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明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21民初3687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85年5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长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睿,福建元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彦,福建元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6669289117F),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城关镇福州门小区4号楼3层303室。
法定代表人:傅月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春,福建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秀英,福建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曰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罗利荣、人民陪审员刘胡荣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睿、杨艳彦,被告(反诉原告)明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春、何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明沈公司向***支付工程价款603333.67元(合同内工程款509200元+合同外工程款94133.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603333.67元为本金,自2020年9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4970元);2.判令明沈公司向***支付质保金5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9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9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94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1日,福建贝思科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思科公司”)的高性能纳米钛酸钡产业化项目(一期工程)(以下简称“高性能纳米项目”)通过招标,确定由明沈公司中标。2019年6月24日,明沈公司与***签订了《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消防合同”),将该项目中的消防设备购置及安装工程分包给***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地点为长汀县稀土工业园区;工程内容和承包范围为施工图所设计包括范围的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室内外消防火栓给水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建筑灭火器的配置、火灾报警与消防联动、穿线配管安装),并负责整体消防系统的调试开通并经消防部门验收认可(安装、调试、验收应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省、市有关规范的标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118万元,以上合同价款是以消防工程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为依据,图纸(或工程量清单)未设计或未涉及的内容或重大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均以实际发生工作量进行结算;工程合同款支付为进场开工后,每月5号上报上月工程量,每月20号支付上月工程量的百分之七十。质量保证金留5%,质保期满一年后(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七日内一次性付清。签订上述合同后,***依约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还应明沈公司的要求,对合同外工程进行施工,具体工程量及工程款为:变电所防爆应急灯6个×105.97=635.82元,nhbv线135米×3.67=495.45元,甲类车间防爆灯8个×211.99+8个×122.23+4个×122.23=2753.76元、管310米10285.8元、nhbv线960米3523.2元,合成车间防爆应急灯21个×211.99+31个×105.97+10个×105.97=9006.56元、管1200米计34500元、mhbv线4219米计10337元,合成车间防火门7.92平方×885.7=7014.74元,公用工程房防火门12.72平方计11329.98元,门卫室防火门4.8平方计4251.36元;以上合计94133.67元。2020年9月3日,由***施工的高性能纳米项目消防设备购置及安装工程经龙岩市虹远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防检测公司”)检测认定工程质量合格。综上,***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涉案工程业已投入使用,截至本案起诉之日,明沈公司仅支付工程款611800元。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贵院判如所请。
