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403民初494号
原告三明市三元区闽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
法定代表人张帆。
委托代理人李芸,福建闽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银虹,女,原告单位员工。
被告福建省三明市远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
法定代表人张康宁。
被告福建吉丽安防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
法定代表人余丽莲。
被告福建省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
法定代表人徐显根。
被告三明腾飞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
法定代表人邓长鸿。
被告张康宁,男,汉族,49岁。
被告温清秀,女,汉族,49岁。
原告三明市三元区闽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信贷款公司)诉被告福建省三明市远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吉物流公司)、福建吉丽安防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丽安防公司)、福建省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建设公司)、三明腾飞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飞物资公司)、张康宁、温清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吉物流公司、吉丽安防公司、中通建设公司、腾飞物资公司、张康宁、温清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闽信贷款公司诉称,2015年1月4日,原告闽信贷款公司依约向被告远吉物流公司发放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5‰。该借款由被告吉丽安防公司、中通建设公司、腾飞物资公司、张康宁、温清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远吉物流公司未按约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远吉物流公司也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他被告也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现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远吉物流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2、被告远吉物流公司支付借款利息331100元(从2015年5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5‰计至2016年3月1日),之后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此标准计付;3、被告远吉物流公司支付逾期还本违约金48510、逾期付息违约金8603.28元(之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相同标准计付);4、被告吉丽安防公司按50%的比例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各费用等款项承担保证清偿责任;5、被告中通建设公司、腾飞物资公司分别按25%的比例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各费用等款项承担保证清偿责任;6、被告张康宁、温清秀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各费用等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远吉物流公司、吉丽安防公司、中通建设公司、腾飞物资公司、张康宁、温清秀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闽信贷款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变更批复、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授信合同、股东会决议、保证合同、借款合同、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是书面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远吉物流公司签订《授信业务合同》(闽信小贷授字2014157号)和《借款合同》(闽信小贷借字2014157号),与被告张康宁、温清秀、吉丽安防公司、中通建设公司、腾飞物资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闽信小贷最高保字2014157号),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远吉物流公司办理人民币贷款授信业务,授信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授信业务期限为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10月6日;被告远吉物流公司根据前述《授信业务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期9个月,自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10月6日,月利率为16.5‰,逐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当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时,贷款方有权追究保证人的连带保证责任、按借款利率的30%加收逾期还本违约金和计收复利,并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被告张康宁、温清秀自愿向原告依据前述《授信业务合同》发放的全部贷款及产生的全部款项和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吉丽安防公司自愿按50%比例为上述《授信业务合同》项下支用借款本金及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各费用等款项提供按份责任保证;被告中通建设公司与腾飞公司分别自愿按25%比例为上述《授信业务合同》项下支用借款本金及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各费用等款项提供按份责任保证,上述保证人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远吉物流公司支付了借款2000000元。被告远吉物流公司从2015年5月起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和合法的担保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闽信贷款公司与被告远吉物流公司签订的《授信业务合同》、《借款合同》,与被告吉丽安防公司、中通建设公司、腾飞物资公司、张康宁、温清秀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合同中未违反法律规定的约定,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远吉物流公司发放借款2000000元后,被告远吉物流公司应当按约按月支付利息和到期偿还本金,而被告远吉物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和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原告有权依约向保证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主张逾期利息按月利息16.5‰计算,故可支持的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应在月利率3.5‰的范围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远吉物流公司归还借款、支付借款利息和支付法律保护范围内的逾期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吉丽安防公司、中通建设公司、腾飞物资公司、张康宁、温清秀按约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的约定,也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远吉物流公司、吉丽安防公司、中通建设公司、腾飞物资公司、张康宁、温清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三明市远吉物流有限公司欠原告三明市三元区闽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还清。
二、被告福建省三明市远吉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三明市三元区闽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的借款利息(该利息以借款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5‰计付)。
三、被告福建省三明市远吉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三明市三元区闽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该利息和违约金合计以尚欠借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付)。
四、被告张康宁、温清秀对上述一至三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福建吉丽安防设备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一至三项所确定的债务在5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福建省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三明腾飞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一至三项所确定的债务分别在2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前述被告履行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三明市远吉物流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06元,由原告三明市三元区闽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福建省三明市远吉物流有限公司、福建吉丽安防设备实业有限公司、福建省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明腾飞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张康宁、温清秀负担258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佑勃
人民陪审员 吴泽祥
人民陪审员 黄月英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丽花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