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航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罗源海宁投资有限公司、福建航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终90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源海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凤山镇闽星佳园30幢306室。

法定代表人:陈顺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艳,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宽,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灿业,福建文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福建航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古镛镇龙池村(新华村村委会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家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明,公司员工。

上诉人罗源海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福建航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2019)闽0123民初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存在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和错误的情形。1、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第一份于2017年1月16日签订,第二份没有签约时间而被一审法院认定在2017年9月19日的“工程结算书”之后签订是错误的。第二份合同虽然没有签约时间,但从该合同第六条约定的“2017年4月6日开工至2017年7月5日竣工的施工工期”可以看出该份合同在2017年9月19日的《工程结算书》之后签订的可能性不大。从第一份合同施工项目(住院楼、门诊楼、急诊等楼房)的前期基础工程项目来看,该份合同在第一份合同之前签订的可能性非常大。被上诉人说为了报税需要,在本案根本不存在此情况。这种陈述也无任何逻辑,不具有法律上的说服力。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二份合同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第一份合同,经双方协商解除后签订了补充合同即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从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新股东的《罗源海宁投资有限公司施工保证金退还协议书》约定内容可以证实:2016年1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署《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被上诉人负责承包海宁医院建设项目一期建筑施工合同,签订后乙方支付甲方保证金600万,2016年1月完成支付保证金。因甲方资金问题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条款,经双方友好协商提前解除合同,另行签订补充合同。具体详见(关于罗源海宁投资有限公司与福建航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的补充合同)。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仅签订了两份合同,可见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二份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6年1月签订,双方解除该协议后,于2017年1月份重新签订了第一份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作为补充合同。2、上诉人并未与航宇公司签订还款计划,王丕文作为2017年1月17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中乙方即被上诉人的担保人,又未持有上诉人公章及授权书,其所从事的行为仅是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海宁公司。且梦家装饰公司收到的20万款项是在被上诉人要求返还保证金的情况下,上诉人退还保证金的款项,并非支付工程款。3、上诉人并未与海南华磊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建立合同关系,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为复印件,并未提供原件或其他更有力证据予以佐证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上诉人也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而被上诉人提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公章与《还款计划》上公章一致,但并未提供公章鉴定作为一致的依据供原审法院采纳,原审法院仅凭肉眼认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公章与《还款计划》上公章一致及该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的真实性上,存在对客观事实认定问题,违反“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二、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两个焦点存在错误。1、航宇公司对海宁公司不享有债权。首先,本案不存在一审法院认为的航宇公司依据其与海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产生的工程款债权。如前所述,被上诉人提供的航宇公司与海宁公司的第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经提前解除后,双方另行于2017年1月17日签订第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2017年7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通过签订《提前终止合同协议书》的方式提前终止了原合同,双方约定原合同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后果互不追究,对原合同磋商、订立、执行及解约过程中产生的损失由各方自行负责。双方除了保证金返还权利及义务,不存在新的权利义务。其次,第三人航宇公司也未实际施工,施工现场除了部分预制管桩施工外,一直处于停工状态。退一步说,本案属于被上诉人挂靠第三人公司进场施工,法院应主动审查两份施工合同的法律效力,本案存在的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均为本案的被上诉人挂靠第三人进场施工为无效的合同,被上诉人若有施工也应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参照合同约定予以支付,而非在建工程没有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又不依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支付。最后,王丕文虽是上诉人公司原股东,但其从2013年10月28日起,已不在上诉人公司担任任何职务,依据民法总则的规定仅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才能在无需任何授权情况下代表公司行事。2017年1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王丕文是作为乙方(被上诉人)的担保人签字;2017年11月12日,其出具的《还款计划》不仅是使用私刻假公章,还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款350万(含税价)变为还款计划中的380万元,此行为不仅不能代表上诉人,更是对上诉人权益的侵权。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王丕文行为的时间并非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上诉人也未对王丕文行为进行事后追认。基于王丕文曾是被上诉人的合约担保人的身份,法院更没有理由认定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王丕文有代理权限。基于本案不存在合法、真实的工程债权,上诉人没有出具《还款计划》,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本案的债权转让的标的不存在,本案债权转让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辩称,一、海宁公司上诉称涉案的2017年1月16日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另一份没有落款时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实际签订时间在2017年9月19日之后)的补充合同,该说法与在案证据相违背亦不合常情逻辑,不能成立。