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闽0424执123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2月14日出生,畲族,农村居民,住福建省永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执行人:***,男,195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被执行人:**(福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翠江镇中环路世界客家文化交流中心后排3幢2层8号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696635118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福建京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翠江镇南大街87号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685089895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福建)置业有限公司、福建京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闽04民终6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766,247.37元及利息,福建京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付款责任,尚未执行到位。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执行告知书、执行裁定书、缴款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被执行人***于2022年9月7日向本院报告财产。
2.因本案执行依据(2022)闽04民终673号民事判决书判项中未明确福建京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置业有限公司欠付本案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且审理查明事实部分亦无相关论述,本院经报请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协助向作出该判决的审判部门征询意见,但至今未予以答复。本案执行依据中关于对福建京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置业有限公司的执行内容不明确,无法对其采取执行强制措施。另本院已受理**(福建)置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涉及**(福建)置业有限公司的所有执行案件均应中止执行,当事人对**(福建)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应通过破产清算程序进行主张,故本案不再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3.本院分别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省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网络资金、车辆、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外,其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4.本院到宁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核实,被执行人***无房产、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于2022年9月7日委***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前往三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核实,被执行人***无房产、不动产登记信息。
5.本院于2022年9月7日委***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前往被执行人***位于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列区)****XXX幢XXX室的住所地进行传统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6.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22年12月26日告知申请执行人。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和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璐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