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402民初1758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
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三
明市三元区南永新村7幢105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传琦,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吉丽安防设备实业有限公司,统一
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7173232107,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乾龙
新村201幢1层1-3号。
法定代表人:余丽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承杰,福建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慧,男,1953年12月24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3623221953××××××××,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乾
龙新村98幢302室。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建吉丽安防设
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丽安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
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传琦,被告吉丽安防公司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承杰、刘树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吉丽安防公司支付工程
款221583元(最终金额以鉴定结论确定);2.鉴定费和诉讼费
由吉丽安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1日,***
与吉丽安防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
包工包料,并规定合同价款为可调价格合同,以决算价作为最终
合同价。合同还就工程质量及验收、工程价款、材料供应等进行
了约定。2011年10月4日,***与吉丽安防公司签订了《补
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六项主材采购改为吉丽安防公司采购。
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吉丽安防公司
对装修部分工程进行了变更,***按照其要求进行变更,吉丽
安防公司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吉丽安防公司一直
拖延工程结算,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给***。总之,吉丽安防公
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与吉丽安
防公司多次协商未果,为此,依据《民事诉讼法》119条之规定,
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吉丽安防公司辩称,就吉丽安防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
合同纠纷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的起诉已超过诉讼
时效,不受法律保护。2、***承包施工的装饰工程多达347
处质量不合格,按合同预算价计算,质量不合格的工程价款达
449362.80元(其中经双方验收确认初验不合格的工程价款达
341764.87元),对质量不合格的工程价款不受法律保护。3、吉
丽安防公司已支付给***装修款1099280.40元,另支付返修
装修款57605元,并代付***应分摊的水、电费10000元。故
装修款已全部付清,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4、案涉
合同规定***应于2011年10月30日竣工,但***实际拖
延至2011年12月18日仍未竣工,按逾期48天计算,结合案涉
合同约定,***应支付给吉丽安防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24000
元(48天×500元/天=24000元),***应赔偿吉丽安防公司
房屋租金损失243452.64元(48天×5571.93元/天-
24000=243452.64元),并支付返修装修款57605元。吉丽安防
公司已提出反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吉丽安防公司提出反诉,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
令***支付吉丽安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逾期竣工违约金
24000元;2.请求判令***赔偿吉丽安防公司房屋租金损失
243452.64元;3.请求判令***支付工程质量不合格返修费
57605元;4.本案反诉的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
年9月1日,吉丽安防公司与***签订了一份《建筑装饰工程
施工承包合同》,吉丽安防公司将坐落于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
201幢1至8层房屋装修交由***承包施工,合同对承包范围、
工程工期、工程质量、装修项目、装修数量、装修单价、工程验
收、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均作出明确约定。2011年10月4
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合同》,将木地板、房间门、墙纸、卫
浴、地毯、瓷砖共六个项目主材改为由吉丽安防公司采购,并按
上述六项主材的采购总价的13.8%补偿给吉丽安防公司。在履行
合同中,吉丽安防公司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而***
严重违约,未在合同规定的2011年10月30日前竣工,至2011
年12月18日仍未全部完工(拖延48天),致使吉丽酒店迟迟无
法营业,且工程质量多处存在不合格现象,未能达到合同规定要
求。现吉丽安防公司已支付部分不合格工程返修费57605元,蔡
光豪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延期竣工48天的违约金24000元(48天
×500元/天),因该违约金不足弥补吉丽安防公司支付的房屋租
金损失,***应依法赔偿给吉丽安防公司所造成的房屋租金损
失243452.64元(48天×5571.91元/天-24000元=243452.64元,
三至六层宾馆未能按期开业的营业损失另行处理),***应支
付工程质量不合格返修费57605元(以上三项合计325057.64
元)。因此,吉丽安防公司提出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需要说明的是第三项诉讼请求现变更为判令***返还吉丽安
防公司超付的工程款57605元。
***辩称,1、吉丽安防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24000
元没有事实依据。***按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进场施工,由于
吉丽安防公司水电和消防没有进场,8月份的施工进度无法跟上,
致使***无法进一步开展施工。由于吉丽安防拖延支付工程款
48天,且水电消防未按时进场施工,吉丽安防公司安排在消防
和电工岗位的工作人员只有二人,消防和电工在施工中跟不上进
度,因配合问题,土建工程只得拖延,致使工期延误,事实证明
***并没有违约,是吉丽安防公司违约造成工期的延误;2、
吉丽安防公司要求赔偿房租费没有依据,首先***没有违约不
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吉丽安防公司要求赔偿房租费没有事实与
法律依据,第三,吉丽安防公司主张违约金的同时又主张赔偿金,
显然不符合合同法的基本规定;3、吉丽安防公司要求***支
付建筑装饰工程质量不合格返修费57605元(诉讼过程中又变更
为要求***返还其超付的工程款57605元)也没有依据,吉丽
安防公司并没有将57605元支付给***,何来的要求返还一
说;***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现吉丽安防公司已使用至今,按
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未经验收发包方已使用视为验收,且
吉丽安防公司要求支付返修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吉丽安防
公司自认是2011年12月18日使用涉案房屋,按照法律规定,
2011年12月18日可以认定为验收日,所以吉丽安防公司要求
支付返修损失没有依据;4、吉丽安防公司要求***支付违约
金和赔偿金损失均已过诉讼失效,已失去了胜诉权。请求人民法
院依法驳回吉丽安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
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