航宇公司作为施工方与海宁公司签订了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16日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签订在先,该合同总建筑面积为63000㎡,包含住院楼、门诊楼、急诊及附属楼等施工项目,合同签订后,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便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因海宁公司资金问题导致工程无法进一步施工,之后,经双方协商终止合同,双方于2017年7月10日签订《提前终止合同协议书》确认终止2017年1月17日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施工合同终止后,双方进行结算已经完成的工程量,2017年9月19日,福建省鼓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编制《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造价为3505571元,该工程结算书有海宁公司的盖章确认(该印章与海宁公司在工商备案的印章是一致的)。之后,因报税需要,海宁公司与航宇公司补签了一份工程总造价为350万元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该份合同没有落款时间,真实的签订时间是在双方工程结算之后补签,即2017年9月19日之后签订。再后来,因为海宁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已结算的工程款350万余元,王丕文代表海宁公司向航宇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考虑税收及工程款逾期支付问题,最终海宁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欠款金额为380万元,还款计划约定于2017年12月12日前还款20万元,12月30日前再还20万元,余款于次年1月25日结清。海宁公司与航宇公司签订的《提前终止合同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终止2017年1月17日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所以海宁公司与航宇公司终止的是2017年1月16日(即17日)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不可能是没有落款时间的另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2017年1月16日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更不可能是另一份没有落款时间《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的补充合同。二、航宇公司有理由相信王丕文系海宁公司的代理人,还款计划中的海宁公司的印章曾在其他合同上使用,还款计划载明内容对海宁公司具有约束力。王丕文系海宁公司的原始股东,工商登记信息体现,王丕文自海宁公司2009年8月4日成立时至2013年10月28日期间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事实上,王丕文系海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海宁公司的原股东林朝兵等人于2019年1月29日将股权转让给新股东前,海宁公司一直由王丕文进行管理。2016年11月25日,王丕文作为海宁公司的代理人与海南华磊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就罗源湾海宁医院工程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海宁公司在该合同上使用的公章与还划计划上的印章一致。2017年1月16日,海宁公司与航宇公司就罗源湾海宁医院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王丕文作为海宁公司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海宁公司在一审庭审陈述时确认王丕文为海宁公司担保人)。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2019年1月29日《公司股权整体转让合同》,王丕文作为担保人为海宁公司的原股东股权转让签字担保。基于以上事实,足以说明王丕文是海宁公司的实际管理人,航宇公司有理由相信王丕文能够代表海宁公司,且还款计划上亦有海宁公司的盖章,虽然该印章与上诉人所称的工商备案印章不一致,但还款计划上的海宁公司的印章在其他场合亦有使用,而且与海宁公司工商备案的印章没有直观区别,航宇公司有理由相信盖有海宁公司印章且经海宁公司代理人王丕文签字确认的还款计划内容是海宁公司的意思表示,对海宁公司产生约束。三、海宁公司称航宇公司对其不享有债权,完全是歪曲事实。航宇公司对海宁公司的工程款债权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结算书》及《还款计划》等在案证据证实,工程款债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实充分。航宇公司与海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后,***便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结算书》已明确体现了航宇公司的实际施工内容,项目工地也存在进场施工的成果,海宁公司称航宇公司未实际施工,完全是歪曲事实,没有任何依据。综上,案涉债权有海宁公司的盖章确认,债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海宁公司不认可涉案债务,完全是因为海宁公司股权转让时旧股东未向新股东披露涉案债务,这属于海宁公司的内部问题,是新旧股东之间的合同纠纷,不能因此而否认海宁公司该承担的案涉债务。***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实际受让航宇公司的工程款债权,依法有权享有本案债权,一审判决海宁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60万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航宇公司述称,无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宁公司支付36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保全费由海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6日,海宁公司与航宇公司就罗源湾海宁医院项目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总建筑面积约63,000㎡(包含住院楼、门诊楼、急诊及附属楼),工程结构质式为框架结构。***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航宇公司,进场施工。2017年7月10日,海宁公司(甲方)与航宇公司(乙方)签订了《提前终止合同协议书》,约定:因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甲乙双方经协商,以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及保证金退还协议为主,同意于2017年7月10日提前终止双方于2017年1月17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以及相关的全部文件;双方同意对原合同磋商、订立、执行及解约过程中产生的各自任何形式的损失由各方自行负责,甲方收取的600万元保证金按《保证金退还协议书》执行。2017年9月19日,福建省鼓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海宁公司的罗源湾海宁医院附属工程制作《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为3,505,571元。事后,海宁公司(甲方)与航宇公司(乙方)补签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罗源湾海宁医院附属工程,建筑规模是附属楼桩基及配套工程;工程总造价为350万元;承包范围含基础工程(附属楼桩基工程、地面平整回填)和配套工程(该项目第一期建设工地的安全防护外围墙工程、地面填高平整工程,临时用房建筑工程,临时用电的配电房安装工程);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后,工程量最终结算确认后,甲方应按以下付款方式支付乙方:第一次支付工程款20万元,第二次支付工程款20万元,第三次支付工程款310万元,乙方工程款应开具相应进度的增值税发票提交甲方,方可给予付款;施工工期经甲乙双方协商,从施工基础承台开始至竣工验收合格即2017年4月6日开工至2017年7月5日竣工。2017年11月12日,王丕文代表海宁公司与航宇公司签订《还款计划》,约定海宁公司欠航宇公司工程款380万元,在12月12日之前先还20万元,在12月30日之前再还20万元,剩余部分在1月25日前还清。2018年3月22日,海宁公司还款20万元汇入***指定的福州市梦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2018年10月26日,航宇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书》,约定航宇公司将对海宁公司享有的债权360万元及相应利息全部转让给***,***所有的债权与航宇公司无关。

