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肇怀法民三初字第208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宽,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飞(系原告***胞弟),男,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
被告:肇庆市端州丰盛房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怀集分公司。住所地:怀集县怀城镇兴贤村4队(林伟巍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24592131476P。
负责人:周树真。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飞燕,广东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青,广东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市端州丰盛房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翠星路*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714767318X。
法定代表人:陆伟文。
被告:怀集县依丽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怀集县闸江镇郊际工业园I-3-04-01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1224000015818。
法定代表人:赖建云。
被告:程培江,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
被告:程培明,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
原告***与被告肇庆市端州丰盛房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怀集分公司(以下简称怀集丰盛建筑公司)、肇庆市端州丰盛房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丰盛建筑公司)、怀集县依丽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集依丽莎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冬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阳、人民陪审员XX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宽、李红飞,被告怀集丰盛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飞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肇庆丰盛建筑公司、怀集依丽莎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期间,本院依法追加程培江、程培明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林宽,被告怀集丰盛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青,被告程培江、程培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肇庆丰盛建筑公司、怀集依丽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2月13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宽,被告怀集丰盛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青,被告程培江、程培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肇庆丰盛建筑公司、怀集依丽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9月被告怀集丰盛建筑公司雇佣原告到被告怀集依丽莎公司从事其名下的怀集县闸江镇郊际工业园I-3-04-01地块上的房屋进行扇灰。2013年12月7日上午,根据被告怀集丰盛建筑公司和被告怀集依丽莎公司的安排,原告在怀集县闸江镇郊际工业园对被告怀集依丽莎公司工程项目从事扇灰工作,在工作中原告不慎从2米高的脚手架上跌落,由于该项目项目方及施工单位均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造成原告头部及全身受伤。受伤后受害人同事将受害人送往怀集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并脑疝、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枕骨左侧、右侧颞、顶骨骨折、右侧颞顶枕部头皮血肿等。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推诿责任也不履行给付补偿余款的义务,导致原告无钱未能得到及时完全的医治。基于上述事实,被告无视安全生产责任,忽视民工权益。事故发生后,三被告至今对事故隐瞒不报并互相推诿责任。致使受害者及其家人遭受极大的精神痛苦和蒙受极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三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2月7日在怀集县闸江镇郊际工业园I-3-04-01地块上的房屋进行扇灰建设施工中受伤导致伤残的费用,费用计至后续医疗终结日止,暂计至起诉期间的2015年7月6日20个月:(1)未支付医疗费暂计60000元(以怀集人民医院出具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单据为准);(2)误工费:41217×20/12=68695元;(3)护理费:3000×20=60000元;(4)交通费:6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100×20×30=60000元;(6)陪护人员住宿费:1600×20=32000元;(7)陪护人员伙食费:100×20×30=60000元(8)营养费:20000元;(9)残疾补助金:32598.7×20×60%=391184.4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8343.5×5=66748元;(11)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0元;(12)鉴定费:1680元;共计856307.4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在庭审中将医疗费变更为75106.76元、误工费为145800元、护理费变更为7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73700元、陪护人员住宿费变更为250580元、陪护人员伙食费变更为7370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6256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2053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72000元、鉴定费变更为4100元,并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后续治疗费30000元、康复费4000元、轮椅辅助器具费1000元;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后续护理费720000元,合共2195851.24元。
