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6民初3529号之一
申请人:上海宏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鸿电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福建京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宁化县翠江镇南大街87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男,1973年8月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申请人上海宏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福建京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3年4月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福建京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福建京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叶 军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
……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