明沈公司辩称,一、***主张明沈公司尚欠的工程款603333.67元(合同价1180000+合同外94133.67-已经支付的611800-质保金59000)无事实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与明沈公司签订消防合同是事实,明沈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611800元也是事实,但是***并未完成该合同项下的所有施工任务。具体是:室内外消防栓给水系统部分中的砌筑井、土方工程、回填工程及消防钢丝骨架管采购和本该是***支付的消防验收检测费,但实际都是明沈公司施工完成,这部分的工程款合计260186.7元(砌筑井70916.67元、土方工程20933.81元、回填工程43064.28元、消防钢丝骨架管采购96581.97元、消防验收检测费28690元)不应当支付给***,而应当予以扣除。2、明沈公司并未与***达成合同外施工合同,不存在合同外工程问题。***主张的应急灯、防爆灯、防火门等工程虽然是其施工,但这些是属于双方签订的合同项里的工作内容,并不属于合同外的,不存在明沈公司需要向***支付这部分的工程款94133.67元的事实。
明沈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决***立即返还明沈公司1741075.08元。事实和理由:1、***完成的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明沈公司被贝思科公司罚款76258.68元,具体是“消防落水罐除锈打磨喷漆工程由于施工质量问题导致验收半年后除锈罐体油漆脱落、生锈等现象,”因***不配合整改,最终导致由贝思科公司自己维修,维修费用76258.68元从明沈公司高性能纳米工程质保金进行扣除。2、明沈公司施工的高性能纳米项目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12日,但是因***负责施工的消防工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贝思科公司实际于2020年1月22日才进行内部竣工验收,延迟71天,扣除工期签证61天,超出了10天,导致贝思科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向明沈公司发出编号003的《工程联系函》,将进行扣款570159.3元(10×19005310×0.003,合同7.5.2条)。3、***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拖欠其施工班组工人刘小泉、刘伟强、赖王荣等8名员工工资43015元,该款由明沈公司先行垫付,其应当予以返还。4、根据消防合同第六条第“三、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第1点“须按经甲方审定的施工方案精心组织安全文明施工,预防和杜绝事故的发生。”但是,***施工班组员工温有道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从高处坠落受伤的人身损害事故,2020年6月18日温有道向贵院起诉***及明沈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贵院作出(2020)闽0821民初17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温有道各项损失合计183416.1元。二、明沈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并未履行赔偿义务,导致答辩人履行向温有道赔偿183416.1元。该事故系***未履行合同义务引发的事故,造成明沈公司的损失183416.1元,***应当予以返还。5、根据消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的约定,***施工安装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明沈公司有权要求限期无偿修理或者返工。但是,对于以上质量问题,***经明沈公司要求并未返修,明沈公司只能自行组织人员返修,花费157276元(其中:消防弱电设备款40000元、刘其荣班组钢丝骨架管工资26000元、支付给龙岩利达公司小杜整改返修工资8686元(4826+1600+2260)、支付给尤芳楚班组的整改工资及材料款48025元(36505+11520)、支付给赖王荣整改工资16565元、支付给曹景年买整改材料款18000元),***应当予以返还。6、***履行合同过程中,本该由***支付的设备材料款,***让明沈公司代付,共计710950元应当予以返还。其中支付给无锡新黎明防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公司”)10000元、新罗区红土阀门经营部(以下简称“红土经营部”)45150元、东莞市伍马容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马公司”)284000元、福建探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探安公司”)10000元、龙岩市锦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163800元、龙岩乐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意公司”)108000元。综上所述:恳请法院驳回***的本诉请求,并支持明沈公司的反诉请求。
***对明沈公司的反诉辩称,明沈公司要求***返还1741075.08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如下:1、消防蓄水罐体油漆脱落、生锈问题,***并未收到整改通知。消防蓄水罐是伍马公司销售、安装,伍马公司与明沈公司签订的《消防水罐制作合同》里面有约定质保问题,消防蓄水罐体油漆脱落、生锈属于伍马公司质保范围,是明沈公司未及时通知厂家伍马公司进行维修才导致业主贝思科公司自己整改,因此整改费用应由明沈公司承担。而且消防蓄水罐体油漆脱落、生锈仅仅只是外观问题,维修费用76258.68元过高,目前明沈公司与贝思科公司尚未进行工程结算,扣款是否实际发生尚未确定。2、***负责施工的消防工程属于整体工程的收尾项目,在消防工程之前,土建工程就已经产生工期延误。明沈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整体工程逾期竣工系***的原因造成。而且明沈公司与贝思科公司尚未进行最终结算,贝思科公司单方发出的扣款联系函不代表扣款会实际发生。3、明沈公司未提供支付凭证佐证已垫付***班组工人刘小泉、刘伟强、赖王荣等8名员工工资43015元支付事实,该款项是否已经支付无法确认。