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航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航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725民初1037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3月24日出生,务工,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忠,福建莆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航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将乐县古镛镇府前东路10-78号。
法定代表人:陈家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平,福建三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元春,该公司职员,住福建省将乐县。
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樊金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亿能,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清,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政和同心电商创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政和县熊山街道中元路71号6-7层。
法定代表人:王祥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福建五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婷,福建五仁律师事务所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
原告***与被告福建航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宇公司)、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公司)、福建政和同心电商创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和同心电商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作出(2021)闽0725民初1037号民事裁定,冻结航宇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3500********内资金1087425元,冻结期限一年。本案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忠、被告航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元春和张乐平、被告二十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亿能、被告政和同心电商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航宇公司、二十冶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1087425元及自起诉之日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的利息;2.判令政和同心电商园在欠付航宇公司、二十冶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的工程款项1087425元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保全费用由航宇公司、二十冶公司、政和同心电商园承担。事实与理由:政和同心电商园将政和同心电商创业园的建设工程发包给二十冶公司承建,二十冶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航宇公司建设,航宇公司于2017年3月9日将该工程中的2#、3#,5#、6#楼的土建泥水分项工程劳务部分转包给***,双方为此签订《土建泥水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并就该工程的质量、工期、付款进度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按照航宇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该工程现已完工且于2020年4月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4月28日***与航宇公司就该工程量及价款等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9137912元,扣除已付的进度款7939997元和被扣款项30490元,航宇公司尚应向***支付工程款1167425元,结算后航宇公司仅支付了80000元,余款1087425元至今尚未支付。***认为其与航宇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系无效的,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该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有权要求航宇公司、二十冶公司承担支付余款的责任,并要求政和同心电商园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为此特具状至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航宇公司辩称,***未能及时收到工程进度款是由于工程发包人政和同心电商园违约所致。政和同心电商创业园工程的建设单位(发包方)是政和同心电商园,中标施工单位(总承包方)是二十冶公司,航宇公司是该工程的劳务分包人。航宇公司将该其中土建泥水分项工程承包给***班组施工。由于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将工程款支付给总承包方二十冶公司,导致总承包方也未能将工程款拨付给航宇公司用于支付***等人的工程款。根据航宇公司提供的2017年4月其作为劳务分包人与承包人二十冶公司签订的《政和同心电商创业园1、2、3、5、6号楼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可以证实,航宇公司同样是根据工程进度取得相应的工程进度款,航宇公司在本案工程中并没有垫资义务。并且根据航宇公司与***等人签订的《土建泥水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付款方式,航宇公司用于支付给***的进度款是在业主付款之后十个工作日,支付每月工程量的50%的进度款。外墙落架支付工程量80%,初次验收付到工程量90%,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核对完总工程量支付到97%,剩余质保金3%一年半后结清。为了尽早收回工程款项及向***等多个施工班组支付相应的劳务工资,航宇公司多次要求业主和总承包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航宇公司曾于2021年1月20日向总承包人及其福建分公司递交了《关于尽快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报告》,但总承包人以其与发包人之间正在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为由,至今没有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航宇公司,甚至连航宇公司支付给总承包人的投标保证金20万元和农民工工资保障金80万元至今也未归还。虽然,航宇公司与***之间已经按合同约定还未办理完成结算手续(有关数据还需要进一步核对),但由于航宇公司至今仍然被总承包人二十冶公司拖欠工程款高达41057145.39元,导致应支付给***的工程余款未能付清。航宇公司与***一样都是劳务承包人,只不过航宇公司组织不同班组对本案工程进行施工,劳务工资均是来源于总承包人二十冶公司取得的工程进度款。请求依法判决由总承包人二十冶公司直接向***支付本案劳务工资,发包人政和同心电商园依法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十冶公司辩称,二十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1.***是否为实际施工人,二十冶公司无法确认,由法院认定。2.即使***是实际施工人,***与航宇公司是非法分包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应当只向航宇公司主张权利,最高院的解释虽然规定可以突破相对性,但是只能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能任意扩大司法解释使用范围。3.根据相关案例及司法解释,本案发包人是政和同心电商园,二十冶公司是总承包人不能认定是发包人,不适用最高院司法解释。4.二十冶公司与政和同心电商园之间的工程款仍在南平市中级法院诉讼中,工程款目前无法确认。5.相同的案例也在政和县人民法院经庭审法院判决撤回对二十冶公司及政和同心电商园的起诉。