另查,王丕文自海宁公司成立之日(2009年8月4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期间系海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海宁公司与***确认《还款计划》中“海宁公司”的印章与海宁公司在工商登记备案的印章不一致。该印章还使用在2016年3月王丕文代表海宁公司与海南华磊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就罗源湾海宁医院一期工程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航宇公司依据其与海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产生本案的工程款债权后,与***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书》,由此产生了***向海宁公司主张权利的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航宇公司对海宁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否真实及债权金额;2.***与海宁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有效。

1.关于航宇公司对海宁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否真实及债权金额的问题。首先,海宁公司辩称航宇公司承建的海宁医院一期工程至今仍未完全施工且尚未结算工程量,但***提供的航宇公司与海宁公司两次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福建省鼓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可相互印证海宁公司有施工且双方已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应确认航宇公司对海宁公司享有的债权真实有效。其次,虽然《还款计划》中“海宁公司”的印章与海宁公司在工商登记备案的印章不一致,但王丕文作为海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还款计划》上签名,而在此之前,其就以同样的身份与海南华磊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订立设计合同并加盖该印章,在2017年1月1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王丕文也是作为担保人出现(海宁公司在法庭上陈述王丕文系海宁公司的担保人),故航宇公司、***有理由相信王丕文能够代表海宁公司处理海宁医院工程项目结算事宜,王丕文的代理行为有效,对《还款计划》予以采信,扣除海宁公司已还款的20万元,可确认海宁公司结欠航宇公司工程款360万元。