4、(2020)闽0821民初1721号民事判决书是温有道诉***、明沈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该份判决里并未明确***与明沈公司之间的责任比例,明沈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应另行起诉向***进行追偿。本案的本诉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追偿权纠纷与本案没有牵连关系,不属于反诉范围,也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5、明沈公司未经通知***维修而自行找他人维修,维修费用应由明沈公司自行承担。消防弱电设备款、刘其荣班组钢丝骨架管工资、龙岩利达公司小杜整改返修工资、尤芳楚班组整改工资及材料款,明沈公司未提供支付凭证,***不予认可。赖王荣是***叫的工人,赖王荣的整改工资16,565元如明沈公司确已垫付,同意从合同总价款1180000元中进行扣减。曹景年是***合作股东,明沈公司支付给曹景年购买整改材料的18000元属实,但曹景年亦有转账80000元给明沈公司的周树椿用于支付采购款,18000元应从80000元中抵扣。6、消防合同原来约定由***包工包料,但因为要开具发票给明沈公司,明沈公司要求供货方由***提供,采购合同以明沈公司的名义签订,因此款项也是由明沈公司直接支付,最终在工程总价款1180000进行扣减。***在本诉中主张明沈公司已付款611800元即属于明沈公司直接支付的采购款,包括锦程公司163800元,探安公司100000元,乐意公司108000元,伍马公司240000元,合计611800元。明沈公司提供的向伍马公司转账凭证仅254000元,没有284000元。对于明沈公司支付给无锡公司10000元,红土经营部45150元,如确实已支付,***同意从1180000总工程款中扣减。综上所述,明沈公司向***主张返还款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明沈公司主张已经垫付的整改费用、材料采购款可从明沈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抵扣,不存在返还一说。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明沈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供的证据9***与曾金辉的微信聊天记录(2022年2月),***在对明沈公司提交证据12《工业园项目验收》《工业园项目竣工验收》原件及查看微信聊天记录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从《工业园项目验收》《工业园项目竣工验收》原件上签字来看,看不出伪造、变造痕迹,就验收表内容来看,尚需整改的项目不仅是涉及消防工程也涉及其他工程,基本可以排除是为了本案诉讼而有意编制,***提供的证据9证明力不足,不予采纳。***所要证明贝思科公司曾金辉表示明沈公司证据12的《工业园项目验收》《工业园项目竣工验收》表格内容及签字不真实,是抠图粘贴的事实不能成立。明沈公司提供的证人钟某的证言,***虽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在质证时又对于已有利的内容予以认可,鉴于钟某与明沈公司存在利益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1日,明沈公司以19005310元中标(招标控制价为20981796元)贝思科公司的高性能纳米项目。同年4月16日,明沈公司与贝思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高性能纳米项目;2.工程地点为长汀县策武镇稀土工业园区;3.工程内容:高性能纳米项目土建、水、暖、电、消防的施工,具体以施工蓝图为准;4.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1月12日;5.签约合同价为19005310元;6.工期延期: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按照签约合同价格为基数,日千分之三计算逾期竣工违约金,逾期竣工违约金累计计算,最高不超过签约合同价格的30%;7.缺陷责任期与保修:缺陷责任期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二年,承包人提供质量保证金保函方式提供,保证金额为签约合同价的3%;8.发包人代表为兰熹春,监理人员为黄言诏等。
2019年6月24日,***(乙方)明沈公司(甲方)签订消防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1.工程名称:高性能纳米项目消防设备购置及安装;2.工程地点为长汀县稀土工业园区;3.工程内容和承包范围:施工图所设计包括范围的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室内外消防火栓给水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建筑灭火器的配置、火灾报警与消防联动,穿线配管安装),并负责整体消防系统的调试开通并经消防部门验收认可(安装、调试、验收应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省、市有关规范的标准);4.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5.合同价款为1180000元,以上合同价款是以消防工程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为依据,图纸(或工程量清单)未设计或未涉及的内容或重大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均以实际发生工作量进行结算;6工程合同款支付:进场开工后,每月5号上报上月工程量,每月20号支付上月工程量的百分之七十;6.质量保证金留5%,质保期满一年后(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七日内一次性付清;7.工程竣工后,乙方按照规定对工程实行保修,保修时间自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24个月;在保修期内,若出现质量问题,属甲方使用不当造成的,乙方负责修复,费用由甲方承担。属设备质量及安装施工原因造成,乙方负责修复,费用自担;8.乙方须按甲方审定的施工方案精心组织安全文明施工,预防和杜绝事故的发生,必须遵守工地现场各种工作及管理制度。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同年10月间,曹景年(***称是案涉消防工程合伙人)向周树椿(明沈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转账支付“水罐款”80000元。
