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京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元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福建京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24民初290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宁化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翠江镇巫家山19号**水郡9号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694376423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元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绿岩新村160幢5层之四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782198209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福建京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685089895J,住所地宁化县翠江镇南大街87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与被告宁化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公司)、***元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元公司)、第三人福建京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乾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京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新安公司立即向***支付工程款41,357,784元;2.新安公司以41,357,784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支付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其实际付清该工程款及保证金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乾元公司对新安公司的上述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由新安公司、乾元公司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相关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有权在41,357,784元的范围内,就其承建的宁化**水郡11#、13#、17#、19#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且该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9日,新安公司把新***水郡11#-13#楼工程发包给京源公司施工,以新安公司为发包方,以京源公司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期、合同计价办法、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9月27日,新安公司把新***水郡17#-19#楼工程发包给京源公司施工,仍然以新安公司为发包方,以京源公司为承包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期、合同计价办法、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前述合同签订后,***即组织人员开始施工。2019年10月,***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并交付给新安公司。因新安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2021年4月12日,***、新安公司、京源公司、乾元公司等共同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新安公司以车位及其他房产的处置权作为实现***工程款的方式等等。其中第三条约定:“……每个项目的结算从丙方(注:即***)提供完整结算资料后60个工作日内,甲方(注:即新安公司)应出具结算审核初稿,甲丙双方应积极配合对账。如因甲方没有及时送审等原因(甲方、丙方对结算有争议的除外)而导致无法定稿,则按丙方送审造价作为本项目的最终结算价;……”第九条约定:“乾元公司对甲方应付丙方的工程款约3,000万元(以最终结算价为准)承担保证责任(即由甲方先按本协议第一、五、六条约定支付丙方工程款,支付完成后,不足部分由担保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两年,……)”。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除少数车位外,新安公司承诺的以车位及其他房产的处置后支付***工程款等内容基本未兑现。此前,***于2019年1月7日已将11#-13#楼的完整结算资料报送给新安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已将19#楼的完整结算资料报送给新安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已将17#-18#楼的完整结算资料报送给新安公司,但迄今为止,新安公司未进行初审、未出具结算审核初稿、未提出异议。***报送的结算总价款为134,198,338元,其中11#-13#楼58,367,037元(含土建51109191、水电6,062,322元、签证1,195,524元),17#-19#楼75,831,301元(含土建68,751,175元、水电7,080,126元)。***已经收到工程进度款73,989,000元、借款3,624,114元、**水郡店面抵工程款3,698,520元,合计81,311,634元已经支付完成。另***与新安公司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部分合计11,528,920元。包括天河山庄别墅抵工程款7,016,109元(部分已网签)、天河山庄商品房抵工程款4,344,811元(部分已网签)、抵工人车位3个168,000元(已签订合同),该部分抵付完成还须后续办理产权登记,***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21年4月12日的《补充协议》约定,本案工程款应按***送审造价作为本项目的最终结算价,且应付至工程总价款的100%为134,198,338元,扣除***已经收到的81,311,634元,不包含已经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11,528,920元,新安公司还应当支付41,357,784元;同时,乾元公司应当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新安公司书面辩称,1.本案***主体不适合,应当驳回起诉。⑴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借用京源公司的资质进行建筑施工并签订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⑵***作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直接起诉发包人。2.***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应当驳回诉讼请求。⑴案涉工程尚未综合竣工验收,无法确定工程价款;⑵案涉工程款没有第三方审计确认,无法确定具体数额,首先新安公司并未收到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不存在支付前提,其次***提交的《竣工结算价》(送审),总价和明细存在虚高的争议,也是无法使用的,应由第三方作出评估鉴定,作为最终的结算价格予以确定。3.案涉工程项目款本金无法确定,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乾元公司在不足部分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4.