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航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725民初728号
原告:***,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福建省永泰县,现住福建省政和县。
原告:***,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永泰县。
原告:许榅寿,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周宁县。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余文,政和县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航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古镛镇龙池村(新华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陈家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平,福建三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元春,该公司职员,住福建省将乐县。
被告:福建政和同心电商创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政和县熊山中元路****。
法定代表人:王祥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福建五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婷,福建五仁律师事务所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
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div>
法定代表人:樊金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亿能、李文清,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许榅寿与被告福建航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的过程中,根据被告航宇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福建政和同心电商创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和电商园公司)、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2021年8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榅寿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余文、被告航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平、被告政和电商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被告二十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榅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航宇公司、二十冶公司连带支付***、***、许榅寿工程款455517元以及赔偿利率损失(以基准455517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政和电商园公司在航宇公司拖欠款项部分的范围内对***、***、许榅寿劳务工程款455517元以及赔偿损失(利息)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原诉讼列明诉求为:判决航宇公司支付***、***、许榅寿工程款455517元以及赔偿利率损失,利率损失(以基准455517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后变更如上]。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2日***、***、许榅寿与航宇公司签订《钢筋工程承包施工合同》《1#楼钢筋制安补充协议》约定:政和同心电商创业园1#、2#、3#、5#、6#楼的钢筋工程由***、***、许榅寿承包施工。2019年10月24日双方对工程竣工进行结算:总价款4069144元,扣除预支3495927元,尚欠***、***、许榅寿工程款573217元;2020年8月9日航宇公司出具《工资结算表》确认:余款555517元。2021年2月8日航宇公司支付***、***、许榅寿10万元,拖欠***、***、许榅寿工程款455517元,并口头约定在2021年5月31日之前付清,但是,航宇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政和电商园公司是发包方,二十冶公司是总承包人,所以政和电商园公司、二十冶公司应对航宇公司拖欠***、***、许榅寿劳务工程款455517元以及赔偿损失范围内承担责任。
航宇公司辩称,一、***、***、许榅寿未能及时收到工程进度款是由于本案工程发包人政和电商园公司违约所致。本案政和同心电商创业园工程的建设单位是政和电商园公司,中标施工单位是二十冶公司,航宇公司是该工程的劳务分包人。航宇公司将该工程其中钢筋部分承包给原告班组施工。由于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将工程款支付给总承包方,导致总承包方也未能将工程款拨付给航宇公司用于支付原告等人的工程款,因此,事实上***、***、许榅寿未能及时收到工程进度款是由于发包人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二、***、***、许榅寿诉称航宇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与事实不符。根据航宇公司向法院提供的2017年4月航宇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政和同心电商创业园1、2、3、5、6号楼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可以证实,航宇公司同样是根据工程进度取得相应的工程进度款,航宇公司在本案工程中并没有垫资义务。并且根据航宇公司与原告等人签订的《钢筋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法,航宇公司用于支付给***、***、许榅寿的进度款是在主付款之后十五日内按进度和比例支付给***、***、许榅寿。为了尽早收回工程款项及向原告等多个施工班组支付相应的劳务工资,航宇公司多次要求本案业主和总承包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航宇公司曾于2021年1月20日向总承包人的福建分公司递交了《关于尽快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报告》,但总承包人以其与发包人之间正在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为由,至今没有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航宇公司,甚至连航宇公司支付给总承包人的投标保证金20万元和农民工工资保障金80万元至今也未归还给航宇公司。虽然,航宇公司与***、***、许榅寿之间已经按合同约定办理完成了结算手续,但由于航宇公司至今仍然被总承包人拖欠工程款高达41057145.39元,导致仍有45万余元工程款未支付给***、***、许榅寿。上述事实表明,航宇建公司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更没有违约行为,***、***、许榅寿诉称航宇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是与事实不符的。为了维护航宇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政和电商园公司辩称,一、***、***、许榅寿是与航宇公司签订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向其承担合同约定款项义务的是与其有合同关系的航宇公司,而不是政和电商园公司。