2020年1月15日,***所雇佣温有道在从事案涉工程消防管道安装过程中发生坠落受伤事故。同年6月18日,温有道以***、明沈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20)闽0821民初1721号民事判决,判决***赔偿温有道各项损失合计183416.1元,明沈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明沈公司连带负担案件受理费1398元。同年12月23日,明沈公司向本院账户转入187765.1元用于履行温有道一案的赔偿款项等。
2020年1月间,贝思科公司制作了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1月18日的“工业园(一期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表,表中体现有67项专业需要整改,其中近一半涉及消防,要求于2020年2月15日前完成整改。同年3月10日,钟某通过微信向曹景年发送“消防检测公司意见”一份,要求督促***及时整改。曹景年在微信聊天中说“这见天我自己会跟”“我真是怀疑各种人生了”“听了都无语了”“我和他说了钱不过他手免得到时候又没买回来”“行我看一下他会不会把工资给我这里报的很离谱”等。同年3月14日,消防检测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消防设施及消防系统检测情况出具《关于长汀高性能纳米钛钡产业化项目检测存在问题》。同月15日,***、钟某出具《关于完成验收整改项工期的说明函》,承诺除“除清洁项目及三方(业主、监理、施工)认同可不需要整改的项目,其他整改事项我项目于2020年03月15日前全部整改完成,若不能准时完成整改,我项目部愿接受业主的延迟一天罚款五万元的处罚。”同月20日和24日,周树椿、钟某分别向曹景年发送消防检测公司出具的《关于长汀高性能纳米钛钡产业化项目检测存在问题》。同年4月21日,周小林(明沈公司员工)向***发送“工作联系函”,要求***于2020年4月22日前完成整改。期间,黄言诏、王凯平(贝思科公司工作人员)对***的整改进度表达不满,要求明沈公司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整改。同月23日,周小林通过微信向***发送《解除合同告知函》,以***未按承诺的时间2020年3月25日、2020年4月1日前完成整改,正式通知解除双方于2019年6月24日签订的消防合同。同日,钟某向王凯平、尤芳楚发送了《解除合同告知函》,并要求尤芳楚组织人员整改。同月29日,钟某通过微信向王凯平、兰熹春、曾金辉(贝思科公司工作人员)发送“2020年1月工业园项目竣工验收整改项”文件(内含《工业园项目验收》(表内载明验收时间为2020年3月26日)《工业园项目竣工验收》,两份表格上有王凯平、兰熹春、曾金辉签字签认“资料属实”),《工业园项目竣工验收》的内容体现消防、电气、给排水、通信专业部分尚存在未整改事项,要求在5月2日前完成整改。同日,钟某应尤芳楚的要求,向其发送了《关于长汀高性能纳米钛钡产业化项目检测存在问题》。同年5月间,周树椿向曹景年转账支付整改材料款18000元。
同年9月3日,案涉高性能纳米项目建筑消防设施经消防检测公司检测认定工程质量合格。
2020年7月23日至2021年2月10日间,周树椿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共向赖王荣支付16565元。
2021年7月21日,贝思科公司向明沈公司发送《扣款结算说明》,以消防落水因施工质量问题导致验收半年后出现罐体油漆脱落、生锈等现象,属于工程质保期内保修范围,多次通知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施工单位未按质保条款进行整改处理,由我司自行维修为由,将该维修费用76258.68元从高性能纳米项目工程质保金进行扣除。同年8月31日,贝思科公司向明沈公司发出编号003的《工程联系函》,主要内容:高性能纳米项目于2020年1月22日进行内部竣工验收,按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12日,该项目工期延迟71天,扣除工期签证61天,超出了10天我司将按合同约定进行工期扣款【扣款金额为190××××****×0.003=570159.3元(合同约定条款按照签约合同价格为基数,日千分之三计算逾期竣工违约金)】。
2022年1月13日,***申请撤回对贝思科公司的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准许***撤回对贝思科起诉的裁定。
本院认为,明沈公司作为高性能纳米项目总承包方,将消防系统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属于违法分包,分包合同无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是***施工范围是否存在合同外新增工程;二是导致案涉高性能纳米项目延误竣工的责任方是谁;三是因***是否存在部分项目未施工,是否存在对整改项目整改不到位、不及时甚至拒不整改导致贝思科公司、明沈公司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整改;四是明沈公司对***雇佣人员在施工中所受伤害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否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予以追偿等。
(一)本诉部分