被告怀集丰盛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庭审在口头答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怀集依丽莎公司的室内外装修工程已经发放给程培江和程培明,至于原告是怎样在现场做工,答辩人是不知道的。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处于人道主义已经代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告的伤情与答辩人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肇庆丰盛建筑公司及怀集依丽莎公司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如下证据:怀集县公安局闸岗派出所询问笔录、怀集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中大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L51251号)、鉴定费发票、怀集县冷坑镇潭福村民委员会证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东英五金加工厂证明、房屋出租合同、医学诊断证明、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中大法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L57506号)。
被告怀集丰盛公司在诉讼中提交如下证据:分项工程施工作业承包合同、怀集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裁决书、收据(№0623526)、收据(№0623527)、收据(№0623528)、收据(№0623529)、收据(№0623530)、收据(№0623633)、收据(№0949101)、现金支出证明3张。
本院本院在本审理期间依法向怀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以下证据:分项工程施工作业承包合同、怀集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裁决书、入院记录、医学诊断证明、病历内容、程培明的情况说明、程培江的情况说明、庭审笔录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以怀集县公安局闸岗派出所向龙天堂、程培江的两份询问笔录主张其与被告怀集丰盛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从笔录内容来看,属于龙天堂、程培江对原告发生事故的基本过程及事故地点的情况反映,原告据此主张与被告怀集丰盛公司存在雇佣关系理据不足,不予确认;原告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中大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L51251号)主张其构成职工工伤五级伤残,因原告申请确认其与被告怀集丰盛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被怀集县劳动认识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怀劳仲案字第[2014]29号劳动争议裁决书驳回,该裁决已生效,故此,原告的情形不属于工伤,该司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评定原告伤残等级的依据;原告以怀集县冷坑镇谭福村委会的证明主张其由母亲需要抚养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其未能提供公安机关制作的户口簿、身份证等足以证明其有母亲需扶养,也未提供其存在兄弟姐妹的实际情况,原告据该证明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理据不足,本院在本案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不做处理;原告以佛山市南海区西樵东英五金加工厂及江门市新会嘉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房屋出租合同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李容珍、李红飞护理,但原告并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关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证明佐证,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以怀集人民医院出具的医学诊断证明书诉请赔偿医疗费64075元,因该证明书中明确记载的原告医疗费的发生状况,可以证明原告在2015年7月8日前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数额、欠费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再次申请鉴定后提交的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中大法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L57506号),被告怀集丰盛建筑公司虽持异议,但未能提出证据足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被告怀集丰盛公司提交分项工程施工作业承包合同、怀劳仲案字[2014]29号劳动争议裁决书主张其将依丽莎食品公司的①号②号厂房、室内外墙涂料的建设工程发包给程培江、程培明承揽,原告与被告程培江、程培明认为该合同是事后补签,对该两份证据的论证,本院在本院认定部分再作论述;被告怀集丰盛公司提交10份收据主张共向被告程培江、程培明共支付了工程款149300元,原告对此未予认可,但出具收据的收款人程培江、程培明对收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职权向怀集县人民医院调查收集证据,该医疗机构出具证明,证明***从2013年12月7日入院至2015年12月14日出院,共发生医疗费171106.76元,尚欠医药费75106.76元。本院另向公安部门调查收集了林凤娇的人口信息。原告***与被告怀集丰盛公司对本院收集的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补充提交了证明一份,拟证明林凤娇共生育了五个儿子,于2016年5月死亡的事实。被告怀集丰盛公司质证对该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3日,怀集丰盛建筑公司与程培江、程培明签订了《分项工程施工作业承包合同(室内、外墙涂料)》,约定:工程为怀集依丽莎公司①号②号厂房、室内、外墙涂料承包;承揽范围:怀集依丽莎公司①号②号厂房、室内、外墙涂料建设工程的所有室内、外墙涂料工程施工作业任务。