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明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市政水环境有限公司、***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03民初18416号
原告:厦门市政水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文兴东路200号前埔污水处理厂内办公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MA31JU7T0B。
法定代表人:郭剑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丽花,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翔,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尤溪县城关镇福州门小区4号楼3层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6669289117F。
法定代表人:傅月连,总经理。
本院于2021年9月2日受理原告厦门市政水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水环境公司)与被告***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沈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明沈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明沈公司称,市政水环境公司与明沈公司之间存在的是招投标合同纠纷,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涉案合同并未实际订立和履行,只是属于合同的邀约阶段,该合同如成立合同履行地也只能是厦门市行政服务中心所在的湖里区;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经查,市政水环境公司诉称:2020年6月24日,明沈公司参与市政水环境公司开展的“新圩污水处理厂提标项目(施工)”投标项目。在开标当日,该项目所使用的评标辅助系统检测出明沈公司与其他投标人福建省泉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龙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加密锁序列号及计算机软件硬件信息中MAC地址与CPU序列号存在重复,被评审认定为“投标文件存在雷同”。根据《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闽建筑[2018]29号)》、《厦门市财政局关于投标保证金没收资金相关问题的复函》及《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第18.3和20.6条规定了投标文件雷同的认定标准及认定为投标文件雷同时,应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因此,根据前述法律法规及招标文件规定,明沈公司参与案涉招标项目应缴交投标保证金,且明沈公司存在投标文件雷同情形,市政水环境公司依法应不予退还明沈公司投标保证金。明沈公司在参与投标时,领取了招标文件并承诺遵守招标文件的相关规定,证明明沈公司己知法律法规规定及招标文件相关规定。在明沈公司违反招标文件情况下,市政水环境公司有权没收其投标保证金。自2021年3月9日起,市政水环境公司多次通过向明沈公司发通知函、约谈被告法定代表人等方式催告明沈公司及时支付投标保证金40万元,但明沈公司至今尚未支付。故市政水环境公司请求判令:1.明沈公司向市政水环境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20万元;2.明沈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市政水环境公司系“新圩污水处理厂提标项目(施工)”投标项目的招标人,案涉项目的招标文件载明:工程建设地点位于厦门市翔安区部固废渗滤液处理站旁。明沈公司的住所地为福建省三明市尤溪县城关镇福州门小区4号楼3层303室。
本院认为,市政水环境公司以明沈公司在投标过程中提交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规定的雷同情形,要求明沈公司承担因投标文件雷同而导致的付款责任,双方间系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协议管辖的约定,本案案涉合同履行地为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被告住所地为福建省三明市尤溪县。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明沈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福建省三明市尤溪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彬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代书记员  翁真真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