1、关于***是否存在合同外工程量问题。从明沈公司对***证据7图纸的质证意见和其自身提供的证据13“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来源于证据1《招标控制价》)来看,明沈公司对***主张的合同外工程项目(含变电所应急灯、nhbv线,甲类车间防爆灯、管、nhbv线,合成车间防爆应急灯、管、nhbv线、防火门,公用工程房防火门,门卫室防火门)是***所施工予以认可,只是认为是属于合同约定范围内的项目,不属于合同外的项目。对此,需就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进行分析评判。从明沈公司提供证据1《招标控制价》(内含证据13“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来看,***所主张的防火门均是属于装饰项目,应急灯、防爆灯则是属于电气工程的装饰灯项目,不属于消防专业类范围,而电气工程与通信工程是同一工程类下不同专业,火灾报警系统要么是“通信工程”项下的子项目、要么是与电气工程分列项目。另外,从《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来看,该报告所涉及范围包括所有含消防功能的设施及设备,如建筑保温、外墙防火、建筑内部装修防火、防排烟系统及通风、空调系统等,且该报告中所涉防火门与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分属不同的分项。综上,变电所应急灯、甲类车间防爆灯、合成车间防爆灯、防火门只是具有消防功能的建筑设施或构件而已,合同约定的“火灾报警与消防联动”具有明确指向,明沈公司认为应急灯、防爆灯、防火门属于合同约定的“火灾报警与消防联动”范围的抗辩不予采纳。***主张的合同外工程量及价款94133.67元是依《招标控制价》计算所得,《招标控制价》是业主招标时对投标人所提出标价进行评标时依据,从明沈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中标价为19005310元约为控制价(20981796元)的90.6%来看,***主张的计价标准不合理。从公平、合理起见,并结合建筑行业分包过程中存在层层收取不同程度管理费及需要负担各项税费等的现实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可参照***承包合同价1180000元占其认可的承包工程项目控制价2239633元的比例约53%予以确定,故***合同外工程价款为49890.85元(94133.67×53%)。
2、关于***是否存在未施工项目问题。1.明沈公司主张的砌筑井70916.67元(见《招标控制价》P86—1187、P87—1208,控制价为78857.15),***确认是明沈公司代为施工,但认为应参照其所承包合同价占控制价总额(消防工程部分)的比例计算承担金额。本院认为***的主张具有合理性,予以采纳。2.明沈公司主张的土方工程20933.81元(见《招标控制价》P86—1188、P87—1209、1211,控制价为23301.88)和回填工程43064.28元(见《招标控制价》P86—1189、1190、P87—1210,控制价为47898.95),***确认是明沈公司施工,但认为该工程根据设计要求不需要单独施工,属于借用明沈公司自已施工工程部分的沟槽。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不予采纳。但是,对于工程价款问题,从公平出发,亦应参照其所承包合同价占控制价总额的比例约53%计算承担金额。3.明沈公司主张的消防钢丝骨架款96581.97元,***否认是明沈公司所施工,因该部分工程已竣工验收,明沈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其未举证证明,不予认定。5.明沈公司主张的消防验收检测费28690元,从“负责整体消防系统的调试开通并经消防部门验收认可”的内容来看,***对消防系统的调试开通并经消防部门验收认可是“负责”而非“配合”。***认为合同未约定,其只有配合义务的抗辩不能成立。综上,该部分可抵扣价款为41794.29(78857.15×53%)+37736.44[(23301.88+47898.95)×53%]+28690=108220.73元。
(二)反诉部分
1、关于工期延误问题。在案证据可以证实,案涉高性能纳米项目在2020年4月间仍存在相当部分项目未整改完成,其中大部分涉及消防工程,贝思科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向明沈公司发出的“工程联系函”延误天数只计算至内部竣工验收日即2020年1月22日按10天计算,显然未按实际延误天数计算,明沈公司关于贝科思公司只计算10天延误期是其与业主协商的结果,并不是按实际延误时间计算的陈述与在案证据所证明事实相符。贝科思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案涉逾期竣工违约金需在最终结算中进行扣款,且案涉工程明沈公司尚未与贝科思公司进行最终结算,***没有证据证明该违约金已商定或明确不需要执行,其以未实际扣款为由主张予以抗辩不能成立。正如前述,案涉工程整改项目虽然大部分涉及消防项目,但也涉及土建、水电、电气等项目,消防项目只是整个工程中的一个分项,而各分项之间、分项与总体之间一般存在作业工序上相互前后及配合问题,明沈公司的证据只能证明***承包的消防工程在内部竣工验收时存在不少整改项目并存在未按承诺进行整改行为,但没有证据证明造成整个工程延误的原因或者是主要原因是消防项目所致(经本院释明,明沈公司未申请原因鉴定)。综上,为平衡双方的利益,综合***履行合同情况、整改事项履行情况及其所承包消防专业部分工程(控制价)所占整个工程控制价的比例等因素,酌定***承担61000元。
2、关于扣罚质保金76258.68元问题。此事实有贝思科公司向明沈公司发送《扣款结算说明》和贝思科公司在法庭上陈述予以证实。案涉设备是***承包范围内的消防设施,生产经销厂家是***自己所联系,合同内容也是其与厂家协商确定,合同内容并没有涉及质保金的约定,明沈公司依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并无过错,***作为买卖合同的实际签订者和出卖方的选定者,将自身的通知合同相对方进行整改的义务推卸给明沈公司,并以此为由主张免责于法无据。该款项是因***未履行修复义务导致业主贝思科公司自行组织人员进行修复所产生费用,理应由***负担。
3、关于代为支付工人工资问题。***对明沈公司证据4工资支付表所体现拖欠其施工班组工人刘小泉、刘伟强、赖王荣、赖某等8名员工工资43015元无异议,但对是否已真实代为支付提出异议,***提供的证人赖某在作证时陈述只收到5000元(表内工资为14445元)。经审查,该表只罗列刘小泉等各位工人应领取的工资数,并没有他们已领取的签字,明沈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已支付赖某的5000元。