政和同心电商园辩称,1.***是与航宇公司签订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向其承担付款义务的是与其有合同关系的航宇公司而不是政和同心电商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一)》第43条第2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政和同心电商园也仅是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予判决驳回。2.政和同心电商园发包给二十冶公司承包施工的建设工程均已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将预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现因承包人至今还未与政和同心电商园进行结算,就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并申请司法鉴定确定施工工程的结算款,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一)》第43条第2款的规定,本案还未确定工程结算金额,发包人欠付承包的款项尚未确定,***依据该条主张政和同心电商园在欠付的工程数额内承担支付责任的条件未能成就,故即便***诉请政和同心电商园在欠付的工程数额内承担支付责任也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对政和同心电商园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提交的身份证、企业信息报告、工程图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的《土建水泥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航宇公司将其承建的政和同心电商创业园的2#、3#、5#、6#楼的土建水泥分项工程劳务部分转包给***,双方就工程单价、付款进度、工程质量等详细约定。航宇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其中第7条付款方式有约定剩余质保金一年半结清,本案起诉时间距离一年半的时间还没到,最后计算违约金的话要分别计算。二十冶公司质证认为:其不是案涉当事人,该组证据三性无法确认。2.即使合同真实,合同的约束力只能约束***与航宇公司,对二十冶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政和同心电商园质证认为:真实性、证明事项等均以签订合同的当事人航宇公司质证意见为准,与政和同心电商园没有关联。鉴于合同相对方航宇公司对该份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2.***提交的2、3、5、6泥水班组工程项目结算表、结算明细表、工资结算表。拟证明:航宇公司于2020年1月18日经审核确认工程总价款为9137912元,工程己付款7939997元、扣款项目30490元,尚余应付款项为1167425元的事实。航宇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最终完成结算,第一页主管经理签字是空白的,第二页只有项目部的章,没有航宇公司的确认,涉及到签证的228136元也没有收到这个签证单。***应把附件提供审查。扣款项目遗漏44590元。二十冶公司质证认为:对金额不清楚,以航宇公司的为准。政和同心电商园质证认为:对真实性、证明事项等均以签订合同的当事人航宇公司质证意见为准,与政和同心电商园没有关联。鉴于航宇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3.航宇公司提交的《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本案发包人是政和同心电商园,总承包人是二十冶公司,航宇公司是劳务分包人。该份合同的劳务分包价格为3500万元,此外,总承包人还将防水工程(400万元)、室外道路和园林绿化工程(500万元)和装饰装修工程(3581.777万元)分包给航宇公司,航宇公司的劳务分包总价为7981.777万元。航宇公司在本案也是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在组织相关班组施工时,与本案***是共同承包关系,航宇公司是组织班组施工。在拖欠农民工工资有经过劳动部门的协调,也有给二十冶公司打报告,由业主直接向施工班组代为支付,认可***与航宇公司是共同施工人。***质证认为:真实性以二十冶公司质证为准。通过该合同可以证实虽然合同是劳务分包实际上是包括案涉全部工程,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的形式,将二十冶公司承建的全部工程再转交给航宇公司。通过查询,航宇公司没有建设工程总包的资质。该份合同是违法分包,航宇公司是借用二十冶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施工。二十冶公司质证认为:当庭无法提交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二十冶公司与航宇公司之间是一个转包的合同关系,不存在***主张的共同付款的事由与法律依据。二十冶公司与航宇公司之间工程款结算尚未完成,是否结清款项无法确定,付款条件未成就。且与***在本案的诉请无关。政和同心电商园质证认为:真实性、证明事项等均以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二十冶公司质证意见为准,与政和同心电商园没有关联。庭后核实该份合同原件,本院对政和同心电商园项目发包人是政和同心电商园,总承包人是二十冶公司,劳务分包人为航宇公司,予以确认。
4.航宇公司提交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收据、说明和抵扣保障金凭证。拟证明:为了维护各班组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航宇公司依法向总承包人缴纳了80万元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该保障金系二十冶公司从应支付给航宇公司的工程进度款中扣收的事实。***质证认为:系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二十冶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认可。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无论是合同付款还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共同责任,甚至主张到期债权也不成立。农民工保障金的作用还未丧失,不具备付款的前提,二十冶公司与航宇公司之间尚未结算,没有应付的款项。政和同心电商园质证认为:收据是由二十冶公司出具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应以二十冶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准,与政和同心电商园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与本案审理无关,不予确认。
5.航宇公司提交的报告。拟证明:航宇公司于今年1月20日就尽快解决欠薪问题,要求总承包人将农民工工资保障金退回,并用于应急支付农民工欠薪使用,同时要求总承包人尽快与业主协调解决项目资金,可是,本案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交付给业主使用了,至今航宇公司被总承包人拖欠的工程款达4000余万元,甚至连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仍未退还。***质证认为:系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二十冶公司质证认为:二十冶公司与航宇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也无法确认。政和同心电商园质证认为:属于当事人自述,与本案政和同心电商园没有关联。本院认为,与本案审理无关,不予确认。