***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是承包人,只是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乾元公司辩称,1.本案***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⑴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借用京源公司的资质进行建筑施工并签订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⑵***作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直接起诉发包人。2.***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应当驳回诉讼请求。⑴案涉工程尚未综合竣工验收,无法确定工程价款;⑵案涉工程款没有第三方审计确认,无法确定具体数额,首先新安公司并未收到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不存在支付前提;其次***提交的《竣工结算价》(送审),总价和明细存在虚高的争议,也是无法使用的,应由有资质的第三方作出评估鉴定,作为最终的结算价格予以确定。3.本案中乾元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责任。 第三人京源公司辩称,京源公司无需承担本案诉争款项。1.新安公司将案涉项目直接交给***承包施工,京源公司仅是***借用资质的施工企业,配合办理案涉项目相关资料,并无参与实际施工,该事实在***提交证据中可以证实,***、新安公司、乾元公司均认可京源公司为被挂靠人;2.京源公司已将收到的工程款共73,989,000元在扣除税费相关费用后全额支付给***,至于***诉称收到新安公司的借款及店面抵押及以物抵债约20,000,000元,因该款项未经过京源公司账户,也未开具建安税务发票,京源公司无法确认;3.案涉项目工程结算及签证均是***与新安公司发生关系,京源公司从未参与,因此,诉争款项与京源公司无关。 ***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新安公司新***水郡11#-13#楼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新安公司新安.**水郡17#-19#楼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2016年4月29日、2016年9月27日,发包人新安公司分别将新***水郡11#-13#楼、17#-19#楼工程发包给京源公司,并约定了相关内容;2021年4月12日,新安公司、京源公司、***、***、****置业有限公司、乾元公司、宁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共同签订《补充协议》,对案涉工程项目扫尾工作进行约定;3.《工程结算书》19份、《结算资料移交清单》3份、《收条》1份,用于证明***于2020年1月21日前已将全部结算资料报送给新安公司,新安公司已经收到;4.《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份和《竣工移交证书》1份,用于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全部竣工验收完成,**水郡这个项目早已交付使用。 乾元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2)闽04破申34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于证明***以乾元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案件移送破产清算审查申请,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6日作出决定书,将相关材料移送三明市中级院进行破产审查,2022年7月8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乾元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2022)闽04破15号《民事决定书》1份,用于证明2022年7月8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的申请,决定乾元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经随机摇号,指定**律师事务所担任乾元公司管理人。 经质证,乾元公司对***提供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只是双方对建设事项、工程款的一个约定,合同中规定竣工后要经过相关部门的验收,可是实际中没有进行相关部门的验收,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责任,各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也确定了扫尾工程及绿化、消防、智能化、夜景等诸多工程都尚未完工,所以案涉工程项目没有综合竣工验收;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否是***本人签收的无法确认,案涉工程尚未综合竣工验收,无法确定工程价款;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原件核对。京源公司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与新安公司借用京源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补充协议》可以证明***借用京源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双方在监管单位见证下,达成的以物抵债及约定结算审核时限等事实;***以第三人名义向新安公司提交案涉项目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新安公司项目负责人已签收;《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移交书》其公司有备案。***、京源公司对乾元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以上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经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全案,予以认定。新安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综合庭审举证和质证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一、2016年4月29日,新安公司与京源公司签订《新安公司新安.**水郡11#-13#楼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安公司将位于宁化县巫家山的新***水郡11#-13#楼工程发包给京源公司建设。建设规模:总建筑面积约为28146平方米,其中11#楼建筑面积8039平方米,12#楼建筑面积8235平方米,13#楼建筑面积7172平方米,建筑层数均为十七层,框架剪力墙结构,地下室面积约4700平方米(其中人防面积约为2500平方米)。合同工期:11#楼合同工期为480个日历天,12#楼合同工期为480个日历天,11#楼合同工期为450个日历天,竣工后90天内,完成建筑工程档案备案。质量标准:工程质量要求达到《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合格及以上标准。合同计价办法及依据:⑴计价办法:采用综合单价法,除合同特别指明外均采用清单定额计价模式,结算总价税前下浮;⑵总结算价:工程结算价款=(按图结算+设计变更)×(1-下浮率)+业主签证+指定分包的总承包管理配合费(分包队伍总价已包含承包管理费配合费的应从分包队伍中扣除);⑶本工程总价:含工程建设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措施费、建筑物超高增加费、高层建筑增加费、施工现场(含洗车道及场内硬化道路等)安全、**设施配置、施工费用、分包工程总包管理配合费及政府规定的等其他所有总包费用在内。