具体包括:外墙放线、挂网、批底灰、饰面和入缝、清洁、材料运输、脚手架的安装与拆除(现有外排栅除外)、清理现场及其他在承揽范围内与本工程的相关工作。承揽方式:以包工、包材料损耗、包清洁(含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风险方式承包施工作业。包工料室内每平方米单价为5.5元,外墙包工每平方米单价15元,以上单价已包括完成承包工作内容的全部报酬,再不做任何补贴,合同价款约(室内约35000元、室外约40000元)共约75000元,最后以结算为准,……。程培江、程培明为此召集了***等人一起工作。2013年12月7日9时40分许,***在工地房屋从事扇灰工作期间从约2米高的脚手架上坠落地受伤。***随后被送往怀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并脑疝,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枕骨左侧、右侧颞、顶骨骨折,右侧颞顶枕部头皮血肿。程培江、程培明在***住院治疗期间共预付按金96000元,***在住院治疗期间自行离院,2015年1月13日,***向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委托伤残评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1月29日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L51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结果为***脊髓损伤致左上肢瘫(肌力Ⅲ级),鉴定结果为:***伤残等级符合职工工伤五级伤残。***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680元。怀集县人民医院于2015年7月8日出具证明,证明***至目前总费用约160074元,欠费约64074元。同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期间,经本院释明后,***再次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伤残、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2016年11月2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L575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分析说明:被鉴定人***①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并脑疝;②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③枕骨左侧、右侧颞顶骨骨折;④右侧颞顶枕部头皮血肿的诊断成立。经住院及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左侧上、下肢肌力Ⅲ级,肌张力增高;右侧颅骨部分缺损。被鉴定人***躯体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分:进食5分,穿衣5分,床上活动5分,修饰0分,洗澡0分,床椅转移5分、行走0分,小便始末5分、大便始末5分,用厕0分,总分30分。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3.1.f)、4.10.2.r)条款,GB/T31147-2014《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4.2.2.2条款,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附表:必然发生的部分医疗项目和措施的费用标准,鉴定为:1、***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三级、十级伤残;2、***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3、***后续医疗费建议价格为:单侧颅骨修补费用15000-30000元;脑损伤遗留肢体瘫痪康复费用3000-4000元,轮椅辅助器具费600-1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420元。
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向怀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怀集丰盛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怀集丰盛建筑公司、肇庆丰盛建筑公司、怀集依丽莎公司支付申请人***于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共10个月工资60000元;3、被申请人怀集丰盛建筑公司、肇庆丰盛建筑公司、怀集依丽莎公司支付申请人***为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0元。2014年10月27日,怀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怀劳仲案字[2014]29号劳动争议裁决书,认为,一、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怀集丰盛建筑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以《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为根据。申请人没有受被申请人怀集丰盛建筑公司的管理,如该公司的上下班制度、考勤制度等;其次,被申请
人怀集丰盛建筑公司并未与申请人就支付劳动报酬有过约定,而申请人提供证明其与被申请人怀集丰盛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也不足。故此,申请请求裁决与被申请人怀集丰盛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委不予支持。二、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怀集丰盛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也没有提供与被申请人肇庆丰盛建筑公司、被申请人怀集依丽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怀集丰盛建筑公司、肇庆丰盛建筑公司、怀集依丽莎公司共同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工资6000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0元的申诉主体不明确。劳动者不能同时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申请人应当确定其所在的用人单位,要求一个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怀集丰盛建筑公司、肇庆丰盛建筑公司、怀集依丽莎公司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工资6000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本案中的三项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目前已生效。
