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端州丰盛房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广东建安昌盛工程有限公司(原珠海市建安昌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204民初306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陈省贵,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雪仪,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
被告:广东建安昌盛工程有限公司(原珠海市建安昌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刘经明。
委托代理人:张家卿,该公司员工。
被告:肇庆市端州丰盛房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法定代表人:陆伟文。
委托代理人:彭继海,广东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燕红,广东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建安昌盛工程有限公司、肇庆市端州丰盛房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分别于2018年5月7日、2018年7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省贵、被告广东建安昌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卿、肇庆市端州丰盛房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继海、周燕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广东建安昌盛工程有限公司、肇庆市端州丰盛房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打桩工程款人民币189366.2元及其利息63423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日起暂计至2018年1月23日,并主张自2018年1月24日起计至三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初,因被告***位于高要区城区坦场肇庆祈福二期联排住宅打桩工程施工需要,将打桩工程发包给原告,后原告组织机械、材料、人员等入场进行打桩施工。后依时完工,于2011年5月31日,经被告***与原告对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总额为1324366.2元。于2014年11月4日,经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打桩工程款224366.2元,后于2015年7月份,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50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189366.2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经查,被告广东建安昌盛工程有限公司是被告***挂靠的建筑公司,后因项目原因涉案工程的总包人为被告肇庆市端州丰盛房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被告肇庆市端州丰盛房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打桩工程分包给被告广东建安昌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广东建安昌盛工程有限公司再将打桩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无到庭参加诉讼,亦无答辩。
被告广东建安昌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并非涉案工程的总包或分包单位。答辩人对工程不知情,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答辩人与涉案工程存在事实及法律关系。2、答辩人与被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并非我司员工,涉案工程答辩人也从未授权***从事案涉工程相关事项。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提及“答辩人为被告***的挂靠单位”答辩人认为无任何依据,不符合客观事实。3、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合同签订或履行与答辩人存在关联。结算书上有被告***的签名及“珠海建安昌盛”的字样,该结算书上未加盖答辩人的印章,被告***未取得任何授权,不能代表答辩人,故***与被答辩人之间的结算行为仅在二者之间产生相应法律关系,而与答辩人无关。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肇庆市端州丰盛房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肇庆某海岸房地产有限公司与答辩人是承包合同关系,肇庆某海岸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答辩人作为总承包人。2011年答辩人将部分工程(肇庆某住宅项目西侧二期联排住宅V12b、V12C、V12bb、V12CC屋型土建及其配套总承包工程)分包给本案被告广东建安昌盛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建筑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合同》,答辩人与珠海市建安昌盛工程有限公司是工程分包关系。珠海市建安昌盛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答辩人,珠海市建安昌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是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二、答辩人并非工程的发包人,被答辩人主张所欠工程款应由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退一步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工程发包人是肇庆某海岸房地产有限公司、答辩人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人,该规定只规定发包人承担的责任,而没有规定承包人的连带责任。被答辩人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工程的总承包人即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肇庆市端州丰盛房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与肇庆某海岸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包方)于2008年1月30日签订一份《肇庆某住宅项目(一期甲段)总承包及配套工程》,约定:第一条:一、工程名称:肇庆某住宅项目(一期甲段)总承包及配套工程。二、工程地点:广东省肇庆高要区祈福地块范围内。肇庆某海岸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肇庆市端州丰盛房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签订一份《肇庆某住宅项目(一期甲段)总承包及配套工程》补充协议。一、发包方依据市场销售及经营需要分期建设开发,将一期甲段调整分成五个开发组团如下:1、肇庆某住宅项目(一期甲段),共21栋别墅;2、肇庆某住宅项目(一期甲段)一区9栋V12、V12a屋型,共9栋别墅;3、肇庆某住宅项目(一期甲段)二区(13栋)V12屋型,共13栋别墅;4、肇庆某住宅项目西侧二期联排住宅V12b、V12C、V12bb、V12CC屋型,共25栋别墅;5、肇庆某住宅项目西侧二期B、C区V12b、V12C、V12bb、V12CC、V16a、V16b、V18a、V18b屋型,共95栋别墅。其中肇庆某住宅项目西侧二期联排住宅V12b、V12C、V12bb、V12CC屋型土建及其配套总工程合同价为12600000元。
2011年1月肇庆市端州丰盛房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要分公司(甲方)与珠海市建安昌盛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建筑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为:一、工程项目。工程名称:肇庆某住宅项目西侧二期联排住宅V12b、V12C、V12bb、V12CC屋型土建及其配套总工程。工程地点为:高要区莲塘镇某场。二、承包方式:甲方将该工程交给乙方承包。乙方按合同要求自主承建、自负盈亏、独立承担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六、双方责任。甲方有权对乙方工作全面监督,对不符合施工规范的行为有权制止,对不合格工程质量问题有权提出返工,经两次通知乙方返工仍不执行时,甲方有权进行处罚,对违反相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甲方有权制止,进行处罚。乙方必须严格按照设计施工图、施工规范及施工组织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工程验收必须符合相关约定标准。珠海市建安昌盛工程有限公司在《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上盖章、法定代表人刘经明在证明书上盖章。
2011年4月1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预应力管桩基础施工合同》,合同内容:第一条、工程项目。工程名称:肇庆某住宅项目别墅楼。工程地点:广东肇庆某地块范围内。承包方式:本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承包形式进行施工。预计施工总价为996875元,本工程承包施工单价包括下列内容:人工费、机械费、管桩材料、钢桩尖、电焊条、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甲方包放轴线并协助乙方定好桩位。第三条、工程质量。工程质量标准,按设计图纸要求和国家现行施工验收规范进行施工验收。第四条、结算依据及付款方式。结算工程量以甲方委派的现场监桩员记录桩长签名为依据。竣工后将各根桩长进行累加,总数为实际施工结算总工程量。付款方式:1、压桩机及第一批管桩进场时,甲方即付乙方30万元的工程款作为备料款;2、当本压桩工程全部完成30天内甲方付至总工程款的80%给乙方;3、余款20%待本压桩工程验收合格后、资料移交并办理完工程结算后10天内付清全部款项(如压桩工程完成30天内甲方未对该桩基础验收的应视作该工程合格,并在10天内付清全部款项)。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工程量为1324366.2元。