付款方式: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单位工程是以五方单位**为竣工验收合格),经甲方初审(初审时间为二个月)按审核的工程价款支付至90%;乙方送至发包人的结算经甲方初审(初审时间为二个月)后送至中介机构审计,审计时间为三个月(应扣除乙方有异议和承包人不配合的时间),经甲方及乙方签字认可结算审计完毕后十五天内,凭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支付至工程审计价款的95%,若乙方不积极配合审计,甲方不予付款;如未发生大的质量问题,乙方能及时承担保修义务,自初交房后一年支付至工程审计价的98%,余2%在交房后二年,未发现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若两年内出现质量问题,则尾款相应延期支付;乙方应在工程开工后三个月内提供工程预算书,工程预算书经双方核对后按预算书支付工程款,否则暂按主楼1,360元/㎡,普通地下室1,700元/㎡,人防地下室1,900元/㎡的总控价支付工程款,但不做为最后结算依据。竣工验收:乙方应在竣工验收通过后三个月内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材料移交甲方,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格标准且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书,经甲方认可后28天内,乙方向甲方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一式两份,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双方权利和义务:甲方委派***、***为现场代表,其职权,负责质量、进度管理,确定工程变更,工程量、工期的签证、工程量审定、材料价格确定、工程价款拨付等总协调。违约责任:付款违约,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由此产生的工期延误顺延,且3个月内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赔偿给乙方,超过3个月未支付的,赔偿金按双倍支付。合同签订后,***针对新***水郡11#-13#楼项目建筑工程组织人员进行施工。 二、2016年9月27日,新安公司与京源公司签订《新安公司新安.**水郡17#-19#楼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安公司将位于宁化县巫家山对面的新***水郡17#-19#楼工程发包给京源公司建设。建设规模:总建筑面积约为38837平方米,其中17#楼建筑面积12645平方米,18#楼建筑面积12645平方米,19#楼建筑面积7291平方米,建筑层数均为十七层,框架剪力墙结构,地下室面积约6256平方米。合同工期:17#楼合同工期为480个日历天,18#楼合同工期为480个日历天,19#楼合同工期为450个日历天,另要求中心花园地下室和19#楼三层板在开后100天内完成。质量标准:工程质量要求达到《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合格及以上标准。合同计价办法及依据:1.计价办法:采用综合单价法,除合同特别指明外均采用清单计价模式,结算税前造价下浮9%;2.总结算价:工程结算价款=(按图结算+设计变更)×(1-下浮率)+业主签证+指定分包的总承包管理配合费;3.本工程总价:含工程建设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措施费、建筑物超高增加费、高层建筑增加费、施工现场(含洗车道及场内硬化道路等)安全、**设施配置、施工费用、分包工程总包管理配合费及政府规定的等其他所有总包费用在内。付款方式: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单位工程是以五方单位**为竣工验收合格),经甲方初审(初审时间为二个月)按审核的工程价款支付至85%;建筑工程档案备案后,乙方送至发包人的结算经甲方初审(初审时间为二个月)后送至中介机构审计,审计时间为三个月(应扣除乙方有异议和承包人不配合的时间),经甲方及乙方签字认可结算审计完毕后十五天内,凭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支付至工程审计价款的95%,若乙方不积极配合审计,甲方不予付款;如未发生大的质量问题,乙方能及时承担保修义务,自初交房后一年支付至工程审计价的98%,余2%在交房后二年,未发现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若两年内出现质量问题,则尾款相应延期支付。竣工验收:乙方应在竣工验收通过后三个月内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材料移交甲方,撤除全部临建、施工人员、机械设备和剩余材料(除收尾工程所需的以外),填写工程移交书,经甲方及物业公司签字后,视为工程移交完毕,承包人逾期未向甲方移交完毕;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格标准且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书,经甲方认可后28天内,乙方向甲方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一式两份,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双方权利和义务:甲方委派***、***为现场代表,其职权,负责质量、进度管理,确定工程变更,工程量、工期的签证、工程量审定、材料价格确定、工程价款拨付等总协调。违约责任:付款违约,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由此产生的工期延误顺延,且3个月内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赔偿给乙方,超过3个月未支付的,赔偿金按双倍支付。合同签订后,***针对新***水郡17#-19#楼项目建筑工程组织人员进行施工。 三、2018年5月,由建设单位新安公司、勘察单位福建东辰综合勘察院、设计单位天厦建筑设计(厦门)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宁化县方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京源公司五家单位对新***水郡11#、12#、13#楼进行竣工验收,形成工程质量评定合格同意交付使用的竣工验收结论,并由五家单位分别**签字确认。 四、2018年10月3日,京源公司出具《竣工移交证书》将新***水郡11-13#楼交付新安公司,《竣工移交证书》载明:“工程名称:新***水郡11-13#楼致:新安公司,兹证明施工单位京源公司施工的工程,已按施工合同的要求完成,并验收合格,即日起该工程移交建设单位管理,并进入保修期。”并由监理单位宁化县方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新安公司签字**予以确认。 五、2018年12月19日,由建设单位新安公司、勘察单位福建东辰综合勘察院、设计单位天厦建筑设计(厦门)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宁化县方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京源公司五家单位对新***水郡17#、18#、17#-19#楼地下室进行竣工验收,形成工程质量评定合格的竣工验收结论,并由五家单位分别**签字确认。 六、2019年1月7日,京源公司出具新***水郡11#-13#楼工程竣工结算书等送审资料,新安公司***接收,送审结算价为58,367,037元。 七、2019年11月22日,新安公司***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到19#楼水电工程竣工结算书一本,17#-19#楼水电预算资料一本。***2019.11.22”。 八、2019年10月10日、2020年1月21日,京源公司分别出具新***水郡19#楼、17#、18#楼工程竣工结算书等送审资料,新安公司***接收,送审结算价为75,831,301元。 九、2021年4月12日,新安公司(甲方)与京源公司(乙方)、***、***(丙方)、****置业有限公司(**)、乾元公司(担保方),监管单位宁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管局)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关于**水郡项目中一期及二期的还未售的450个车位,其中因二期的还未办预售许可证,甲方应在三个月内将**水郡二期的车位预售许可证办好,办好后将车位网签至丙方名下,在15个月内,按甲丙方约定的价格出售该车位,价格不低于附件1、附件2中售价的80%,出售所得款项支付给丙方作为工程款,若15个月后销售剩余的车位,甲方同意按附件1、附件2中售价的75%价格抵付给丙方。监管单位应负责监管到位,确保施工方权益不受损失;2.**水郡二期工程前景观绿化、消防、智能化和夜景等工程尚未完成,二期收尾工程尚需3,000,000元。甲方预留37个车位(该车位不在以上45个车位之内)作为支付保证;3.乙方工程基本完成,按丙方估计尚需结算款约30,000,000元(其中***班组约20,000,000元,***班组约10,000,000元),最终以甲、乙、丙三方确认的结算价为准,每个项目的结算从丙方提供完整结算资料后60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出具结算审核初稿,甲、丙双方应积极配合对账。