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将民初字第1532号原告***,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委托代理人***,男,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福建航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古镛镇龙池村(新华村村民委员会二楼),组织机构代码:68087853-7。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将乐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原暂住地福建省将乐县,现去向不明。原告***与被告福建航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2015年5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福建航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原告以与被告福建航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福建航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3日,被告航宇公司与三明市天医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天医医疗综合楼土建、装饰装修(包工包料)施工。被告航宇公司因项目施工需要,由其委托代理人即被告***经办陆续向原告购买水泥。原告与被告付**于2013年2月2日结算,确认水泥款余款51700元和另加水泥款800元未付,2013年6月6日经结算,确认还有水泥款10240元未付,共计欠水泥款62740元。此后该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62740元;被告应从起诉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欠款62740元为本金,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福建航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依法承建天医医疗综合楼的土建和装修工程,确实有委托被告付**为委托代理人与业主三明市天医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签订上述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出具了委托书,但答辩人并没有委托***代表答辩人与原告发生任何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所欠水泥款没有事实根据。本案***是否有向原告购买水泥,是否用于上述工程,答辩人不知情,仅是原告与***发生买卖关系,与答辩人无关。被告付**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2013年2月2日经结算,***在销货清单中签字写下“确认水泥款余款51700元和另加水泥款800元正”的字样。2013年6月6日经结算,***在销货清单中写下“欠***高速口天医医疗工程水泥款10240元。欠款人***”的字样。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福建航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销货清单两份、证人***、***的证言及原告和被告福建航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销售水泥给被告***,被告***欠原告***水泥款627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水泥款人民币62740元;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按本金62740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2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