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龙腾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龙腾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民终7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龙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正,福建方圆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丁宝,福建永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
负责人:庄晓滨,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爱清,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旺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
法定代表人:林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福建龙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以下简称永安农行)、原审被告福建旺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丰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4民撤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正,被上诉人永安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爱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旺丰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永安农行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所争议的《施工单位承诺函》(以下简称《承诺函》)应当认定无效。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对所承建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的优先权,该项权利涉及到施工方的材料款和工人的工资,具有基本的保障性质。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放弃必然损害了工程材料款权利人的利益和工人的工资权利。1.本案中,《承诺函》系在龙腾公司被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是旺丰公司为了从银行获取贷款支付工程进度款的需要而要求龙腾公司出具的,并非龙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即便《承诺函》认定有效,但该《承诺函》对本案的永安农行并不发生效力。《承诺函》抬头处写明“中国农业银行永安燕江支行”(以下简称燕江支行),主文处也写明“由于旺丰公司向燕江支行申请借款”,本案中旺丰公司所有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都是与永安农行签订的而非《承诺函》上指明的燕江支行签订,永安农行与燕江支行是独立的分支机构,独立对外开展业务,不存在所谓的隶属关系,故该《承诺函》不对永安农行发生效力,由于燕江支行并没有根据《承诺函》向旺丰公司发放贷款,故对燕江支行也不产生放弃工程款优先权的效力。3.从《承诺函》的内容看,仅是对在建工程抵押权向燕江支行放弃优先受偿权,但由于在建工程抵押权于2012年1月18日注销,《承诺函》上的放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自然也失去效力。(二)永安农行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已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6个月的期间,已丧失了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龙腾公司与旺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龙腾公司于2012年10月就提起诉讼,起诉的同时已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所承建的工程包括了本案的抵押物。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明中院)于2012年12月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龙腾公司享有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在2013年初,永安市政府相关部门召开的旺丰公司债权人协商会上,永安农行也有参会。在该会议上,龙腾公司就已明确提出了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至迟在2013年初永安农行就已经知道该民事调解书的存在,其直至2014年11月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已超过6个月的期间。旺丰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的《告知函》显然系为了配合永安农行,以弥补永安农行已超过行使撤销权期限的需要,因此该《告知函》不能作为认定永安农行至此才知道权利受侵害的依据。(三)即便永安农行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成立,一审判决也存在错误。永安农行的债务数额为3500万元及利息,而抵押物为产权证号20××23、20××24、20××25项下的房产估价约6000万元,因此,在永安农行受偿后,还有剩余部分可供分配,对于剩余的部分龙腾公司仍应当享有工程款优先权,一审判决撤销了民事调解书第二项中龙腾公司对旺丰公司房产(产权证号:20××23、20××24、20××25)享有优先受偿权,明显错误。(四)根据一审的判决结果,永安农行只是部分胜诉,一审判决由旺丰公司、龙腾公司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明显不合理。
永安农行辩称,(一)龙腾公司已承诺放弃优先受偿权,并出具了《承诺函》,该《承诺函》合法有效。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权利人可以放弃。本案中龙腾公司放弃案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损害他人利益,一审判决认定《承诺函》合法有效正确。(二)燕江支行归属于永安农行的直属管理,其对外没有签订合同的权利,也没有相应的公章,只负责贷款业务的前期调查工作,对外签订的贷款合同,均需以永安农行名义签订。事实上,旺丰公司均是与永安农行签订贷款合同。因此,在旺丰公司贷款过程中由龙腾公司向燕江支行出具的承诺,对永安农行同样有效。(三)《承诺函》并非仅仅是对在建工程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的放弃,应当包括房屋建成后的案涉房产的全部权利的放弃。在建工程抵押权被注销,并不意味放弃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承诺自然失效。(四)本案永安农行系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直至2014年9月10日收到旺丰公司《告知函》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永安农行于2014年10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龙腾公司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在工程竣工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而龙腾公司在2012年10月31日才起诉主张,已超过期限。龙腾公司主张其仅对2012年第一次发放的4000万元贷款放弃优先受偿权,对第二次发放的3500万元贷款没有放弃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永安农行第二次发放贷款系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内,故享有抵押权优先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永安农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三民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二项,即龙腾公司与旺丰公司双方确认龙腾公司对其承建的旺丰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永安市曹远大兴工业区的房产(产权证号:20××23、20××23、20××24、20××25)享有优先受偿权;2.确认永安农行对旺丰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永安市曹远大兴工业区的房产(产权证号:20××23、20××24、20××25)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1年6月10日,龙腾公司出具1份《承诺函》,主要载明,燕江支行:由旺丰公司投资建设的位于永安市曹远大兴工业项目集中区(坑边村)1号、××号厂房、办公楼、冷库、综合楼由我公司施工。