6.航宇公司提交的漏项扣款的明细。拟证明:本案诉讼过程当中,***施工班组漏了应该扣款的项目,项目金额是44590元。***质证认为:对三性都有异议,证据材料没有***的签名确认,无法证明存在遗漏的扣款项目。二十冶公司及政和同心电商园质证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组扣款明细均发生于双方2020年4月28日结算前,其中部分明细单据与结算单据扣款的30490元项目重叠,航宇公司提供的该组明细无***签名确认,***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7.政和同心电商园提交的工程款对账情况说明、民事起诉状。拟证明:政和同心电商园均已按工程完量支付工程进度款;二十冶公司与业主未完成工程结算就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是没有依据的。***质证认为,以二十冶公司质证意见为准。但该组均无法证实同心电商园对案涉工程不存在欠付款工程款。航宇公司质证认为:情况不清楚,无法质证。二十冶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目地不认可,双方的工程款也没有确定,还在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中。本院对政和同心电商园确实未全额支付二十冶公司政和同心电商创业园项目工程款,双方因工程款发生争议,二十冶公司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政和同心电商园支付工程款5900余万元,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政和同心电商创业园工程发包人系政和同心电商园,总承包人为二十冶公司,航宇公司系土建工程劳务分包人。
2017年3月9日航宇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泥水班组(承包方、乙方)签订《土建泥水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将政和同心电商创业园土建工程中的泥水分项工程由乙方负责施工。承包单价所包括的工作内容:按设计图纸、图纸会审的土建项目施工。整栋所有泥水分部。从基础垫层开始到屋顶、室外水沟以内工程(含水沟)、内外粉刷及墙体砌砖及铁丝网,建工程结束(不包括所有内外贴面)。承包单价为124元/平方米。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1.为保持施工生产的稳定、连续性,甲方按乙方所完成的工程量,进度款按业主付款日之后十个工作日支付每月工程量的50%的进度款。外墙落架支付工程量的80%,初次验收付到工程量的90%,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核对完总工程量支付到97%,剩余保证金3%一年半后结清。航宇公司及***在合同落款处签章。合同签订后,***班组承建政和同心电商创业园2#、3#,5#、6#楼土建工程中的泥水分项工程。政和同心电商创业园项目于2020年4月竣工验收。2020年1月,2#、3#,5#、6#号楼泥水班组工程项目结算表,显示结算款为9137912元,该份结算表加盖航宇公司政和同心电商创业园工程项目经理部章进行确认。2020年4月28日,***与航宇公司就该工程量及价款等进行工资结算,工资结算表确认工程总价款9137912元,扣除已付的进度款项7939997元和被扣款项30490元,航宇公司尚应向***支付工程款1167425元,结算后航宇公司仅支付了80000元,余款1087425元未支付。该份工资结算表亦加盖航宇公司政和同心电商创业园工程项目经理部章进行确认。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对航宇公司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依法对航宇公司账户予以查封,***支付保全费5000元。
另查明,政和同心电商创业园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已实际交付政和同心电商园使用,政和同心电商园确实未全额支付二十冶公司政和同心电商创业园项目工程款,双方因工程款问题发生争议,二十冶公司已诉至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二十冶公司起诉政和同心电商园支付工程款高达5900余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的《土建泥水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履行以及工程款结算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审理查明,政和同心电商园与二十冶公司系发包方与总承包关系,二十冶公司与航宇公司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航宇公司与***之间系土建泥水分项工程劳务转承包关系。***系土建泥水分项工程实际施工人,因***不具有案涉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航宇公司签订的《土建泥水分项工程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款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合同虽无效,但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4月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政和同心电商园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款规定,***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航宇公司对尚余工程尾款1087425元无异议,但认为尚未达到双方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付款条件以及应扣减漏项金额44590元。本院认为,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核对完总工程量支付到97%,剩余质保金3%一年半后结清。案涉工程于2020年4月完成竣工验收,***与航宇公司亦于2020年4月28日对***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剩余质保金3%至今亦满一年半期限,航宇公司抗辩的应扣减漏项金额44590元,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提交的部分项目清单结算时间均发生于双方结算前,且部分与结算单中已扣减项目重叠,故该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诉请航宇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87425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合同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诉请从立案之日即2021年8月25日起,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政和同心电商园系本案的发包人,政和同心电商园亦确认其与总承包方二十冶公司尚未全额支付工程款,双方引发纠纷已诉讼至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能够确认政和同心电商园尚欠部分工程款未支付,故对***主张政和同心电商园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政和同心电商园辩解欠付工程款未确定,未达付款条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十冶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具有本案付款义务,***主张二十冶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二十冶公司辩解驳回对其诉求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保全费5000元,系***为了防止航宇公司转移财产,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该费用应由航宇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航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工程款1087425元及利息(利息以108742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支付之日止);
二、福建政和同心电商创业园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福建航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保全费50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87元,由福建航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政和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郑和兴
人民陪审员  魏厚生
人民陪审员  周李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范丽丽
书 记 员  张 倩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