对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均作了约定。第二部分第13.2条款及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3.1约定了竣工验收的程序、规范、要求以及承包人的一般义务,即应按通用条款的内容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一式三份。
2015年10月19日,原告取得杉林华府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12月2日,原告取得杉林华府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同日,被告发出《工程开工报告》,杉林华府工程拟定开工日期是2015年12月10日,实际开工日期2015年12月2日。截止至2017年12月底,项目总体已基本完工,已超出合同约定的2017年10月22日竣工日期,已造成工期逾期。
2017年12月15日,杉林华府项目工程监理单位福建嘉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总监理工程师王志文向被告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告知本项目工程已严重超出合同工期要求,要求施工单位安排好未完项目的施工,以及对施工现场分户验收中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并完善竣工验收资料的报验,尽快组织杉林华府项目工程竣工验收。
2018年1月5日,原告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发出《工作联系单》,告知已向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于2018年1月25日进行竣工验收,请各有关单位于2018年1月20日前向原告提交竣工验收申报应提交的有关资料,同时请施工单位即被告按预验收及分户检查验收提出的整改意见在2018年1月16日完成相关整改、调试及复查等工作。
2018年1月5日下午,原告与包括被告在内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有关单位的项目责任人及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对杉林华府项目进行了工程竣工预验收,并于2018年1月8日根据预验收意见形成了纪要。纪要显示,项目总体已按设计文件与合同约定基本完成,施工单位自检评定合格,监理单位主体质量评估合格,装修部分质量情况正常,评估资料正在汇总整理中,各单位应在2018年1月20日前完成竣工资料整理汇总。
2018年1月10日,原告致函被告,就被告超期未提交竣工报告事宜催促其落实。2018年1月11日,被告函复原告:“对于非我司施工的分部工程,我司不具有验收及质保的权利与义务。杉林地产公司需先理顺分包工程与我司的责、权、利关系后再行协商处理竣工资料汇总盖章等事宜,以确保工程能顺利竣工验收。”
2018年1月18日,原告再次函告被告:“贵公司应合同约定完成自身义务,对所承担的“杉林华府”工程的竣工资料履行汇总、盖章、报告、验收等职责,同时按惯例对各专业分包单位的相关资料进行统一整理汇编,以保证杉林华府项目能尽快进入竣工验收程序。”
2018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进度款,称杉林华府项目现已进入后期施工收尾整改阶段,并将于2018年1月25日进行竣工验收,因近年关,请求提前支付部分进度款。2018年1月23日,杉林华府工程项目负责人林民耀向原告提交整改反馈报告,告知已完成了所有未完成事项和整改事项。但至今为止,被告仍未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及竣工验收必需的相关技术资料、质量自评报告和分户验收资料等,原定的2018年1月25日组织杉林华府工程竣工验收已无法进行,后续验收日期至今也无法确定,导致原告无法向建设主管部门申报并组织竣工验收。被告已造成工期违约和拖延竣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以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办理竣工验收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强制性义务,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应当根据该规定向建设单位即原告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及配合办理竣工验收。被告未向原告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及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明显不履行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明显构成违约,该行为亦违法,建设主管部门亦可对其实施行政处罚。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7.5.2约定,若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合同工期完成工程施工的,每延误一天,应向发包人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壹万元。截至2018年5月25日,被告已逾期竣工215天,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15万元,以后的违约金可按每日壹万元计算,计算到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679万元。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华盛置业辩称,原告诉请的逾期工程违约金不能成立。1.工程的开竣工时间与工程事实不符,根据合同约定该合同的开工日期应当以福建省建设局下发的日期2015年12月10日为开工日期,与此同时该工程已于2018年1月5日通过了初验,因此该工程于2018年1月5日已经竣工,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依据。2、无论案涉工程是否已于2018年1月5日竣工,我方不应当承担逾期的违约金责任,也无需承担提交非由华建施工的工程部分的工程资料,以及无需承担办理相关手续的责任。原告将外墙、消防、人防、装修、园林景观、室外道路管网、智能化等工程外包给福清二建福州分公司及吉丽安防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合同未约定原告将上述工程发包给第三方的内容。现行的法律法规及案涉合同禁止另行发包行为。因此基于原告违法发包致使我方无法履行工程承包人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合同原则,和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方有权拒绝原告的履行要求,同时借此机会被告华盛置业通知原告,我方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
