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龙腾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龙腾建设有限公司、福建卓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闽04执异17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福建龙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小陶镇文川社区解放西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685066810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忠告,男,汉族,1982年3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永安市。
申请执行人:福建卓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抚沟街6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680881314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华夏(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名流公馆1幢1-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557590685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福建卓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锦公司)与被执行人华夏(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福建龙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龙腾公司称:2011年5月16日,华夏公司与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签订《商业用房(含附属场地及设施)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华夏公司在位于含笑大道与大窑坑路交叉口西南侧地块上建造商业用房,并将该商业用房地下一层及地上一层之局部及附属场地和设施出租给康成公司,后又于2014年11月26日,华夏公司、康成公司、永安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发公司)及福建天盈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盈合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天盈合公司和大润发公司分别承接华夏公司与康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权利义务。因租赁商业用房漏水、渗水严重,天盈合公司与异议人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异议人承包施工大润发商场内防水修补等工程项目,因天盈合公司没有资金投入上述工程,导致工程无进展,租赁房屋无法使用。2015年5月5日,天盈合公司、大润发公司与异议人签订《垫付工程款合同》,约定上述工程由异议人按大润发公司规范要求进行施工,并经其现场组织验收合格后,由大润发公司从租金中支付工程款给异议人,后该工程经大润发公司组织验收合格。异议人认为上述工程款应在租金中予以扣除,请求在三明中院所保全的华夏公司所享有的对大润发公司永安诚上广场店的租金中予以解除,终止执行该应付工程款。
本院查明,2011年5月16日,华夏公司与康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华夏公司在位于含笑大道与大窑坑路交叉口西南侧地块上建造商业用房,并将该商业用房地下一层及地上一层之局部及附属场地和设施出租给康成公司,康成公司依照约定履行了交付定金等合同义务。后华夏公司建造完成租赁合同约定的商业用房并交付康成公司经营大型超市,康成公司为了经营该超市,全资出资设立了子公司大润发公司。2014年11月26日,华夏公司、康成公司、大润发公司及天盈合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天盈合公司和大润发公司分别承接华夏公司与康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权利义务。之后,大润发公司于2015年起启付租金。2015年4月1日,因租赁商业用房漏水、渗水严重,天盈合公司与异议人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异议人承包施工大润发商场内防水修补等工程项目,因天盈合公司没有资金投入上述工程,导致工程无进展。2015年5月5日,天盈合公司、大润发公司与异议人龙腾公司签订《垫付工程款合同》,约定为避免工程款不及时支付而导致工程停工,给大润发公司造成更大损失,上述工程由异议人按大润发公司规范要求进行施工,并经其现场组织验收合格后,由大润发公司代为垫付,再从大润发公司支付给天盈合公司的租金中进行抵扣。2016年10月13日至20日,大润发公司与龙腾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了验收,但因租金被保全,大润发公司未支付上述工程款给异议人龙腾公司,龙腾公司遂提出异议。
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卓锦公司与华夏公司、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根据卓锦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7月23日、2016年7月12日保全华夏公司所享有的对大润发公司永安诚上广场店的租金(2015年7月23日起)。后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对该案作出(2015)三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判令华夏公司支付卓锦公司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华夏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义务,卓锦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闽04执420号。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向大润发公司发出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大润发公司将华夏公司所享有的对大润发公司永安诚上广场店的租金(自2015年7月至2017年12月)转至本院账户。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华夏公司对涉案房产进行租赁而获得的合法收益,是被执行财产的法定孳息,根据《租赁合同》及《转让协议书》约定,大润发公司向华夏公司支付租金的金额、起算日、结算方式等均已确定,相关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大润发公司经营后亦进行了实际的支付,故该租金系被执行人华夏公司的固定收入,作为协助义务人的大润发公司在收到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必须予以办理。《租赁合同》对双方的管理与维修责任以及房屋使用、修缮责任进行了约定,明确华夏公司责任范围内的维修、维护责任由华夏公司承担相关费用,并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并无相关费用在租金中进行抵扣的条款约定。天盈合公司与龙腾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以及天盈合公司、大润发公司与龙腾公司签订的《垫付工程款合同》,系龙腾公司与他人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其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龙腾公司要求工程款应在租金中予以扣除,请求在三明中院所保全的华夏公司所享有的对大润发公司永安诚上广场店的租金中予以解除,终止执行该应付工程款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因华夏公司享有的租金作为其固定收入,作为提取依据的《租赁合同》相关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对于龙腾公司所提工程款是否应在提取的收入中扣除,依《租赁合同》约定仅需进行程序性审查,系容易确定的程序性事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异议、复议的规定予以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福建龙腾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牟旭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瑶
附: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
指令重新审查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
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