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航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航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顺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民终17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航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镇府前东路10-7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联合(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顺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凤城镇丹凤东路21#***19号车库。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协力(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和同心电商创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政和县熊山中元路71号6-7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五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福建航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顺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城公司),原审被告***和同心电商创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心公司)、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集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2022)闽0725民初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顺城公司对航宇公司提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案涉政和同心电商创业园1、2、3、5、6#楼的脚手架分项工程的工程款已结算的事实。1.顺城公司没有按量按质完成工程。《建筑工程外墙钢管脚手架分项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和《1#楼外墙脚手架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航宇公司将政和同心电商创业园1、2、3、5、6#楼脚手架分项工程发包给顺城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且在第2条对案涉工程的质量要求作了明确约定,同时第5条还约定了施工完成后,应经双方安全、质量验收并书面填写验收单。因案涉工程安装质量不达标,航宇公司多次催告顺城公司整改,顺城公司置之不理,迫使航宇公司另派专业人员进行整改。另外,航宇公司曾多次通知顺城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对剩余脚手架及槽钢进行拆除以及对模板进行清理,但均未完成,导致航宇公司另派专业人员进场拆除及清理,故顺城公司未按质按量完成案涉工程属违约在先。2.双方对案涉工程尚未结算,应当在结算后确认最终工程款。本案应当由双方进行工程量确认、核算造价金额,再据此出具相应的《工资结算表》,最后经航宇公司盖印及班组负责人、经营负责人、现场施工员、财务负责人、质安负责人签字确认。而实际上,2019年底顺城公司在未完成剩余工程量的情况下强行撤场,迫使航宇公司自行完成了剩余工程量及相关维修整改工作。此后,顺城公司并没有与航宇公司对工程量及造价进行核算、确认。顺城公司提交的政同006《工资结算表》格式与之前的不符合,仅有个人签字而并未有上述任何一方签字或加盖公司印章,顺城公司仅凭该《工资结算表》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无任何法律与事实依据。二、本案总工程没有结算,同心公司和二十冶集团正因总工程价款进行诉讼,因总工程价款并未确定,本案实际工程量及造价应以该案的结果为标准。事实上,在同心公司和二十冶集团未支付工程款给航宇公司的情况下,航宇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大部分款项给顺城公司。 顺城公司辩称,航宇公司与顺城公司已经对本案工程款、应扣款等事项结算清楚。航宇公司仍拖欠顺城公司剩余工程款660268元。顺城公司已经提供了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希望航宇公司主动撤回上诉并履行付款义务。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同心公司述称,顺城公司与航宇公司签订《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的主体是航宇公司,不是同心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同心公司仅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同心公司发包给二十冶集团的建设工程均已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预付工程款,现二十冶集团至今未与同心公司进行结算,正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司法鉴定以确定工程结算款。因本案还未确定工程结算金额,以及发包人欠付承包人的款项亦尚未确定,故顺城公司诉请同心公司在欠付工程款数额内承担责任也不能成立。顺城公司诉请同心公司对本案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十冶集团述称,案涉拖欠工程款应由本案脚手架合同相对方航宇公司支付,即使突破合同相对性,也应由发包人同心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进行支付。二十冶集团是政和同心电商创业园1、2、3、5、6#楼项目的总承包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顺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航宇公司向顺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6026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6026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同心公司、二十冶集团在航宇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顺城公司与航宇公司于2017年4月7日签订《分包合同》,约定航宇公司将政和同心电商创业园2、3、5、6#楼外墙钢管脚手架分项工程发包给顺城公司施工。双方于2018年4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航宇公司将政和同心电商创业园1#楼外墙钢管脚手架分项工程发包给顺城公司施工。上述《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对工程承包计价方式、承包方式、架体搭设质量要求、工程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外墙钢管脚手架搭设工程款,按月进度支付总完成量的60%进度款给顺城公司,每栋主体封顶时航宇公司应支付总完成量的80%进度款给顺城公司,架体拆除时支付总完成量的10%工程进度款给顺城公司,余款10%工程量总价款待工程项目架体拆除完成清好材料后一月内结清。《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顺城公司进场开展钢管脚手架搭设作业,现案涉工程脚手架已全部拆除、清理完毕并交付。2019年8月,经双方结算,1、2、3、5、6#楼外墙钢管脚手架工程款合计为4554013元。2019年12月,经双方补充结算,1#楼脚手架1层超期零星项目工程款为160001元。2021年2月5日,顺城公司与航宇公司对案涉总工程款进行结算,案涉工程款合计为4714014元,其他扣款(领料、卫生、罚款等)为32755元,航宇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4020991元,剩余工程款660268元未付。另查明,同心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二十冶集团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同心公司与二十冶集团因总承包工程产生纠纷,现诉讼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总承包工程价款尚未结算,亦未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顺城公司完成了案涉政和同心电商创业园1、2、3、5、6#楼外墙钢管脚手架工程,并经结算工程总造价为4714014元,领料、卫生、罚款等其他扣款为32755元,航宇建设公司已向顺城公司支付工程款4020991元的事实清楚。顺城公司要求航宇公司在扣除已支付工程款及其他扣款后,支付剩余工程款660268元,合法有据,航宇公司应予以支付。航宇公司提出顺城公司未按质按量完成工程,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工程款与其他扣款未进行最终结算确认的辩解意见。虽顺城公司提供的《***外架班组结算扣款表》、编号为政同006的《工资结算表》系由航宇公司出纳兼材料部门管理员***签名确认,未盖有顺城公司与航宇公司的印章及相关人员签字,但航宇公司认可2019年8月、2019年12月双方对案涉1、2、3、5、6#楼外墙钢管脚手架的工程结算,该工程结算款与编号为政同006的《工资结算表》中结算的工程总价款一致,且航宇公司提供的《扣款单》无任何公司**或相关人员签名,不能证明案涉工程还存在未结算部分及其他扣款,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航宇公司还提出案涉总工程尚未结算,应在总工程结算后再确定本案实际工程量与造价的辩解意见,因航宇公司与顺城公司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双方应遵照履行,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双方对案涉工程款的利息未作约定,顺城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顺城公司要求同心公司、二十冶集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航宇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同心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其与总承包人二十冶集团对工程价款至今未结算,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付清二十冶集团的工程款,故对顺城公司要求同心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航宇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同心公司提出的案涉总工程款未结算确定,发包人欠付的款项也尚未确定,顺城公司的要求不能成立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十冶集团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发包人,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二十冶集团与顺城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顺城公司要求二十冶集团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航宇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顺城公司工程款660268元及利息(利息以660268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同心公司在欠付二十冶集团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航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顺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402.6元,由航宇公司负担,同心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连带负担案件受理费。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即航宇公司欠付顺城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本院在下文中一并予以分析和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航宇公司欠付顺城公司工程款数额的问题。航宇公司对案涉工程总工程款及已付工程款等并无异议,对《工资结算表》(编号为政同006)中“其他扣款32755元”有异议。航宇公司认为,顺城公司还存在其他未保质保量施工而应扣款的情形,但航宇公司未举证证明应扣款数额,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应扣款数额应以顺城公司自认的32755元为准。此外,《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案涉工程款支付应以同心公司与中冶二十集团纠纷诉讼结果为依据。此外,一审判决结果中当事人没有提起上诉的部分,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航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2.6元,由上诉人福建航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庄淑鸿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昱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