2.关于***与航宇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但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航宇公司与海宁公司亦未约定建设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不得转让,案涉债权转让仅涉及债权金额的转让,并不涉及建设施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故航宇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的行为合法有效。海宁公司主张案涉债权依法不得转让,但并未提交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故对海宁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海宁公司抗辩称债权转让事实未向其通知,债权转让无效。债权转让事项并不以债务人的同意为前提,债权人对此仅负通知义务,海宁公司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并不影响航宇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书》的效力。此外,***基于受让航宇公司对海宁公司的债权后,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请求海宁公司向其履行债务,海宁公司收到应诉通知书即可视为通知,故涉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航宇公司将其对海宁公司享有的360万元债权转让给***,***据此主张海宁公司偿还工程款36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主张按年利率6%计息,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依法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海宁公司辩称公司新旧股东股权转让时原股东声称公司对外并无债务,认为原股东利用海宁医院项目进行合同诈骗,该辩解理由属公司内部问题,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一、海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6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00元、公告费30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0,900元,由海宁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海宁公司与福州市梦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罗源海宁投资有限公司施工保证金退还协议书》,拟证明案涉未签署日期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实际系该协议书提到的2016年1月12日签署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已被解除。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6年1月12日签署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系海宁公司与另一案外人签订,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载明“鉴于双方于2016年01月12日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双方协商合同签订后乙方支付甲方工程保证金六百万元整……”,而未签署日期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系海宁公司与航宇公司签订,内容中并无关于保证金的约定,故该证据应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另查明,海宁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工程结算书》上盖章,《工程结算书》编制范围包括铁皮围墙、场地硬化、成品活动板房、场地填方、桩基工程等。

2018年3月22日,海宁公司所还20万元附言为“工程款”。

本院认为:关于未签署日期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一审认定其系海宁公司与航宇公司在《工程结算书》编制之后补签并无不当,理由如下:首先,本案从施工范围上看,2017年1月1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的建筑面积含附属楼在内,而未签署日期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的施工范围为附属楼桩基及配套工程,在前者约定的施工范围内;其次,海宁公司与航宇公司在《提前终止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于2017年7月10日提前终止2017年1月1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和保证金退还协议,而此后双方就已完成部分工程进行结算,案涉《工程结算书》亦经海宁公司盖章确认,而《工程结算书》的编制范围与工程造价均与未签署日期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的施工范围与工程造价相符;第三,未签署日期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的施工工期自2017年4月6日至2017年7月5日在2017年1月1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履行期间,且除该未签署日期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外,未见其他补充协议。海宁公司主张未签署日期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在2017年1月1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之前签订且已被解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王丕文作为海宁公司委托代理人签署的《还款计划》是否有效问题。该《还款协议》上的海宁公司印章虽与其工商登记备案的印章不一致,但本院注意到王丕文在签订该《还款协议》前,亦以海宁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案外人海南华磊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海宁公司亦主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上的印章与其工商登记备案印章不一致,故本案不能排除海宁公司同时使用两枚以上印章的可能性。而王丕文2013年10月28日前为海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此后仍代表海宁公司对外签署合同,且海宁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主张其受让股权后的新股东因王丕文提供公司无债务的材料及案件发生后王丕文不配合提供客观情况而对本案事实不知情,王丕文因在海宁公司从事违法行为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罗源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从其陈述看,海宁公司亦认可王丕文系其公司职员的身份,故王丕文作为海宁公司代理人签署的《还款计划》对海宁公司具有法律效力。《还款计划》签署后,海宁公司向***指定账户实际支付了首期20万,被备注为“工程款”,应视为海宁公司认可《还款计划》效力,海宁公司关于《还款计划》无效,所还20万元为保证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基于以上分析,海宁公司与航宇公司虽在《提前终止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对原合同磋商、订立、执行及解约过程中产生的各自任何损失由各方自行负责,但此后双方就案涉工程编制《工程结算书》、并根据结算造价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还款计划》,海宁公司依据《还款计划》支付20万元工程款等行为则表明前述损失不包括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海宁公司主张航宇公司没有施工,对海宁公司不享有债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海宁公司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王丕文职务侵占案为由向本院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但王丕文是否涉嫌职务侵占与本案无关,不影响本案审理,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海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罗源海宁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晓琴

审 判 员 田始凤

审 判 员 薛闳引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金垚

书 记 员 郭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