如因甲方没有及时送审等原因(甲方、丙方对结算有争议的除外)而导致无法定稿,则按丙方送审造价作为本项目的最终结算价;如因甲方或者丙方原因导致无法最终确定结算价,则由甲方和丙方共同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决算审核,并应于2021年年底前出具决算定稿,且以第三方出具的结算价为准;……9.乾元公司对甲方应付丙方的工程款约30,000,000元(以最终结算价为准)承担保证责任(即由甲方先按本协议第一、五、六条约定支付工程款,支付完成后,不足部分由担保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两年,保证期应从宁化**水郡二期11#-13#、15#16#、17#-19#项目工程决算完成之日开始计算。 十、截止本案起诉时,***收到新安公司工程款73,989,000元,借款3,624,114元用以冲抵工程款,**水郡店面冲抵工程款3,698,520元,以上合计81,311,634元。另***与新安公司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冲抵工程款11,528,920元。 十一、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借用京源公司资质,签订合同进行施工及***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事实。 十二、2022年7月8日,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闽04破申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元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年8月8日,三明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闽04破15号决定书,指定福建**律师事务所担任***元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十三、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了乾元公司投资的中闽林权收储有限公司价值15,000,000元的股份。并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案有争议的焦点:一、新安公司与京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二、关于***是否属于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三、关于新安公司应该支付的案涉工程款的认定问题;四、关于乾元公司是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问题;五、关于***主张欠付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焦点,本院依法分析认定如下: 一、新安公司与京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 本案中,新安公司、乾元公司认为***借用京源公司的资质进行建筑施工并签订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京源公司认可***借用其的资质,承揽工程进行施工。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系***借用乾元公司资质承建新安公司发包的涉案工程,而新安公司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及***借用乾元公司资质承揽工程的事实明知,故新安公司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因此,新安公司与京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 二、关于***是否属于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 新安公司及乾元公司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作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直接起诉发包人。京源公司认为,京源公司仅是***借用资质的施工企业,配合办理案涉项目相关资料,并无参与实际施工,案涉项目工程结算及签证均是***与新安公司直接发生关系,京源公司从未参与,京源公司无需承担本案诉争款项。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系***借用京源公司的名义与新安公司签订的合同,涉案的新***水郡11-13#楼、17#-19#楼建设工程均由***实际施工,但在新安公司明知挂靠的情况下,新安公司与挂靠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实际施工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起诉发包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有权参照因挂靠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要求新安公司就未向京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应归属***的部分,直接向***支付。***属于本案适格原告,新安公司、乾元公司辩称***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新安公司应该支付的案涉工程款的认定问题。 ***主张本案工程款应按送审造价作为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新安公司及乾元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尚未综合竣工验收,没有第三方审计确认,无法确定工程价款;新安公司并未收到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不存在支付前提;***提交的《竣工结算价》(送审),总价和明细存在虚高的争议,也是无法使用的,应由第三方作出评估鉴定,作为最终的结算价格予以确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建设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本案中,涉案工程新***水郡11#、12#、13#楼已于2018年5月竣工验收,并于2018年10月3日交付新安公司,2019年1月7日,京源公司出具新***水郡11#-13#楼工程竣工结算书等送审资料,新安公司***接收,送审结算价为58,367,037元;涉案工程新***水郡17#、18#、17#-19#楼地下室已于2018年12月19日竣工验收;2019年10月10日、2020年1月21日,京源公司分别出具新***水郡19#楼、17#、18#楼工程竣工结算书等送审资料,新安公司***接收,送审结算价为75,831,301元。***有权请求发包人新安公司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2021年4月12日,各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每个项目的结算从***提供完整结算资料后60个工作日内,新安公司应出具结算审核初稿,双方应积极配合对账。如因新安公司没有及时送审等原因而导致无法定稿,则按***方送审造价作为本项目的最终结算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京源公司交付完成的工程,且新安公司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情况下,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可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即案涉11#-13#楼工程款可按京源公司送审结算价为58,367,037元进行结算,案涉17#-19#楼工程款可按就京源公司送审结算价为75,831,301元进行结算,案涉11#-13#楼、17#-19#楼工程款合计134,198,338元。该款扣除新安公司已支付的81,311,634元,及***主张扣除已经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11,528,920元,新安公司还应支付工程价款41,357,784元。