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航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罗源海宁投资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23民初278号

原告:***,男,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灿业,福建文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源海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凤山镇闽星佳园****。

法定代表人:陈顺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艳、郑伟松,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航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古镛镇龙池村(新华村村委会**)div>

法定代表人:陈家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明,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罗源海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宁公司)、第三人福建航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宇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海宁公司位于罗源湾开发区南工业区内的土地(土地证号为罗国用(2011)字第1&tim**;×2号)。本院于2019年7月5日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灿业、被告海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艳及第三人航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宁公司支付36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保全费由海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2日,海宁公司与航宇公司达成工程款还款计划,确认海宁公司欠航宇公司工程款380万元,海宁公司仅按期支付20万元,还欠36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未支付。后航宇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多次追讨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海宁公司辩称:1.2019年1月29日,海宁公司原股东将100%股权转让给陈顺光等新股东,转让时原股东已将公司唯一一枚公章交给新股东,原股东声称公司对外并无债务,并出具了相关材料予以证明。而海宁公司项下的工程项目罗源海宁医院至今未实际施工,现海宁公司不仅收到了***提供的海宁医院施工项目的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还收到了另案原告闽清一建公司提供的海宁医院施工项目的《建设工程补充合同协议书》。原股东涉嫌将一个项目发包给两个以上施工主体并收受高额工程保证金事宜,新股东怀疑原股东利用海宁医院项目行合同诈骗事宜,故已向罗源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2.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海宁公司并未收到航宇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与航宇公司私下转让行为对海宁公司不发生效力。3.***对海宁公司不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与航宇公司的债权转让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首先,航宇公司承建的海宁医院一期工程至今仍未完全施工,施工现场除了部分预制管管桩施工外,一直处于停工状态。海宁公司尚未与航宇公司结算工程量,该债权在转让时尚未确定,故该债权转让不具有真实性,且合同固定总价为350万元,不存在海宁公司结欠航宇公司380万的事实。其次,债权转让的前提必须是合法的债权,且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损害其他人的利益。航宇公司若仅将本案合同权益转让,合同涉及工程质量、返工、工程竣工验收、工程质量保修等义务却未转让,且上述义务***不能代替航宇公司完成,侵害了海宁公司的合同权益。故依据《建筑法》及合同性质,该债权具有不可转让性。4.本案的债权依合同性质与法律规定不能转让,依法应驳回***的诉讼请求。即便能转让,请求对海宁医院项目工程前期已完成的实际工程量进行鉴定。

航宇公司述称,对***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6日,海宁公司与航宇公司就罗源湾海宁医院项目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总建筑面积约63,000㎡(包含住院楼、门诊楼、急诊及附属楼),工程结构质式为框架结构。***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航宇公司,进场施工。2017年7月10日,海宁公司(甲方)与航宇公司(乙方)签订了《提前终止合同协议书》,约定:因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甲乙双方经协商,以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及保证金退还协议为主,同意于2017年7月10日提前终止双方于2017年1月17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以及相关的全部文件;双方同意对原合同磋商、订立、执行及解约过程中产生的各自任何形式的损失由各方自行负责,甲方收取的600万元保证金按《保证金退还协议书》执行。2017年9月19日,福建省鼓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海宁公司的罗源湾海宁医院附属工程制作《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为3,505,571元。事后,海宁公司(甲方)与航宇公司(乙方)补签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罗源湾海宁医院附属工程,建筑规模是附属楼桩基及配套工程;工程总造价为350万元;承包范围含基础工程(附属楼桩基工程、地面、地面平整回填套工程(该项目第一期建设工地的安全防护外围墙工程、地面、地面填高平整工程用房建筑工程,临时用电的配电房安装工程);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后,工程量最终结算确认后,甲方应按以下付款方式支付乙方:第一次支付工程款20万元,第二次支付工程款20万元,第三次支付工程款310万元,乙方工程款应开具相应进度的增值税发票提交甲方,方可给予付款;施工工期经甲乙双方协商,从施工基础承台开始至竣工验收合格即2017年4月6日开工至2017年7月5日竣工。2017年11月12日,王丕文代表海宁公司与航宇公司签订《还款计划》,约定海宁公司欠航宇公司工程款380万元,在12月12日之前先还20万元,在12月30日之前再还20万元,剩余部分在1月25日前还清。2018年3月22日,海宁公司还款20万元汇入***指定的福州市梦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2018年10月26日,航宇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书》,约定航宇公司将对海宁公司享有的债权360万元及相应利息全部转让给***,***所有的债权与航宇公司无关。

另查,王丕文自海宁公司成立之日(2009年8月4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期间系海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海宁公司与***确认《还款计划》中“海宁公司”的印章与海宁公司在工商登记备案的印章不一致。该印章还使用在2016年3月王丕文代表海宁公司与海南华磊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就罗源湾海宁医院一期工程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航宇公司依据其与海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产生本案的工程款债权后,与***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书》,由此产生了***向海宁公司主张权利的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航宇公司对海宁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否真实及债权金额;2.***与海宁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有效。

1.关于航宇公司对海宁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否真实及债权金额的问题。首先,海宁公司辩称航宇公司承建的海宁医院一期工程至今仍未完全施工且尚未结算工程量,但***提供的航宇公司与海宁公司两次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福建省鼓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可相互印证海宁公司有施工且双方已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本院确认航宇公司对海宁公司享有的债权真实有效。其次,虽然《还款计划》中“海宁公司”的印章与海宁公司在工商登记备案的印章不一致,但王丕文作为海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还款计划》上签名,而在此之前,其就以同样的身份与海南华磊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订立设计合同并加盖该印章,在2017年1月1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王丕文也是作为担保人出现(海宁公司在法庭上陈述王丕文系海宁公司的担保人),故航宇公司、***有理由相信王丕文能够代表海宁公司处理海宁医院工程项目结算事宜,王丕文的代理行为有效,对《还款计划》予以采信,扣除海宁公司已还款的20万元,可确认海宁公司结欠航宇公司工程款360万元。

2.关于***与航宇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但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航宇公司与海宁公司亦未约定建设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不得转让,案涉债权转让仅涉及债权金额的转让,并不涉及建设施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故航宇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的行为合法有效。海宁公司主张案涉债权依法不得转让,但并未提交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故对海宁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海宁公司抗辩称债权转让事实未向其通知,债权转让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债权转让事项并不以债务人的同意为前提,债权人对此仅负通知义务,海宁公司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并不影响航宇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书》的效力。此外,***基于受让航宇公司对海宁公司的债权后,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请求海宁公司向其履行债务,海宁公司收到本案应诉通知书即可视为通知,故涉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航宇公司将其对海宁公司享有的360万元债权转让给***,***据此主张海宁公司偿还工程款36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主张按年利率6%计息,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依法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海宁公司辩称公司新旧股东股权转让时原股东声称公司对外并无债务,认为原股东利用海宁医院项目进行合同诈骗,本院认为该辩解理由属公司内部问题,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罗源海宁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6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0元、公告费30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0,900元,由罗源海宁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孟

人民陪审员 沈 晴

人民陪审员 黄文杰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曾 芳

书 记 员 郑永珊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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