合同签订后,肇庆某海岸房地产有限公司已支付完工程款给被告肇庆市端州丰盛房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肇庆市端州丰盛房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完工程款给被告***,尚余质量保证金80000元由肇庆某海岸房地产有限公司扣留。原告按期完成肇庆某住宅项目(静压混凝土预制桩)工程,2011年5月31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完成工程量为1324366.2元。被告***至2014年11月4日前已支付工程款1100000元,剩余工程款224366.2元未付。于2015年7月被告肇庆市端州丰盛房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委托支付工程款35000元给原告,现实余工程款189366.2元。
另查明:被告广东建安昌盛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建筑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合同》及《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上的“珠海市建安昌盛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及《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上“刘经明”的印章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8年7月20日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粤华生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送检的《建筑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合同》第6页上乙方处“珠海市建安昌盛工程有限公司”印文(JC1)与委托单位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YB1)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送检的日期“2011年3月30日”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上“刘经明”印文与委托单位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YB2)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均无施工资质,被告肇庆市端州丰盛房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被告***私刻印章应由公安机关进行立案处理,原告***亦同意被告肇庆市端州丰盛房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意见。
本院认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提出抗辩意见,应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肇庆市端州丰盛房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肇庆某海岸房地产有限公司承包肇庆某住宅项目(一期甲段)总承包及配套工程,肇庆市端州丰盛房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肇庆某住宅项目西侧二期联排住宅V12b、V12C、V12bb、V12CC屋型土建及其配套总承包工程转包给珠海市建安昌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又将肇庆某住宅项目肇庆某住宅项目西侧二期联排住宅V12b、V12C、V12bb、V12CC屋型的(静压混凝土预制桩)工程分包给***。本案中肇庆市端州丰盛房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珠海市建安昌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合同》及***与***签订的《预应力管桩基础施工合同》由于“珠海市建安昌盛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经鉴定并不是其公司印章,且***、***均是自然人,不具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应予以支持”。本案的涉案工程虽然没有经过验收,但***与***对工程进行结算亦可视为对分包项目进行验收,并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实余工程款189366.2元未付,***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对于肇庆市端州丰盛房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问题。肇庆市端州丰盛房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约定建设工程的合法承包人,***没有将肇庆某海岸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是由于肇庆市端州丰盛房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肇庆某海岸房地产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需经仲裁委处理,且肇庆某海岸房地产有限公司已支付完工程款给肇庆市端州丰盛房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没有将肇庆某海岸房地产有限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肇庆市端州丰盛房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预应力管桩基础工程分包给***,***作为自然人并非具备法定施工资质的单位,系违法分包,双方之间的合同因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同样是无效合同。结合本案,***作为实际施工人,合同相对方为***,即实际施工人应向与其签订的合同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而不应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的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款只限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无约定承包人或违法分包人的承担的责任。本案中,肇庆市端州丰盛房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发包人,而是总承包人,***要求肇庆市端州丰盛房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对于***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
对于广东建安昌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问题。经鉴定《建筑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合同》、《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的印章与珠海市建安昌盛工程有限公司的备用印章不一致,因此珠海市建安昌盛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参与涉案工程的承包,该《建筑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合同》、《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上的印章均是***本人私刻,产生法律责任应由***本人承担,珠海市建安昌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对于鉴定费问题,由于***私刻印章,令广东建安昌盛工程有限公司支出鉴定费,故该费用广东建安昌盛工程有限公司可向***主张追偿。
对于利息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涉案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于2014年11月4日***确认尚欠***工程款为224366.2元,***按①从2011年5月31日至2015年7月1日止共1470天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4.58%计算为41960元。②从2015年7月2日至2018年1月23日止共938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年息4.35%计算为21463元,以上合计为63423元。之后利息从2018年1月24日起,以18936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工程款为止。这是***的自行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是否先刑事后民事的问题。如***因私刻印章负刑事责任,但并不必然影响本案作出的判决处理,故对于原、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89366.2元及利息63423元,合共252789.2元(利息2018年1月24日起,以18936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工程款为止)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小梅
人民陪审员  苏结平
人民陪审员  周玲仪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道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