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龙腾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省闽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福建旺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民撤3号
原告:福建省闽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152号中山大厦B座3-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6808980873。
法定代表人:苏文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秋,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顺庚,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旺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曹远镇大兴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69193600XU。
法定代表人:林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福建龙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小陶镇文川社区解放西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6850668107。
法定代表人:廖士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福建省闽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投公司)与被告福建旺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丰公司)、福建龙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顺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旺丰公司、龙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明中院)(2012)三民初字第172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即龙腾公司与旺丰公司确认龙腾公司对其承建的旺丰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永安市曹远大兴工业区的房产(产权证号:20××23)享有优先受偿权;2.旺丰公司、龙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旺丰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燕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燕江支行)申请贷款,龙腾公司则于2010年11月19日向工行燕江支行出具《施工单位承诺函》,放弃其承建的旺丰公司位于永安市曹远大兴工业项目集中区综合楼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后,工行燕江支行与旺丰公司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前述房产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作为相应贷款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工行燕江支行依约放款。2012年,福建乐丰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丰公司)向工行燕江支行申请贷款时,由旺丰公司将前述永安市曹远大兴工业项目集中区土地及办公楼、1号厂房产权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因乐丰公司未能及时还款,工行燕江支行遂将乐丰公司、旺丰公司及相关连带保证责任人诉至三明中院。三明中院审理后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确认了相应债权及抵押优先受偿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闽投公司向三明中院申请变更为该案申请执行人并经三明中院裁定确认。变更执行主体后,闽投公司于2021年向乐丰公司、旺丰公司发函催收相关债务,但旺丰公司却于2021年6月10日复函告知闽投公司其已于2012年12月17日与龙腾公司就拖欠工程款达成调解,三明中院(2012)三民初字第172号民事调解书已将闽投公司名下抵押办公楼、1号厂房房产的优先受偿权确认为龙腾公司享有。而相应调解涉及中国农业银行永安支行名下抵押房产的部分则为三明中院(2017)闽04民撤1号民事判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终761号民事判决撤销。在龙腾公司已明确出具承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龙腾公司、旺丰公司却私自调解确认闽投公司名下抵押房产优先受偿权由龙腾公司享有,相应调解内容显然有误,也损害了闽投公司的合法权益,致使闽投公司的合法债权无法得以受偿,依法应当纠正。此外,讼争办公楼、1号厂房已于2011年6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并在2011年11月30日之前已交付使用,而龙腾公司却至迟在2012年10月31日才诉请主张相关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已超出当时司法解释所规定六个月的优先权行使期限,相关优先权依法不能成立。
旺丰公司、龙腾公司均未作答辩。
闽投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三明中院(2014)三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三明中院(2020)闽04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施工单位承诺函》《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在建工程抵押证明、《债权催收通知书》《关于债权催收通知书的复函》、三明中院(2017)闽04民撤1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终761号民事判决书、三明中院(2012)三民初字第172号民事调解书、《起诉状》《报告》《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旺丰公司、龙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闽投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
1.2011年6月30日,旺丰公司厂区厂房办公楼、1#厂房由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进行验收,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
2.2012年11月7日,龙腾公司诉旺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2)三民初字第172号],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旺丰公司尚欠龙腾公司工程款10487501元等,龙腾公司对其承建的旺丰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永安市大兴工业区的房产(产权证号:20××23、20116XXX、20116XXX、20116XXX)享有优先受偿权等。龙腾公司在该案起诉状中陈述,直至2011年11月30日,龙腾公司依约建设施工的冷库、综合楼、2号厂房、办公楼、1号厂房工程项目已全部竣工并经各有关部门的初步验收并交付旺丰公司使用等。
3.2014年8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永安支行)诉乐丰公司、旺丰公司、林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案查明工行燕江支行与旺丰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为旺丰公司办公楼及1#厂房和位于永安市曹远大兴工业项目集中区房地产[权属证明:永房权证字第××号、永国用(2010)第3009号],旺丰公司担保的主债权在162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判令乐丰公司偿还工行永安支行借款本金1590万元及利息,工行永安支行对旺丰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永安市曹远大兴工业项目集中区的旺丰公司办公楼及1#厂房及土地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乐丰公司所负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等。本院(2014)三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工行永安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6月1日,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4年12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与闽投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闽投公司。工行永安支行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予以确认。2020年2月27日,本院根据闽投公司的申请,作出(2020)闽04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闽投公司为本院(2014)三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一案的申请执行人。
