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端州丰盛房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202民初44号
原告:***,男,195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实、李新林,均系广东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砚都大道2号壹品湖山花苑11幢首层02-05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6770661407。
负责人:钟国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谦、冯锐敏,均系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肇庆市端州丰盛房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翠星路8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714767318X。
法定代表人:陆伟文。
原告***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第三人肇庆市端州丰盛房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3月8日、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谦、冯锐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直接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被告清偿原告工程款16529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日2017年12月6日起按欠款额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装饰装修工程业务。2015年8月1日,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挂靠)承接被告的高要业务点办公室间墙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高要南岸××开发区W小区,承包范围包括地面、墙壁、天花等,不包括水电(消防)等项目),合同价款48047.75元。2015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承接被告端州区古塔中路16号旧办公场所改造工程及高要业务点办公室的水电消防工程,约定工程名称、地点、项目、承包方式、造价、竣工日期、付款方式等条款,其中约定工程项目总造价为57290元(包括端州区古塔中路16号旧办公场所二楼办公室钢化玻璃墙、门工程即2015年6月28日所出具的《工程决算表》所述造价35999.06元及高要业务点办公室增加的水电消防工程21290.94元),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0日,付款方式为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款。合同成立后,原告按时按质完成了上述工程项目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一直没有结算工程款给原告。2016年上半年,被告公司租赁新办公地方(肇庆市端州区砚都大道2号壹品湖山花苑11幢首层02-05号商铺)。原被告双方商定由原告负责新办公地方的装饰装修工程,工程总预算为254063元(合计含税造价),后双方最终商定工程总价款为220000元(其中112000元含税,108000元不含税,由被告1年内支付完毕)。
2016年5月10日,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工程名称、地点、范围、开工竣工时间、合同价款等,其中合同价款为112000元。2016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项目、造价、竣工日期、付款方式等条款,其中双方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08000元(不含税,由原告1年内支付完毕),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付款方式为于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款。合同成立后,原告对被告新办公场所按时按质完成了工程项目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只结算了112000元工程款,余下工程款108000元被告一直没有结算给原告。上述合同、协议签订时,被告负责人为梁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所欠工程款,欠款总额为165290元(其中旧办公场所57290元,新办公场所108000元),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无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5年,被告将高要区南岸二期开发区W小区的办公室间墙装修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双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施工平面内地面、墙壁、天花等,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格48047.75元。2016年,被告将肇庆市端州区砚都大道2号壹品湖山花苑11幢首层05号商铺装修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双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室内装修、天花、墙壁、地板、水电等工程,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格112000元。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第三人支付了上述两个装修工程的工程款,双方已结清。被告只是与第三人建立装修合同关系,原告只是第三人指派的驻工地代表,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装修合同关系,无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梁某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原告提交了其与梁某签订的两份《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要求被告支付165290元工程款。被告认为该两份补充协议并不真实,该两份补充协议对被告不发生效力。首先,被告没有对古塔中路16号二楼办公室进行改造工程,也没有对壹品湖山花苑11幢首层02-05号商铺的一二楼办公室增加装修项目,两份补充协议列明的工程并不存在。其次,两份补充协议显示是梁某与原告签订的,并没有单位盖章,被告无法核实该签名的真实性。而且两份补充协议的甲方为“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并非被告公司名称。再次,被告是股份制保险公司,对公章的管理和使用有严格的规定,任何装修工程都要经过上级机构层层审核,最后由总公司核准后方可加盖公章签订合同,任何人都无权限对外签订任何协议。两份补充协议上均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被告对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并不知情,两份补充协议上列明的内容并非是被告的意思表示。最后,两份补充协议第九条均约定了“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生效”,被告并未在两份补充协议上加盖公章,故两份补充协议均未生效;从梁某与原告签订两份补充协议第九条约定可知,原告是明知梁某的行为并不能代表被告,两份补充协议需被告盖章才作实。综上所述,被告恳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驳回原告的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