程培江于2014年7月16日出具情况说明,述称2013年11月肇庆丰盛建筑公司、怀集丰盛建筑公司聘请其与***等人承包该公司的扇灰工作,工资标准为承包制,内墙每平方为3.5元,外墙每平方为13元,其曾预支了3500元工资给***。2013年11月26日左右,公司派其与***等人到怀集依丽莎公司在怀集县闸岗镇工业园1-3-04-01地块从事该地块建筑工程的扇灰工作。2013年12月7日上午11时左右,***在扇灰工作过程中从脚手架(约1.8米高)上摔下造成受伤,其与程培江送***到怀集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过8个多月的治疗,现已符合出院的手续。
程培江于2014年7月17日出具情况说明,述称2013年11月怀集丰盛建筑公司请其与***等人承包该公司的刮灰工程,内墙3.5元、外墙13元每平方。2013年11月26日左右,其与***等人到怀集依丽莎公司在怀集县闸岗镇工业园1-3-04-01地块从事该地块建筑工程的刮灰工作。2013年12月7日上午11时左右,***在刮灰工作过程中从约1.8米高脚手架上摔下造成重伤,其与程培明送***到怀集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过8个多月的治疗,现已符合出院的手续。
程培明作为证人于2014年9月23日在怀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时对相关提问所做的陈述如下:问:你是否在依丽莎公司做扇灰工作?程培明回答:是的。问:是否有签其他合同?签订时间是什么时候?程培明回答:有,2013年11月、12月份左右。当时一起扇灰的有多少人?程培明回答:5个。问:你与申请人的关系是什么?程培明回答:是合作关系。问:你和申请人是否入职怀集丰盛建筑公司?程培明回答:没有。问:你认为你与怀集丰盛建筑公司的关系是什么?程培明回答:有工程就承接的关系。问:你工作时有上班时间的约定吗?程培明回答:没有,只是完成工作量就可以了。问:你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否自愿和清楚?程培明回答:是自愿,基本清楚合同内容。问:公司处理结工程款给你外,是否还有支付其他的费用?程培明回答:没有。问:你是否有从事扇灰工作的资质证书?程培明回答:没有。问:你施工时所用的设备是否自带?程培明回答:是的。
程培明作为证人于2014年9月23日在怀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时对相关提问所做的陈述如下:问:是谁请你到依丽莎做扇灰工作的?程培江回答:是一个分公司,公司名字我不记得了,公司负责人叫周树真。问:2013年11月3日,你是否与公司签订过承包合同:程培江回答:我是在申请人受伤后签订合同的,并且当时是没有写清楚合同签订的时间,签订后公司没有将合同给我一份。问:你与申请人是什么关系?程培江回答:工友关系。问:当时是谁聘请你工作的?程培江回答:不存在谁聘请,我们是属于哪里有工程就到哪里工作的性质。问:工资是如何结算?按工程量计算的,工作全部发给我们再由我们自己分配。问:工作时是否有工资时间限制?程培江回答:没有。问:施工时的设备是否自带?程培江回答:是的。
本院庭审时对相关提问各方当事人陈述如下:问:程培江、程培明,你方称原告住院的医疗费由你方支付,是否有证据证明?程培江回答:有医疗费发票,但没有拿来。医疗费96000元是我方向怀集丰盛建筑公司预支的工程款。程培明回答:是事实。问:怀集丰盛建筑公司,原告的医疗费是由谁付的?我方共支付给程培江和程培明工程款149300元,我方没有向原告实际支付过医疗费。问:程培江、程培明,你们除了支付过原告医疗费之外,还支付过其他款项吗?程培明回答:还预支过工程款4000元,营养品3000元,营养品有收据但无发票。问:程培江、程培明,你方是否有相关的建筑资质证书?程培江、程培明回答:没有。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就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做如下辨析:
关于***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该费用包括计至2015年12月14日前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171106.76元,及经司法鉴定确定的后续治疗费,其中鉴定单侧颅骨修补费用15000-30000元,本院酌定为22500元,脑损伤遗留肢体瘫痪康复费用3000-4000元,本院酌定为3500元,以上合共197106.76元;2、护理费,***未能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其仅凭佛山市南海区西樵东英五金加工厂与江门市新会嘉轩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该证明所指人员是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和收入状况以及护理期限,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护理人员原则上确定为一人,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原告住院共738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为59040元(738天×80元)。关于定残后的护理费,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由于原告经鉴定后护理依赖级别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属于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结合原告的伤情尚存在后续治疗的实际状况,本院酌定原告定残后的期限为5年,结合上述标准按建筑行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核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12626元(56313元/年×5年×40%),合共171666元。此后,如存在需要继续护理的情形,原告可另行主张护理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本院收集的证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出院的时间,原告主张73700元,无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结合***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的实际情形,故原告的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11月1日),参照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63691.08元(56313元/年÷365天×1061天);5、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较长的的实际情况,应认定原告需要营养辅助,原告请求营养费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营养费5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人口,但其一直在城镇从事建筑行业,其残疾赔偿金可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情经司法评定为一个三级和一个十级的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563066.64元[34757.20元/年×20年×(80%+1%)]。