被告福清二建及吉丽安防共同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诉讼请求与我方无关,关于原告请求的第二项诉请,若涉及我方施工的范围涉及的内业资料,我方可以当庭提供给原告。因此我方认为在本案的审理中,我方不应当承担任何的义务及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作联系单》、《杉林华府工程预验收会议纪要》、《关于“杉林华府”工程验收事宜的告知函》、关于“‘杉林华府’工程验收事宜的告知函”的回复函、《杉林华府工程整改反馈报告》、两份《施工承包合同(2016年3月30日和2016年4月1日)》、三份《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和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案涉工程的开工、竣工日期问题。原告提交了《工程开工报告》证明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为2015年12月2日,被告华盛置业对此有异议,认为开工时间应为2015年12月10日。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以施工单位实际进场日或甲方开工通知为准。《华盛置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开工报告》载明的实际开工时间为2015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及监理部门均在该开工报告上盖章确认。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为2015年12月2日。原告提交《监理工程师通知书》、《工作联系单》、《关于催促杉林华府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的函》、《关于杉林华府工程验收事宜的告知函》等,证明案涉工程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竣工。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工期中约定:竣工日期以初步验收合格之日为准。在案证据显示,2018年1月5日,原告、被告华盛置业(总包)、福清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消防专业承包)、福州精业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福建嘉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等有关单位的项目责任人及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对案涉建设工程进行了工程竣工预验收。同月8日出具《杉林华府工程预验收会议纪要》,载明:“项目总体已按设计文件与合同约定基本完成,质量符合设计与规范要求,满足安全使用功能要求”。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8年1月5日。二、原告提交的《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原告提交的《关于催促杉林华府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的函》,被告华盛置业认为未收到相关函件,现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华盛置业收到该份函件,故该函件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28日,杉林地产(发包人)与华盛置业(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杉林华府。工程地点:福州市仓山区金榕南路东侧凤岗路与亭洲路之间。工程内容:杉林华府工程用地面积20462.7平方米,总建筑面积约75967.96平方米,由3幢32层、1幢24层、2幢4层裙房、附属建筑单层门卫室、高压配电室等共8幢及共用一层地下室工程组成;其中地上建筑面积约58672.66平方米,地下室建筑面积约17295.3平方米。承包范围:承包人对本工程进行施工总承包,即以杉林华府各单体及地下室建筑、安装工程设计施工图(含设计变更)所涵盖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及缺陷修复、设计深化(如局部详细施工图的细部工法、专业钢结构设计、标准图例确认、施工图各专业矛盾变更等)提供及对分包工程在内的施工协调管理、配合测试,并协助发包人组织竣工验收等施工所有相关工作。其中发包人自理或分包的工程:1.外墙石材干挂工程;2.底层入户大堂二次装修工程;3.消防及通风工程、人防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电梯安装工程;4.园林景观绿化道路工程、室外管网工程、燃气工程、市政给水工程、电信网络工程、有线电视工程及其他配套工程;5.公用电网电源接入点至住宅“一户一表”电表箱为止的所有供配电设施、柴油发电机备用电源工程;6.进户门,发包人有权根据需要对部分未列明专业工程进行分包,乙方须无条件服从和配合。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以施工单位实际进场日或甲方开工通知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以初步验收合格之日为准。工期总日历天数:690天。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签约合同价暂定为:人民币壹亿叁仟伍佰捌拾叁万元整(13583万元);合同价格形式:可调价格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2,发包人,2.7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3,承包人,3.1(9)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编制竣工资料,完成竣工资料立卷及归档,并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竣工资料套数、内容、时间等要求移交发包人。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3.1承包人的一般义务。3.1(5)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内容:按通用条款。承包人需要提交的竣工资料套数:完整的竣工资料一式三份。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移交时间:竣工验收合格后56天内。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形式要求:书面。7.工期和进度。7.5.2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若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合同工期完成工程施工的,每拖延1日应向发包人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0000元,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合同金额的5%。
合同签订后,被告华盛置业出具《工程开工报告》,其中载明: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日期2015年12月2日,拟定开工日期2015年12月10日。建设单位杉林地产、监理部门福建嘉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及被告华盛置业均在该开工报告上盖章确认,同意开工。
2016年3月30日,原告与福清二建福州分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中的石材幕墙工程发包给福清二建福州分公司。
2016年4月1日,原告与福清二建福州分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中的室外道路管网及园林景观工程发包给福清二建福州分公司。
2018年1月5日,原告向福建省地质工程研究院、福州精业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福建嘉和建设监理公司、被告华盛置业、福清二建发送《工作联系单》,通知各单位于2018年1月20日前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验收申报应提交的有关资料。同时请施工单位按预验收及分户检查验收提出的整改意见在2018年1月16日完成相关整改,调试及复查等工作。
2018年1月5日,原告、被告华盛置业(总包)、福清二建(消防专业承包)、福州精业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福建嘉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等有关单位的项目责任人及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对案涉建设工程进行了工程竣工预验收。同月8日出具《杉林华府工程预验收会议纪要》,其中载明:项目总体已按设计文件与合同约定基本完成,质量符合设计与规范要求,满足安全使用功能要求。