第三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期间,被告(甲方、发包方)与第三人(乙方、承包人)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高要市南岸二期开发区W小区办公室(以下简称高要办公室)间墙装修工程,工程工期为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合同价款48047.75元。该装修合同还约定:甲方指派黎晃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乙方指派***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甲方要求比合同约定的工期提前竣工时,应征得乙方同意,并支付乙方因赶工采取的措施费用;因设计变更或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停电、停水、停气及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导致停工8小时以上(一周内累计计算),工程相应顺延;本工程以施工图纸、作法说明、涉设计变更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等国家制订的施工及验收规范为质量评定验收标准;甲乙双方应及时办理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的检查与验收手续;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工程款支付金额和时间为施工进场支付30%,工程完成50%支付20%,工程竣工支付35%,工程审计结算完成支付10%,保修期满后支付5%;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7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15天内结清尾款;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300元违约金;工程保修期限为1年等等。
签订上述装修合同后,第三人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完成了相关工程,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20日、2015年9月21日、2015年9月7日向第三人支付装修款24024元、21621.49元、2402.26元,以上合计48047.75元。
2016年上半年,被告(甲方、发包方)与第三人(乙方、承包人)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阳光产险肇庆中支职场办公楼(以下简称中心支公司办公楼)的室内装修、天花、墙壁、地板、水电等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肇庆市端州区砚都大道2号壹品湖山花苑11幢首层05号商铺,工程工期为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合同价款112000元。该装修合同还约定:甲方指派梁某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乙方指派***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甲方要求比合同约定的工期提前竣工时,应征得乙方同意,并支付乙方因赶工采取的措施费用;因设计变更或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停电、停水、停气及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导致停工8小时以上(一周内累计计算),工程相应顺延;本工程以施工图纸、作法说明、设计变更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等国家制订的施工及验收规范为质量评定验收标准;甲乙双方应及时办理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的检查与验收手续;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总价款的95%,其余5%款项保修期结束五日内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3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10天内结清尾款;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甲方应补偿乙方因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每停工或窝工一天,甲方支付乙方1000元;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1000元违约金;工程保修期限为1年等等。
签订上述装修合同后,第三人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完成了相关工程。被告分别于2016年6月8日、2016年7月12日、2017年10月25日向第三人支付装修款56000元、50400元、5600元,以上合计112000元。后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属于挂靠关系及案涉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装修款,遂成讼。
另查明:证人梁某于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3日期间在被告处担任副总经理(主持工作)职务,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肇庆市端州区古塔中路16号属于被告的旧办公场所。
2016年6月30日,梁某以被告的名义(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工程名称:中心支公司新办公地点装饰装修工程。二、工程地点:一品湖山11幢首层02-05商铺。三、工程项目:一二楼办公室装修合同外增加项目。四、承包方式:工程报价单合同外双方义定工料费用承包。五、造价:合同外总造价108000元,不分单项、不作调整,不含税。六、竣工日期:2016年6月30日。七、付款方式:分期付款由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款。八、其他事项双方均按国家相关法规执行。九、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生效,工程款结清之日协议条款自动终止。梁某在甲方法定代表人落款处签名确认,原告在乙方落款处签名确认,被告未在该协议落款处盖章确认。梁某对此称:中心支公司办公楼实际装修面积为700平方米,我与原告协商约定的总装修款为22万元;由于上级公司规定的装修面积为400平方米,因此合同约定的装修款为112000元,超出部分装修款108000元在公司的日常办公开支支付,但该装修款108000元一直未能在办公开支中支付给原告。因被告未在该补充协议上盖章确认,故被告对该装修款108000元不予确认。