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受伤造成一个三级和一个十级伤残,确实给其精神上造成较大的伤害,按损害结果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元;8、鉴定费,原告因申请伤残评定共支付了鉴定费4100元,其中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支付的鉴定费1680元,因该中大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L51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未被本院采信,故原告由此支付的鉴定费168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鉴定费合计2420元,是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伤程度,有必要通过委托相应的专业机构予以评定,且鉴定意见已被本院采信,因此,原告由此支出的费用2420元属于直接损失范畴,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00元,但并未有提供相关的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鉴于原告存在入院出院及申请伤残评定的客观情形,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1000元;10、轮椅辅助器具费,该费用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范畴,原告请求的该项费用经司法评定为600-1000元,本院酌定支持800元。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陪护人员住宿费32000元、陪护人员伙食费60000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20538.48元的问题,首先,原告对此并没有提供证据其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原告本人及护理人员实际发生住宿费和伙食费支出的情形。其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程度于2016年11月2日经司法鉴定最终确定,而原告的母亲林凤娇在2016年11月2日前已经死亡,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由此提出的陪护人员伙食费、陪护人员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上述的损失合共1238450.48元。
关于程培明、程培江与怀集丰盛建筑公司是否存在承揽关系的问题。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据程培江、程培明出具的情况说明、仲裁庭及本案庭审中所做的相关陈述,怀集丰盛建筑公司是怀集依丽莎公司厂房的室内外扇灰工程交由程培江、程培明承包,怀集丰盛建筑公司按照约定的价款支付相应的报酬,故程培江、程培明与怀集丰盛建筑公司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此外,程培江、程培明与怀集丰盛建筑公司签订的《分项工程施工作业承包合同》也约定了工程的承揽方式、包工室内外每平方米的单价,合同的价款等,按照双方的约定,该发包工程项目也以承揽的方式履行。程培江、程培明虽然主张该合同属于事故后补签的,但该合同的签订与否,并不改变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
关于***与程培江、程培明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本案中,程培江、程培明在承揽了怀集丰盛建筑公司发包的工程后,与***等人一起从事该项目的扇灰工作,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程培江、程培明没有限定***等人的工作时间、虽然程培江、程培明提供原材料及部分工具,但***也要自带一些工具,而且,***的工作也仅限于扇灰,程培江、程培明、***等人在完成工作后即可领取工程款,其工作属于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综合原告并未主张其属于程培江、程培明雇佣及上述考虑,本院认为程培江、程培明、***等人更符合共同承揽的关系,为共同承揽人。
关于本案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对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所应当具备的相应资质等级以及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所应当取得的执业资格证书均有明确规定。本案中,案涉扇灰工作属于建筑物的“附属设施的建造”,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调整,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以及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执业资格证书。在承揽合同关系中,怀集丰盛建筑公司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程培江、程培明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涉案的扇灰工作发包给程培江、程培明去完成,造成了***的人身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怀集丰盛建筑公司选任过失的程度,本院确定怀集丰盛建筑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明知其不具备建筑施工活动的资质,仍进行扇灰工作,且在从事扇灰过程中安全防范意识不足,在劳务作业中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导致自身损害的发生,其对损害的后果应自行承担80%的责任。根据承揽合同的法律性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至本人或者他人损害的应由承揽人自己负责。程培江、程培明作为共同承揽人,对***的损害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共1238450.48元,由被告怀集丰盛建筑公司承担20%,即赔偿247690.10元予原告。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肇庆市端州丰盛房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怀集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47690.1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66元,由***负担21686元,怀集丰盛建筑公司负担2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冬梅
审 判 员 陈 阳
人民陪审员 陈 毅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