关于***主张要求新安公司支付以41,357,784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清该工程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新安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客观存在,京源公司与新安公司就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了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主张要求新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案的利息计算标准变更为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 四、关于乾元公司是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问题。 ***主***公司对新安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新安公司及乾元公司认为,乾元公司在不足部分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新安公司、乾元公司等于2021年4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9条约定,乾元公司对新安公司应付***、***的工程款约30,000,000元(以最终结算价为准)承担保证责任(即由新安公司先按本协议第一、五、六条约定支付工程款,支付完成后,不足部分由担保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约定乾元公司承担的只是新安公司支付工程款不足部分,虽然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㈠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㈡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㈢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㈣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的规定,所谓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一般保证最典型的特征就是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是对主债权进行的担保。主债务是主债务人自己的债务,即主债务人本来应当自己履行的债务,是第一位债务、原生债务、本来债务,因此,该债务首先由主债务人自己履行。只有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才应当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除非保证人明确表明放弃该权利,即明确放弃债务首先应当由债务人履行,否则保证人只承担第二位的保证责任。本案中,乾元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方式符合一般保证特征,故对***要求乾元公司对新安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主张欠付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主张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就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新安公司及乾元公司认为,***不是承包人,只是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尽管在发包人明知挂靠情况下,挂靠人与发包人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挂靠人仍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中,***系借用京源公司资质与新安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对***主张要求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就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借用京源公司资质与新安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工程施工,新安公司明知***系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新安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规定,***按约定交付工程成果,并经验收合格,***有权请求新安公司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故对***主***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新安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客观存在,且京源公司与新安公司就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了约定,***主张要求新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利息计算标准变更为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乾元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方式符合一般保证特征,故对***要求乾元公司对新安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系借用京源公司资质与新安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对***主张要求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就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新安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化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41,357,784元; 二、宁化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2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41,357,78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与第一项一并支付; 三、***元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宁化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款项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48,58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53,589元,由宁化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元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 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答疑申请提示: 当事人对裁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宣判或提出上诉、申请复议、申请再审期限届满前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如系当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应当在送达或宣判后30日内提出。答疑法官能当即答疑的,当即答疑,不能当即答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答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