4.2017年6月26日,本院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与旺丰公司、龙腾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作出(2017)闽04民撤1号民事判决,变更本院(2012)三民初字第172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即双方确认龙腾公司对其承建的旺丰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永安市大兴工业区的房产(产权证号:20××23、20116XXX、20116XX、20116XXX)享有优先受偿权为:双方确认龙腾公司对其承建的旺丰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永安市大兴工业区的房产(产权证号:20××23)享有优先受偿权。龙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7)闽民终76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5.2021年5月25日,闽投公司向乐丰公司、旺丰公司发送《债权催收通知书》,要求乐丰公司、旺丰公司履行本院(2014)三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2021年6月2日,旺丰公司向闽投公司发送《关于债权催收通知书的复函》,表明闽投公司享有抵押权的抵押房产,其上还有龙腾公司的优先债权未能实现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是对案件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上述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旺丰公司与工行燕江支行于2012年5月31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旺丰公司所有的办公楼及1#厂房和位于永安市曹远大兴工业项目集中区房地产[权属证明:永房权证字第××号、永国用(2010)第3009号]抵押给工行永安支行作为乐丰公司借款担保。旺丰公司在与龙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龙腾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向法院起诉)诉讼中,双方确认龙腾公司对其承建的旺丰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永安市大兴工业区的房产(产权证号:20××23、20116XXX、20116XXX、20116XX)享有优先受偿权,影响到了工行永安支行的权益,现工行永安支行将债权转让给闽投公司,闽投公司是本案中享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工行永安支行不是龙腾公司诉旺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的当事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闽投公司于2021年5月25日向旺丰公司、乐丰公司发送《债权催收通知书》,要求旺丰公司、乐丰公司履行义务。旺丰公司于2021年6月2日回函告知闽投公司,案涉办公楼及1#厂房除设定抵押权之外,还有龙腾公司的优先受偿权。闽投公司于202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定期间。旺丰公司厂区厂房办公楼、1#厂房由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于2011年6月30日进行验收合格。龙腾公司在诉旺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亦认可至2011年11月30日龙腾公司依约建设施工的冷库、综合楼、2号厂房、办公楼、1号厂房工程项目已全部竣工并经各有关部门的初步验收并交付旺丰公司使用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自2002年6月27日起施行)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因此,龙腾公司在2012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旺丰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龙腾公司对其承建的旺丰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永安市大兴工业区的房产(产权证号:20××23、20116XXX、20116XXX、20116XXX)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中龙腾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超过了当时规定的法定期限。本院对龙腾公司主张的永房权证字第××号产权证项下旺丰公司办公楼及1#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予以确认存在错误,亦损害了闽投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现本院(2012)三民初字第172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内容已被本院(2017)闽04民撤1号民事判决予以变更,本应判决撤销本院(2017)闽04民撤1号民事判决变更后相应的事项,但由于本院(2017)闽04民撤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系“变更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三民初字第172号民事调解的第二项‘双方确认龙腾公司对其承建的旺丰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永安市大兴工业区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为‘双方确认龙腾公司对其承建的旺丰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永安市大兴工业区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如撤销该判决第一项,将导致该判决实质撤销双方确认龙腾公司对其承建的旺丰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永安市大兴工业区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项被一并撤销,故本院确定对本院(2012)三民初字第172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的相关内容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闽投公司的起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旺丰公司、龙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三民初字第172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中福建旺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福建龙腾建设有限公司双方确认福建龙腾建设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福建旺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永安市大兴工业区的房产〈产权证号:20××23〉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驳回福建省闽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426.7元,由福建旺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福建龙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修晓贞
审判员  吴振泉
审判员  吴朝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舒乔弘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条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对前款规定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未改变或者未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