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龙腾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省金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永安市海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福建龙腾建设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481民初4121号
申请人:福建省**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永安市贡川镇经济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06875735XL。
法定代表人:罗春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城,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永安市海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福建省永安市五四路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1581891147。
法定代表人:姚志明,执行董事。
第三人:***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永安市小陶镇文川社区解放西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6850668107。
法定代表人:廖士勇,执行董事。
申请人福建省**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永安市海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腾建设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或冻结被申请人所有的价值1,600,000元的财产。为此,案外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以其与申请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福建省**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永安市海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至1,600,000元。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福建省**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预交)。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财产保全措施期限届满,申请人如需继续保全,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本院递交续保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朱荣增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范琦镕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