2018年1月11日,被告华盛置业向原告发送《关于“杉林华府”工程验收事宜的告知函》,告知:关于“杉林华府”工程中由建设单位自理或分包的工程即由福清二建施工的消防工程、石材幕墙子分部、建筑给排水及采暖分部、通风与空调分部、部分装饰装修分部和由吉丽安防施工的智能建筑分部等均由业主单独发包或自行分包,以上施工内容为非我司施工内容。根据《施工承包合同》,对于非我司施工的分部工程,我司不具有验收及质保的权利和义务。杉林地产公司需先理顺分包工程与我司的责、权、利关系后,再行协商处理竣工资料汇总盖章等事宜。
2018年1月18日,原告杉林地产向被告华盛置业发送《关于“杉林华府工程验收事宜的告知函”的回复函》,其中告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发包人自理或分包工程方面的处理已有约定,根据相关约定,由我公司自理或分包工程的质量、保修等权利、义务均由我司承诺全权负责和承担,不存在让被告公司承担相关权利与义务的情况,被告公司有义务对发包人自理或分包工程竣工资料进行接收汇总与整理汇编。
2018年1月18日,被告华盛置业向原告杉林地产提交《进度款申请报告》,报告称案涉工程已进入后期施工收尾整改阶段,并将于2018年1月25日进行竣工验收,提前申报进度款。
2018年1月23日,被告华盛置业向原告提交《杉林华府工程整改反馈报告》,报告称,案涉工程已按监理单位分户验收检查整改意见和2018年1月8日《杉林华府工程预验收会议纪要》要求完成了所有未完成事项和整改事项,经自检合格,现提请组织竣工验收。
另,被告福清二建与吉丽安防提交了《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同意配合被告华盛置业办理案涉项目的竣工验收及相关工作。
又,营业执照显示,被告华盛置业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等。福清二建福州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钢结构工程、消防设施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路工程、公路路基工程、电力工程、通信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环保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古建筑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防水防护保温工程、隧道工程、管道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建筑工程劳务分包。被告吉丽安防的经营范围为: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安防报警网络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与施工、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网络技术和信息技术等领域内的技术开发等。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华盛置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原告与福清二建福州分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具有相应资质,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亦符合合同约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都应依约履行。案涉施工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华盛置业关于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抗辩,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华盛置业是否应该对工程验收资料进行汇总并配合原告办理竣工验收的问题。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六条约定“承包人对本工程进行施工总承包,···提供及对分包工程在内的施工协调管理、配合测试,并协助发包人组织竣工验收等施工所有相关工作。”,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条约定“承包人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编制竣工资料,完成竣工资料立卷及归档,并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竣工资料套数、内容、时间等要求移交发包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表明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系被告华盛置业,故原告要求被告华盛置业提交完整竣工验收资料包括对分包工程资料进行收集、整理、汇总、盖章等,并配合原告办理竣工验收及后续资料归档、专项验收、竣工备案等手续符合合同约定,亦符合行业习惯。对于原告将部分专业工程分包给福清二建福州分公司及吉丽安防,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分包有效。现分包工程已竣工,分包单位福清二建福州分公司及吉丽安防亦愿意配合进行竣工验收,且原告在《关于“杉林华府工程验收事宜的告知函”的回复函》中承诺由原告自理或分包工程的质量、保修等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诺全权负责和承担,不存在让被告公司承担相关权利与义务的情况。故被告华盛置业作为总承包人有义务汇集案涉工程(包括分包工程)竣工验收资料,配合原告办理竣工验收。原告要求被告华盛置业交付案涉工程3幢32层、1幢24层、2幢4层裙房、附属建筑单层门卫室、高压配电室等共8幢及共用一层地下室的完整竣工验收资料并配合原告办理竣工验收及后续资料归档、专项验收、竣工备案等手续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华盛置业关于不承担向原告提交非由华盛置业施工的工程资料及配合办理相关验收手续的责任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违约及违约金问题。原告与被告华盛置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690天”,根据被告华盛置业出具的《工程开工报告》,案涉工程2015年12月2日实际开工,至2018年1月5日工程进行预验收,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总日历天数,应认定被告华盛置业违约。原告诉请逾期竣工违约金,因案涉工程并未正式验收,亦未办理竣工验收结算,原告所列明的违约金数据并不是一个确定的数据,因此无法确定违约金数额,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原告可在双方办理完毕竣工结算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盛置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福建杉林地产有限公司交付“杉林华府”3幢32层、1幢24层、2幢4层裙房、附属建筑单层门卫室、高压配电室等共8幢及共用一层地下室的完整竣工验收资料并配合原告办理竣工验收及后续资料归档、专项验收、竣工备案等手续;
二、驳回原告福建杉林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福建杉林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被告华盛置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将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幼清
人民陪审员  冯文龙
人民陪审员  吴涵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 助理  潘彩虹
书 记 员  林建华
附一:本法律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