二、本案政和电商园公司也仅是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并非是对***、***、许榅寿诉请的工程价款承担共同连带责任,故***、***、许榅寿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予判决驳回。三、政和电商园公司发包给二十冶公司承包施工的建设工程均已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将预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现因承包人对结算机构出具的结算报告金额存在异议,承包人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据以确定施工工程的结算款,本案还未确定工程结算金额,发包人欠付承包的款项尚未确定,***、***、许榅寿依据该条主张要求政和电商园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数额内承担支付责任的条件未能成就,故即便***、***、许榅寿诉请政和电商园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数额内承担支付责任也不能成立。四、***、***、许榅寿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因为这是劳务分包合同,政和电商园公司没有对其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的责任。
二十冶公司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二十冶公司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许榅寿与二十冶公司无任何合同约定由二十冶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二、二十冶公司是总承包人,不是法律规定的发包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根据福建高院的案例可知,司法解释规定的“发包人”仅指政和电商园公司,而二十冶公司是总承包人,不是法律规定的发包人,不能扩大解释。故二十冶公司不应向***、***、许榅寿承担清偿责任。
综合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政和同心电商创业园工程发包人系政和电商园公司,总承包人为二十冶公司,航宇公司系土建工程劳务分包人。2017年3月12日航宇公司(合同中甲方)与***、***(合同中乙方)签订《钢筋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将政和同心电商创业园2#3#5#6#楼的钢筋工程,于2017年3月12日,由甲方发包给乙方,采用包工(包扎丝、拉钢筋、所有机械)方式进行施工。合同中对付款方法约定为:1.为保持施工生产的稳定、连续性,甲方按乙方所完成的施工:进度款按业主付款之后十五日之内支付每月工作量的50%支付进度款(不含工人伙食费)。封顶付工程量的80%,零星构件完成付到90%,竣工完成后3个月内结算完成。如果春节没有完成封顶保证支付工人工资。2.结算程序:按实结算,乙方根据主管工长签证的分项工程验收单、现场质检证质量等级、下道工序工长签字接收,经项目经理审核,报公司预算部结算核定,总经理签字同意后,财务部在付款期限月份内日左右予以支付。3.保证金返还:正负零后返还50%,第一栋做到十层全部返还保证金。2018年4月30日航宇公司政和同心电商创业园工程项目经理部(协议中的甲方)与***、许榅寿(协议中的乙方)签订了《1#楼钢筋制安补充协议》,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进度款按业主付款之后十五日之内支付每月工作量的65%支付进度款(含工人伙食费)。封顶付完成工程量的80%,零星构件完成付到90%,竣工完成后3个月内结算完成。2021年1月26日航宇公司与***确认班组结算后余款555517元未支付,2021年2月8日航宇公司支付100000元后,余款455517元未支付。本案立案前***、***、许榅寿与航宇公司对款项何时支付进行了协商,但航宇公司未支付款项。
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二十冶公司与政和电商园公司因工程款问题发生争议,诉至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年9月27日***、***、许榅寿向本院书面申请放弃对二十冶公司、政和电商园公司主张权利。
以上的事实有***、***、许榅寿提供的《钢筋工程承包施工合同》《1#楼钢筋制安补充协议》、2356#楼钢筋班组工程项目结算表、1#钢筋班组项目结算审核表、结算表、工资结算表,航宇公司提供的《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政和电商园公司提供的民事起诉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法庭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十冶公司与航宇公司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航宇公司与***、***、许榅寿之间系转承包关系。因***、***、许榅寿不具有案涉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航宇公司签订的《钢筋工程承包施工合同》《1#楼钢筋制安补充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上述的协议虽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许榅寿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航宇公司对其尚欠***、***、许榅寿工程价款455517元无异议,航宇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将款项支付给***、***、许榅寿。根据合同中的约定“竣工完成后3个月内结算完成”,双方已在2021年1月26日对案涉款项进行了结算,虽对款项给付的时间未进行明确的约定,但***、***、许榅寿可随时请求航宇公司履行。故对***、***、许榅寿要求航宇公司支付其款项45551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许榅寿要求航宇公司支付利率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许榅寿可随时请求航宇公司履行,但应给航宇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因双方在本案立案前已对款项的支付进行了协商,但航宇公司未支付,且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未进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从本案立案之日(即2021年6月16日)起,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关于政和电商园公司、二十冶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款项责任的问题。因***、***、许榅寿已放弃对政和电商园公司、二十冶公司主张权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查政和电商园公司、二十冶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航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许榅寿455517元及利息(利息以45551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许榅寿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3元,由福建航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政和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张荣丽
人民陪审员  魏明莲
人民陪审员  张福才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吴宝盛
书 记 员  张丽珍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