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428民初305号
原告:***,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
被告:将乐县余坊乡***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横溪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428056122314W。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第三人:福建航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镇府前东路10-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8680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将乐县余坊乡***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第三人福建航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三人航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1815元,支付2018年2月1日起至2023年3月1日止的利息106055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月息0.7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经投标,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余坊乡***至肖地路面拓宽工程项目,工程总造价521815元,被告依约于2017年、2018年2月前支付了工程款共计290000元,原告也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工程验收符合合同约定。依照约定,被告应在验收合格后的2018年春节前将工程款全部付清。目前,验收工程合格已逾期5年,余款231815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委会未作答辩。
航宇公司述称,本公司系承建将乐县余坊乡***至肖地路面扩宽工程项目的公司,原告***系我公司在本项目施工中的实际承包人,我方完成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并经验收合格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委托第三方(福建科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本项目进行结算审核,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9月16日已同意审核后结算工程款521815元,但至今被告仅向我公司账户转账290000元,剩余款项231815元仍未支付,故本公司也无法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5日,***委对***都至肖地路面拓宽工程进行招标,航宇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中标。2016年11月18日,***委会作为甲方与乙方航宇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预算价350287.77元,工程招标发包价以预算单价下浮4.9%,即333123.67元,最终决算以实际工程量和中标核定的单价清单为准;开工时间为2016年11月19日前开工,到2017年1月17日前竣工,工期60日历天;本工程由乙方先行垫付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审核手续办理完毕,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15万元,2017年6月30日前再付10万,剩余工程款在2018年春节前付清;以及其他约定。该工程由***实际施工,***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竣工后,***委会组织人员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形成《***都至肖地路面拓宽工程验收清单》,并由参与验收人员签字,验收合格后该工程移交***委会使用。2020年9月16日,福建科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确定***都至肖地路面拓宽工程的审定金额为521815元,***委会与航宇公司在该确认表上加盖单位公章。2020年9月18日福建科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委会送达《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告知其审核后结算数为521815元,在十五日内若无异议,按此进行结算。截至2018年2月14日,***委会共支付工程款290000元,剩余工程款231815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验收清单》、《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各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二份,及***和航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法庭上的***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航宇公司与***委会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航宇公司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而是将全部工程交由***施工,施工过程中由***垫付工程款、支付工人工资,***委会亦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根据上述情况,***应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进行了结算审核,双方对结算工程价款均无异议。***委会尚有231815元工程款未付,***要求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要求***委会支付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23年3月1日止的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当,但其利率计算方式应分段计算,即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率按照月利率0.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3年3月1日止利率按照***起诉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将乐县余坊乡***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31815元;
二、将乐县余坊乡***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23181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75%计算的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3年3月1日止以231815元为基数,按***起诉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8元,减半收取3184元,由将乐县余坊乡***民委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琳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