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航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罗源海宁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终6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源海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凤山镇闻星佳园****。

法定代表人:陈顺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新,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冰清,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灿业,福建文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丕文,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原审第三人:福建航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古墉镇府前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陈家隆,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福州市梦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潘渡乡沿江大道**贵安新天地贵邦苑**楼**

法定代表人:林耀,执行董事。

上诉人罗源海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2019)闽0123民初2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通过工作人员吕某向海宁公司、林某账户支付款项600万元属于保证金,事实认定错误。1.证人吕某的证言仅陈述其向海宁公司支付的款项300万元、向林某支付的50万元,合计350万元的款项属于项目用款,而非保证金。其中,吕某于2016年1月22日支付的50万元款项用途备注为“货款”,也非保证金。2.***于2020年6月15日提交的补充证据2,仅能证明2009年7月20日至2009年8月15日期间,海宁公司设立时其股东曾授权林某作为委托代理人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该证据不能证明***于2016年2月6日、2月7日向林某支付款项合计250万元时,林某为海宁公司的财务人员或工作人员。在***未提供海宁公司指示其将保证金支付至林某账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该组证据认定前述款项均为海宁公司收取的工程保证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作为原审原告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认定***对海宁公司享有案涉600万元保证金的债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发回重审或直接予以改判。1.2016年1月12日,海宁公司与福建省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王丕文,就华荣公司承包罗源湾海宁医院项目建设事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案涉600万元款项的支付时间为2016年1月14日至2月7日期间。而海宁公司与航宇公司就罗源湾海宁医院项目建设事宜,于2017年1月16日才签订相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建设工程施工行业的惯例,不可能在尚未确定施工主体的情况下,提早一年支付工程保证金。即使案涉600万元款项的性质均为保证金,其担保的也系海宁公司与华荣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签订《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而非海宁公司与航宇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签订《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2.梦家公司与海宁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对海宁公司不享有案涉600万元保证金的债权,其向***转让案涉保证金债权600万元的基础不存在,故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不成立。***对海宁公司不享有案涉保证金600万元的债权,即***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即使案涉款项600万元的性质为保证金,也系华荣公司对海宁公司享有债权,一审法院对于梦家公司对海宁公司是否享有案涉600万元基础债权的真实性未予审查,即认定***对海宁公司享有案涉600万元的债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案涉款项600万元的利息起算时点、利率是错误的。1.梦家公司对海宁公司不享有案涉600万元的基础债权,一审法院依据《保证金退还协议书》判令自2016年2月2日作为利息起算时点,是错误的。案涉600万元款项性质即使为保证金,也系华荣公司对海宁公司享有的债权。而华荣公司与海宁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已解除双方于2017年1月1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因此,即使需要支付利息,利息起算时点也应自2017年4月26日起算。2.一审法院判令按照月利率1.2%(即年利率14.4%)计算,高于LPR年贷款利率3.85%近四倍,明显畸高。在***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依照《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利率计算标准应予以下调。

***辩称,一、***作为实际施工人、保证金支付人及债权受让人,依法向责任人海宁公司主张保证金退还,主体适格,海宁公司主张答辩人主体不适格没有依据。1.与海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的施工单位航宇公司及梦家公司均认可***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组织人员并投入资金完成工程造价3505571元的工程量。2.根据银行流水,案涉的600万元保证金,其中300万元由***指示吕某汇入海宁公司对公账户,50万元由***指示吕某汇入海宁公司指定收款人林某账户,250万元由***本人汇入海宁公司指定收款人林某账户,合计60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实际付款人系***。3.梦家公司根据与海宁公司签订的《保证金退还协议书》约定,享有案涉600万元工程保证金债权。2018年3月20日,梦家公司将上述工程保证金600万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且梦家公司亦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盖章,将保证金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给海宁公司,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也以一审证据的形式送达到海宁公司,已发生债权转让之效力。二、***通过自己及工作人员吕某向海宁公司及指定收款人林某转账支付合计600万元工程保证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受***指示,吕某于2016年1月14日向海宁公司账户汇入200万元,2016年1月22日向海宁公司账户汇入两笔50万元及100万元,2016年3月1日向林某账户汇入50万元,共计350万元。2.***本人于2016年2月6日向林某账户汇入200万元,2016年2月7日分三笔向向林某账户汇入50万元。吕某证实其本人与海宁公司和林某无经济往来。林某为海宁公司的原始股东委托的办理公司设立登记人及公司备案联络员。《提前终止合同协议书》和《保证金退还协议书》均能证明海宁公司已收到600万元工程保证金。三、一审保证金起算时间符合保证金退还协议约定,关于月利率1.2%标准,未超出市场报价4倍的标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宁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600万及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6年2月2日起计至保证金实际退还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1月2日为324万元);2.判令王丕文对海宁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6日,海宁公司与航宇公司就罗源湾海宁医院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总建筑面积为63,000㎡(包含住院楼、门诊楼、急诊及附属楼),工程履约保证金600万元。***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航宇公司,进场施工。2017年7月10日,海宁公司(甲方)与航宇公司(乙方)签订了《提前终止合同协议书》,约定:因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甲乙双方经协商,以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及保证金退还协议为主,同意于2017年7月10日提前终止双方于2017年1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以及相关的全部文件;双方同意对原合同磋商、订立、执行及解约过程中产生的各自任何形式的损失由各方自行负责,甲方收取的600万元保证金按《保证金退还协议书》执行。2018年3月20日,海宁公司(甲方)、梦家公司(乙方)与王丕文(丙方)签订了《保证金退还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退还工程保证金600万元;从2016年2月1日开始,按工程保证金600万元,甲方以月利息一分二计费追加(已还款金额扣除,次日起按实际欠款结算本息);甲方同意在该项目转让或合作之后一个月之内还清所有本金及利息,于2018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付清;在退还过程中,甲方无法按时履行该协议的条款,丙方作为担保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同日,梦家公司与***签订《协议书》,明确***是实际债权人,梦家公司将对海宁公司享有的债权600万元及相应利息全部转让给***。

