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明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尤溪县中仙镇双溪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26民初1357号
原告:***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城关镇福州门小区4号楼3层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6669289117F。
法定代表人:傅月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治,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尤溪县中仙镇双溪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中仙镇双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426068754327X。
法定代表人:张如江,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沈公司”)与被告尤溪县中仙镇双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溪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溪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双溪村委会立即向明沈公司支付工程款409,830元(含工程款359,830元和履约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67,209.71元(利息以每期未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至双溪村委会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6月10日为67,209.71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双溪村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8日,明沈公司与双溪村委会签订《中仙乡双溪村文化活动中心工程施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明沈公司承包建设中仙乡双溪村文化中心工程项目,工程预算总价为550,000元,预算单价1,700元/平方米,预留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第九条第1点约定,工程建设完成后,双溪村委会退回合同履约保证金50,000元。本条第2点约定,工程建设途中不预支工程款,乙方全程垫资。本条第3点约定,本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后支付95%的工程款。工程因双溪村委会原址未及时拆除完毕,无法及时移交场地给明沈公司,并且工程量增加,致使明沈公司工程于2019年7月1日竣工,经明沈公司、双溪村委会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2020年4月17日经双方结算达成《工程竣工结算书》确认工程核定结算总价为589,830元(已扣除相应扣减的事项)。2018年11月29日,明沈公司向双溪村委会支付50,000元履约保证金,双溪村委会于2019年7月25日、2020年1月21日、2021年2月1日向明沈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100,000元、80,000元,合计支付230,000元。依照合同约定,双溪村委会应于2019年7月1日向明沈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95%,即560,338.5元,并退还明沈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元。现双溪村委会仅支付工程款230,000元,剩余的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未支付。为此,诉至本院。
双溪村委会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明沈公司经公开招投标,中标中仙乡双溪村文化活动中心工程施工项目,并于2018年11月29日向双溪村委会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0元。2018年12月8日,双溪村委会作为甲方、明沈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中仙乡双溪村文化活动中心工程施工承揽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中仙乡双溪村文化中心,合计约55万元。二、工程资金:本工程发包价为:工程预算总造价约55万元人民币,工程按预算单价1,700元/㎡作为工程底价,实际造价以工程验收量为准,乙方包工包料,甲方不另行给付其他费用。三、乙方的权利义务:乙方中标后三天内签订合同,一个星期内组织人员上马作业;工程于2019年4月30日前完工(验收日期以实际完工为准)。四、工程质量保证金:甲方预留总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五、工程质量保修期:保修期限从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周年内为保修期,由于施工质量引起的水渠、护岸等损坏,乙方可接到甲方通知后一周内应赶赴现场无偿予以修复,保修期满方可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六、工程付款办法:1.乙方在工程动工建设完成后,甲方退回合同履约保证金50,000元。2.工程建设途中不预支工程款,乙方全程垫资。3.本工程须经村委会与施工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95%的工程款。七、违约责任。乙方应确保工期,逾期则每天罚款300元整。若属甲方造成工期延误,按实际情况工程完成时间予以顺延等。合同签订后,明沈公司于2018年12月中旬按约进场施工,2019年7月1日实际竣工。2019年7月1日,案涉工程经过验收合格,并案涉工程投入使用至今。2020年8月14日,双溪村委会与明沈公司对中仙乡双溪村文化活动中心建设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审核,结论为:本工程项目送审金额为611,781元,核减21,951元,核定造价为589,830元。明沈公司、双溪村委会在《结算审核意见确认书》上盖章并签字确认,即案涉工程最终核定造价为589,830元。案涉工程至法庭辩论终结止,双溪村委会共计支付给明沈公司工程款230,00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明沈公司于2022年6月1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明沈公司与双溪村委会签订的《中仙乡双溪村文化活动中心工程施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明沈公司完成案涉合同的工程建设后,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案涉工程送审结算后,明沈公司与双溪村委会确认工程造价为589,830元,但双溪村委会至今仅支付工程款230,000元,尚欠工程款359,830元未付及履约保证金50,000元未予退回,明沈公司有权要求双溪村委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明沈公司主张要求双溪村委会支付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共计409,830元(359,830元+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明沈公司主张双溪村委会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双方虽然约定了付款期限,但是未约定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或违约金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给付。”之规定,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50,000元应在明沈公司工程动工建设完成后即2019年7月1日退回;工程款522,500元(预算总造价550,000元×95%),扣减双溪村委会已支付工程款230,000元,剩余工程款292,500元应于验收合格后即2019年7月1日支付;质量保证金为27,500元(预算总造价550,000元×5%),应于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即2020年7月1日支付;剩余工程款39,830元(589,830元-550,000元)应于双方结算后即2020年8月14日支付。故明沈公司主张双溪村委会支付逾期利息【其中以342,500元(50,000元+292,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27,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39,83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明沈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双溪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对明沈公司主张的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尤溪县中仙镇双溪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给***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409,83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342,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27,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39,83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6元,减半收取4,228元,由尤溪县中仙镇双溪村民委员会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朝栋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傅紫薇
书 记 员 林媛苑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