由于旺丰公司向燕江支行申请借款,将其土地及在建工程进行抵押,经我公司研究同意放弃本工程中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该《承诺函》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上的龙腾公司公章印文与提供对比的该公司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二)2012年1月18日,旺丰公司与永安农行签订了1份编号为3510062012000085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1份编号为永房(抵押)字第(20120270)号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旺丰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永安市大兴工业区综合楼、冷库、××号厂房及所分摊的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永房权×××号,登记时间均为2011年12月13日;土地证证号:永国用(2010)第30091号)为永安农行与旺丰公司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期间办理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额折合3801万元。同日,上述担保房产在永安市房产和土地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永房他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永国土他(2012)第3010号。
(三)2012年2月25日、4月5日、6月6日、7月31日、8月27日、9月6日,旺丰公司分别与永安农行签订了6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总计4000万元,期限1年。合同签订之后,永安农行依约贷款,该6笔贷款旺丰公司亦已全部清偿。
(四)2013年4月2日、6月4日、7月2日、8月2日、9月5日,旺丰公司又分别与永安农行签订了5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总计3500万元,期限1年。合同签订之后,永安农行按照合同的约定,根据旺丰公司出具的《委托支付通知书》,将款项支付给永安市飞桥莴苣发展有限公司。贷款期限届满后,因旺丰公司未能按时还本付息,永安农行于2014年8月13日向三明中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并已进入执行程序。
(五)2014年9月10日,旺丰公司向永安农行出具1份《告知函》,主要载明:因我公司与龙腾公司建设工程款纠纷,龙腾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向三明中院起诉我公司。我公司与龙腾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在法院主持下调解结案。龙腾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向三明中院申请强制执行,目前该执行案件已经进入拍卖公告阶段,因拍卖的厂房、设备、土地系我公司向贵行借款而抵押给贵行的抵押物,特将此情况告知贵行。
(六)已经生效的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三民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二项内容为:双方确认龙腾公司对其承建的旺丰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永安市大兴工业区的房产<产权证号:20××23、20××23、20××24、20××25>享有优先受偿权。另查明,办公楼及1号厂房的房产证号为20×××3、综合楼的房产证号为20×××3、冷库的房产证号为20××××号厂房的房产证号为20×××25。
(七)永安农行与旺丰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经三明中院审理,分别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396、397、398、399、400号民事判决,均判决永安农行对旺丰公司提供担保的证号为永房他证字第××号的房产,证号为永国土他(2012)第3010号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相应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八)燕江支行隶属于永安农行直属管理,负责办理具体的人民币贷款发放包括贷款的前期调查工作,不具有对外签订贷款合同的资格,也无签订合同所需的印章,对外签订的贷款合同及相关合同,均需由永安农行签订并加盖永安农行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是对案件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上述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龙腾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2012)三民初字第17××号工程款纠纷案件诉讼,请求旺丰公司支付有关工程款及确认其对承建旺丰公司的办公楼、1号、××号厂房、综合楼、冷库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永安农行主张龙腾公司已放弃有关讼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龙腾公司提起讼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超过法定期限,其对该案讼争的旺丰公司的综合楼、冷库、××号厂房及所分摊的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永房权×××号,土地证证号:永国用(2010)第30091号)拥有抵押权,且已提供施工单位承诺函、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清单、房产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予以证明,因此,永安农行具有独立的诉讼请求权,但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三民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第二项确认龙腾公司对其承建的旺丰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永安市大兴工业区的房产<产权证号:20××23、20××23、20××24、20××25>享有优先受偿权。永安农行于2014年9月10日收到旺丰公司《告知函》,才得知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龙腾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永安农行在此之前就知道或应知道其民事权益遭受损害,永安农行于2014年10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故对龙腾公司关于永安农行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承诺函》的效力。龙腾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出具《承诺函》,承诺为旺丰公司向燕江支行申请借款,放弃旺丰公司所有的由其承建的位于永安市曹远大兴工业项目集中区(坑边村)1号、××号厂房、办公楼、冷库、综合楼工程中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龙腾公司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该函出具对象是燕江支行,承诺的起因为旺丰公司向燕江支行申请借款,但由于燕江支行隶属于永安农行直属管理,只负责办理具体的人民币贷款发放包括贷款的前期调查工作,不具有对外签订贷款合同的资格,对外签订的贷款合同及相关合同,均需由永安农行签订并加盖永安农行印章,事实上,旺丰公司也是与永安农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故对龙腾公司关于《承诺函》出具对象是燕江支行,贷款方是永安农行,该函对永安农行不发生效力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永安农行主张确认其对旺丰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永安市曹远大兴工业区的房产(产权证号:20××23、20××24、20××25)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属于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对龙腾公司的其他抗辩主张,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旺丰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一、变更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三民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二项“双方确认福建龙腾建设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福建旺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永安市大兴工业区的房产<产权证号:20××23、20××23、20××24、20××25>享有优先受偿权”为“双方确认福建龙腾建设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福建旺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永安市大兴工业区的房产<产权证号:20××23>享有优先受偿权”;二、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龙腾公司认为一审认定燕江支行系隶属永安农行的事实持有异议外,其余事实龙腾公司和永安农行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永房他证字第××号他项权利证书项下用于设定抵押房产包括永房权证字第2××5号的房产。上述房产设定给永安农行的抵押期限为2012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于2017年4月21日出具函件给三明中院,证明燕江支行隶属于永安农行直属管理,不具有对外签订贷款合同的主体资格,对外签订的贷款合同均需由永安农行签订并加盖永安农行印章。