一审另查明,2016年1月12日,***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华荣公司(承包单位)与海宁公司(发包单位)、王丕文(担保人)就罗源湾海宁医院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并向海宁公司支付保证金600万元,其中通过其工作人员吕某向海宁公司账户于2016年1月14日转入200万元、1月22日转入两笔50万元,2016年3月1日向林某账户转入50万元;***向林某账户于2016年2月6日转入200万元、2月7日分三笔共计转入50万元。2017年4月25日,华荣公司与海宁公司、王丕文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确认同意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权利义务即行终止。又查,***与海宁公司、航宇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经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终9061号判决,确认航宇公司与海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2017年1月16日签订)《提前终止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航宇公司与海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提前终止合同协议书》,海宁公司、梦家公司与王丕文签订的《保证金退还协议书》,梦家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本工程履约保证金600万元”、《提前终止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甲方收取的600万元保证金按《保证金退还协议书》执行”及《保证金退还协议书》中约定“甲方同意退还工程保证金600万元”,并结合***、吕某转账给海宁公司及林某的款项记录,可以证明海宁公司已实际收到600万元保证金,且海宁公司、航宇公司、梦家公司对保证金退还事项达成合意。根据梦家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梦家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因此,***主张海宁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600万元以及按月利率1.2%自2016年2月2日起支付利息,有合同依据,予以支持。海宁公司辩称***提交的多份合同自相矛盾,王丕文身份复杂,且未收到保证金600万元,但航宇公司与海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2017年1月16日签订)《提前终止合同协议书》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且***的陈述与其提供的合同、转账凭证能相互印证,故对海宁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海宁公司辩称应根据***向林朝兵出具的借条抵扣50万元,***也自认该笔款项是海宁公司退还的保证金,但该张借条未体现“海宁公司”或“保证金”等字眼,涉及案外人林朝兵利益,故不予采纳。王丕文作为保证人在《保证金退还协议书》上签字,当事人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欠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履行期限(2018年12月31日)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有向保证人王丕文主张权利,故对***要求王丕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王丕文、航宇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海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退还工程保证金6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日起至还清工程保证金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480元及公告费用,由海宁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海宁公司登记备案的联系电话系林某的手机号码。2009年7月20日至2009年8月15日,海宁公司股东委托林某办理公司设立工商注册登记事项。

本院认为,关于600万元保证金是否已经实际支付问题。案涉600万元款项,其中350万元通过案外人吕某直接转入海宁公司账户,250万元转入林某账户。吕某在一审中虽述称其所转款项系项目用款,未明确为保证金,但保证金即是因案涉项目产生的款项,亦属项目用款。且在案证据显示林某系海宁公司登记备案的联系人,系海宁公司员工,海宁公司在《提前终止合同协议书》、《保证金退还协议书》中亦对实际收取案涉60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已确认并同意退还。据此一审认定前述款项系海宁公司收取的保证金正确。海宁公司认为林某收取款项时并非其员工,无权代海宁公司收取保证金应提供证据证明,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其异议不成立。

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生效判决确认航宇公司与海宁公司签订的《提前终止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提前终止合同协议书》的约定,600万元的保证金退还按《保证金退还协议书》执行,梦家公司则根据《保证金退还协议书》约定取得案涉600万元保证金的债权。后梦家公司又与***签订协议书,向***转让了600万元保证金的债权,故***通过债权受让依法取得600万元保证金的债权。且本案中,***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原挂靠华荣公司与海宁公司、王丕文就罗源湾海宁医院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解除后,***又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航宇公司实际施工,是600万元保证金的实际出资人。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系本案适格原告,有权向海宁公司主张返还保证金。海宁公司主张***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一审认定600万元保证金按月利率1.2%标准从2016年2月1日起计收利息符合《保证金退还协议书》的约定,且该利率标准低于法定利息保护上限,不存在过高情形。海宁公司关于利息计算时间点及标准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海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480元,由罗源海宁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晓琴

审 判 员 田始凤

审 判 员 薛闳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金垚

书 记 员 江焰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