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闽0424民初441号
原告:福建京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翠江镇南大街87号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685089895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化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翠江镇巫家山19号金山水郡9号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694376423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原告福建京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化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原告福建京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减、缓、免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福建京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