4、关于返修费用问题。从明沈公司证据6、7的王凯平与钟某、黄言诏与钟某、周小林与***、曹景年与周树椿、赖王荣与周树椿、尤芳楚与钟某等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基本上可以证实***对整改项目存在整改不及时、不全面、不到位或者久拖不决的情形。为此,明沈公司应贝科思公司的要求,另行邀请刘其荣、尤芳楚、赖王荣等进场进行相应整改活动。但是,明沈公司主张的支出消防弱电设备款40000元、支付给龙岩利达公司小杜整改返修工资8686元、尤芳楚班组的整改工资及材料款48025元(36505+11520)整改返修费用、刘其荣的钢丝骨架管26000元(***只认可代其支付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从明沈公司证据7尤芳楚与钟某等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来看,内容内虽体现了需要支付几万元的整改费用,但只在证据P77页面显示尤芳楚收取1348元),***不予认可,明沈公司有举证能力而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赖王荣的16565元有相应的微信支付记录予以印证,予以认定;曹景年18000元,***无异议,予以认定。据此,认定的返修费用为:尤芳楚1348元+刘其荣5000元+赖王荣的16565元+曹景年18000元=40913元。
5、关于代付设备款710950元。双方对应支付的设备款数额没有争议,***只是认为伍马公司的最后尾款44000元没有支付凭证证明已支付,另外认为该尾款是作为质保金不应支付。本院认为,案涉消防设备的外购均是以明沈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对于出卖方而言,明沈公司才是合同相对方,只对明沈公司主张权利,明沈公司是否已实际支付均不对***产生实质影响。关于44000元尾款应否支付问题,***自己签订合同中并不存在质保金一说,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要求明沈公司暂缓支付,***的抗辩不能成立。明沈公司主张抵扣代付设备款710950元主张,予以支持。
6、关于温有道赔偿款问题。该赔偿款是***在履行案涉合同中所雇佣工人在从事消防工程安装作业过程中发生坠落事故所产生,与本案的讼争具有牵连。明沈公司的要求实质上是在行使债务抵销主张权,主张抵销的债务均为金钱,不存在法定不得抵销情形,***关于不能在本案提出反诉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温有道是***所雇佣,其作为雇主应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伤害承担无过错误责任,其作为分包项目承包人对明沈公司而言负有履行双方约定的“精心组织安全文明施工,预防和杜绝事故的发生”义务。本院(2020)闽0821民初1721号民事判决明沈公司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最大程度保护处于弱势地位雇员权益,其所承担选任过错是对受伤雇员(属于外部关系)而言,是因为施兴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明沈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属于责任最终承担者,其在对外承担责任后有权基于合同的约定厘清各自所应承担的责任并主张返还。根据合同的约定、温有道受伤的具体原因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双方按九、一比例分担,即***应承担183,416.1元×90%=165074.49元。
综上所述,***本诉部分应收工程价款为1180000+49890.85-611800-108220.73(未施工部分)=509870.12元,明沈公司反诉部分为61000+76258.68+5000+40913+99150(710950-611800)+165074.49-80000(曹景年)=367396.17元。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虽然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9月3日通过竣工验收,但双方对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存在较大争议,在判决生效日前尚不具备支付的条件,***主张分别从2020年9月4日、2021年9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要求,不予支持,可从生效判决之日起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509870.12元;
二、***应向***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返修整改费用、代付工人工资、代付设备材料款及雇员受害赔偿金等计367396.17元;
三、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款项相抵,***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需向***支付工程款142473.9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并支付从生效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74元,由***负担2757元,***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1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235元,由***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75元,***负担2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刘曰祥
审 判 员  罗利荣
人民陪审员  刘胡荣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邓佳萍
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