本案庭审后,龙腾公司补充提交两份证据:1.(2012)三民初字第17××号发给房地产管理局的《协助执行通知书》;2.(2013)三执行字第50号发给旺丰公司的《执行通知书》。龙腾公司因旺丰公司拖欠工程款提起诉讼,2012年11月就已经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本案讼争的房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因此,三明中院于2012年11月查封讼争房产时,已经通知永安农行,永安农行在当时就应当知道龙腾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优先权。龙腾公司于2013年4月就申请执行旺丰公司的财产,而永安农行于2014年11月才提起本案诉讼,时间跨度这么长,永安农行声称其对龙腾公司与旺丰公司的诉讼和旺丰公司的财产被查封、拍卖一事不知情,与事实不符,且违背常理。因此,永安农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
永安农行质证认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协助执行通知》和《执行通知书》系三明中院发给房地产管理局和旺丰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三明中院有通知永安农行讼争房产被查封和拍卖的事实。且讼争房产旺丰公司已经用于设定最高额抵押权,因此对抵押物的查封保全,不影响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不会损害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两份证据仅能证明讼争房产被查封和执行的事实,其通知的对象是房地产管理局和旺丰公司,并不能证明三明中院有通知永安农行。因此,龙腾公司依此主张永安农行知道或应当知道讼争房产被查封和执行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永安农行是否享有案涉生效的(2012)三民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项下房产优先受偿权的撤销权,以及永安农行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6个月的除斥期间。
本院认为,关于永安农行是否享有撤销权的问题。虽然根据合同法规定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该权利在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权利人可以自由处分该权利。本案中,龙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其对案涉工程价款虽享有法定优先权,但该权利仍为当事人可自由处分的财产权,龙腾公司作为权利主体在特定情况下以明示方式对该权利予以放弃,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讼争的《承诺函》系旺丰公司为了向银行贷款用于支付工程进度款需要而作出,系龙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龙腾公司认为该《承诺函》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并无证据表明龙腾公司放弃优先受偿权损害了工人的工资利益,故龙腾公司认为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涉及工程材料款以及工人工资的保障问题,所以不能放弃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虽然龙腾公司出具《承诺函》的对象是燕江支行,但其出具该函件的目的是为了旺丰公司能够顺利向银行贷款用于支付工程进度款。由于燕江支行系隶属于永安农行,对外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必须以永安农行的名义进行对外贷款业务,永安农行亦系依据龙腾公司出具的该《承诺函》,才与旺丰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依约两次分别发放了4000万元、3500万元的贷款。因此,燕江支行的权利义务客观上由永安农行承受。龙腾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对永安农行发生效力。龙腾公司主张永安农行与燕江支行系属两个独立的主体,该《承诺函》对永安农行不发生效力,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案涉房产系于2011年8月25日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虽然在建工程抵押权于2012年1月18日注销,但同日另行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期限至2015年1月17日,故案涉房产的抵押权并未因在建工程的抵押权注销而失去效力。龙腾公司认为《承诺函》仅承诺在建工程的抵押权,在建工程的抵押权注销,《承诺函》就失去效力,不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亦不予采信。永安农行依法对案涉房产享有抵押权,龙腾公司在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又通过诉讼方式与旺丰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龙腾公司对案涉抵押房产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该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内容客观上损害了永安农行的利益,因此,本案永安农行依法享有撤销权。龙腾公司主张永安农行不具有行使撤销权的资格,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永安农行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6个月的除斥期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因此,永安农行何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2012)三民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是确定本案是否超过6个月期间的关键,龙腾公司主张其在2012年提起诉讼时就申请财产保全,以及2013年初的旺丰公司债权人协商会上,永安农行就已经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但龙腾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永安农行存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据旺丰公司的《告知函》认定永安农行于2014年9月10日才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于2014年10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6个月的期限,并无不当。
据此,一审法院撤销龙腾公司对旺丰公司关于案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部分调解书内容,符合法律规定。龙腾公司主张在永安农行受偿后还有剩余部分可供分配,对于剩余部分的房产价值龙腾公司仍应当享有工程款优先权,但龙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产尚有剩余的具体价值,故龙腾公司以此主张一审判决存在错误,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龙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4600元,由福建龙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845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负担26150元。一审鉴定费4000元,由福建龙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8450元,由福建龙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为民
审 判 员  陈 曦
代理审判员  俞裕铨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何必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