卷佐证。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2011年9月1日,吉丽安防公司与***签订了一份
《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吉丽安防公司将坐落于三
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201幢装修交由***承包施工。其中,承
包范围:吉丽商务酒店、吉丽安防、闽赣酒业等设计装修工程;
承包方法:包工包料;工期:本工程自2011年7月15日开工,
于2011年10月30日竣工;工程质量:合格;合同还就装修项
目、装修数量、装修单价、工程验收、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
予以明确约定,按甲乙双方确认的工程预算表内的项目单价及有
关规费的计取为依据,结合施工现场中由甲乙双方确认的工程量
进行计算,确认工程总价。因乙方责任,不能按工期开工,影响
工期,工期顺延。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
到验收通知7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甲方在
规定时间不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但甲
方应承认竣工日期,并承担乙方的看管费用和相关费用。工程量
按工程预算表单价9折计算。合同还约定甲方应支付乙方设计费
89500元(按实际设计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5元),另外,合同
约定: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支付500元
违约金给甲方。
二、2011年10月4日,吉丽安防公司与***又签订了一
份《补充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原合同中木地板、房间门、墙
纸、卫浴、地毯、瓷砖共六个项目主材改为甲方采购。为此,甲
方应按照上述六项主材甲方采购总价的7%补偿给乙方。上述更
改的六项主材应按照甲方采购总价计取4.8%的管理费和甲方采
购总价中的2%的材料差价给乙方。
三、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完成的部分工程质量、
价格均无异议,该部分工程量的价值为570515.28元,对该事实
本院予以确认。除此之外,吉丽安防公司对其他工程项目的质量、
工程造价均有异议。为此,***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完
成的其他工程量(吉丽安防公司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进行造价
评估。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准许其申请,并委托北京国市宏信
评估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对涉案的部分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工程
造价评估。评估范围以***与福建吉丽安防设备实业有限公司
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内容为
限,具体评估内容为:1、福建吉丽安防设备实业有限公司认为
在《1-8层总造价》中的“初验不合格”部分项目进行评估;2、
福建吉丽安防设备实业有限公司认为在《1-8层总造价》中的
“其他不合格”部分项目进行评估;3、福建吉丽安防设备实业
有限公司认为在《1-8层总造价》中的“争议金额”部分项目
进行评估(要求以2011年9月的市场价值作为评估依据)。2019
年4月25日,北京市国宏信评估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出具国宏
信(民)字2019第000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1、福
建吉丽安防设备实业有限公司认为不合格部分价格为449362.39
元。2、福建吉丽安防设备实业有限公司认为争议部分价格为
68030.52元。以上合计为517393.32元。为此,***向北京
国市宏信评估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支付评估费30000元。
四、庭审中,***与吉丽安防公司经协商,确认以下事实:
1、施工过程中,吉丽安防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072300
元,并为***代垫本应由***支付的水电费6500元。2、案
涉《补充合同》约定,原合同中木地板、房间门、墙纸、卫浴、
地毯、瓷砖共六个项目主材改为甲方采购,为此甲方应按照上述
六项主材甲方采购总价的7%补偿给乙方。上述更改的六项主材
应按照甲方采购总价计取4.8%的管理费和甲方采购总价中的2%
的材料差价给乙方。基于案涉《补充合同》约定,双方协商确认,
应由吉丽安防公司给予***材料费返点79405.44元,并应支
付***管理费13000元。
五、***与吉丽安防公司均认可吉丽安防公司支付最后一
笔工程款的时间为2012年1月19日。2016年1月14日,蔡光
豪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吉丽安防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最
终金额以鉴定结论确定)。2017年9月25日,***以希望与
吉丽安防公司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同日,本
院依法作出(2016)闽0402民初3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
许***撤回起诉。2018年6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
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期主
张的民事权益得到法律的保护,除了应向法院提供充分翔实的证
据以外,还应符合法律对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对于建设工程施
工合同未经结算,且合同中对付款期限和结算期限均未约定或者
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应从
工程款确定或应当确定之日起计算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
释》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
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实际交付
的,为交付之日······显然,案涉建筑装饰工程已于2011年
12月18日交由吉丽安防公司使用,吉丽安防公司支付的最后一
笔工程款的时间为2012年1月19日,而***第一次向法院提
起诉讼,主张案涉工程款的时间为2016年1月14日,显然超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二年的规定。因此,
吉丽安防公司关于***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
的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的抗辩理由充分,应予以采纳;鉴于
吉丽安防设公司于2011年12月18日接收使用案涉建筑装饰工
程,其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是否遭受
财产损失是明知的,或者是应当知道的客观事实,但吉丽安防公
司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向***主张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时间为
2018年8月1日,已经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蔡光
豪辩解吉丽安防公司的反诉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该
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合以上分析及事实,可以认定蔡光
豪提起的本诉诉讼请求及吉丽安防公司提起的反诉诉讼请求均
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均丧失了胜诉权,对双方的诉讼请
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
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福建吉丽安防设备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4624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34624元,
由***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088元,由福建吉丽安防设备
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昌
人民陪审员 黄慧贞
人民陪审员 季彩君
〇二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邓 乐
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
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