2016年7月29日,梁某以被告的名义(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工程名称:中心支公司二楼办公室改造工程。二、工程地点:肇庆市端州区古塔中路16号。三、工程项目:二楼办公室钢化玻璃墙、门及高要业务点水、电等工程。四、承包方式:工程报价单项目包工包料费用合同总承包。五、造价:项目总造价57290元,不分单项、不作调整,六竣工日期:2015年10月10日。七、付款方式:分期付款由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款。八、其他事项双方均按国家相关法规执行。九、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生效,工程款结清之日协议条款自动终止。梁某在甲方法定代表人落款处签名确认,原告在乙方落款处签名确认,被告未在该协议落款处盖章确认。因被告未在该补充协议上盖章确认,故被告对该装修款57290元不予确认。
为证实上述装修款57290元,原告提交一份《工程决算表》,该决算表记载的工程名称为二楼办公室间墙,并记录详细的工程项目及费用,该工程合计含税造价为35999.06元。第三人在上述决算表中盖章确认,梁某在该决算表中签字确认:“未付工程款,2016年分批付清,合计款57290元。”在庭审中,证人梁某与原告共同确认:关于肇庆市端州区古塔中路16号办公场所改造工程,第三人与被告未签订正式书面协议;该装修款57290元系由高要办公室增加的水电、消防工程款21290.94元和肇庆市端州区古塔中路16号办公室改造工程款35999.06元组成。被告确认曾对肇庆市端州区古塔中路16号办公室进行改造,但因公司档案资料未对该工程项目及费用进行备案,故对《工程决算表》不予确认。
在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广东德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高要办公室的水电消防工程及中心支公司办公楼的装修工程进行价值评估。该评估机构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该意见书的工程量是根据高要办公室及中心支公司办公楼现场踏勘情况并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确定,工程相关费用按照广东省肇庆市规定的取费标准执行,鉴定结论如下:高要办公室的水电消防工程合计7060.59元,中心支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合计164390.8元。由于肇庆市端州区古塔中路16号办公场所已搬迁并清拆,因此对该部分装修工程无法进行评估。原告为此支付工程造价鉴定费2057.42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肇庆市端州丰盛房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肇庆市端州丰盛房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依法参加庭审及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因此,结合证人梁某的证言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第三人系挂靠关系,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本院作以下认定:
(一)关于《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首先,如前所述,没有资质的原告借用有资质的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两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该两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其次,《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作为《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补充,是合同的一部分,在《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亦应属无效合同。另外,两份《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该协议加盖被告公章后生效,被告未在上述两份补充协议加盖公章,故该两份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造价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告不能仅依据该两份补充协议确定被告实际拖欠的装修款数额。
(二)关于装修款数额的问题。在本案中,涉案三宗装修工程均已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请求作为发包人的被告支付尚欠装修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首先,对于中心支公司办公楼装修款的问题,经评估鉴定,该办公楼的装修款合计164390.8元,在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装修款112000元后,被告尚拖欠原告装修款52390.8元(164390.8元-112000元)。其次,对于高要办公室装修款的问题,经评估鉴定,该办公场所增加的水电消防装修程款合计7060.59元,被告应支付该部分装修款7060.59元。最后,关于原告肇庆市端州区古塔中路16号旧办公场所装修款的问题,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虽未签订正式的装修合同,但结合被告法定代表人梁某签名确认的《工程决算表》、证人梁某的证言,且被告在庭审中亦确认该旧办公场所存在改造工程,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旧办公场所装修的具体项目及费用;同时该旧办公场所因搬迁无法进行评估,原告对此并无过错,故被告对其法定代表人梁某在《工程决算表》上签名确认的装修款35999.06元亦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装修款合计95450.45元(52390.8元+7060.59元+35999.06元)。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165290元的诉讼请求,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装修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及结合本案实际,因原被告就案涉装修工程拖欠的装修款一直未进行结算,本院酌定装修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含一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装修款95450.45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95450.45元为基准,从2018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含一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2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2082元。本案工程造价鉴定费2057.4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旦
审 判 员  郭 锦
人民陪审员  胡慧玲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钟 敏
书 记 员  林 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