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430民初475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媛,福建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宁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307640794681,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河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晖,总经理。
第三人:福建三明众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676531127H,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新市中路206号6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张德荣,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建宁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宁县城投公司)、第三人福建三明众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众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0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宁县城投公司、第三人三明众恒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建宁县城投公司在欠付三明众恒公司工程款范围内给付***工程款627001元及利息,2018年1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62700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建宁县城投公司将建宁县一中周边道路及污水改造工程发包给三明众恒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三明众恒公司与***签订《福建三明众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书》,将上述工程转包给***,由***以全额承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担一切风险与责任的方式承包该工程。合同订立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工程于2013年11月22日竣工,于2013年12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月6日经委托温州市华夏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工程价款结算审核,确认工程总造价是3837001元。扣除已支付的321万元,还欠工程款627001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有权以工程发包方为被告,以工程转包公司为第三人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在欠付第三人工程款范围内给付原告工程款627001元及相应利息。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1年8月建宁县城投公司将建宁一中周边道路及污水改造工程发包给三明众恒公司施工;2、三明众恒公司内部承包合同书,证明2011年9月9日三明众恒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施工,***为实际施工人;3、污水管网及路面修复施工协议,证明建宁县城投公司将建宁县屠宰场周边污水改造工程发包给三明众恒公司;4、建宁县住建局关于建宁县一中周边道路及污水改造工程结算送审的情况说明,证明建宁县宣传文化中心门口至下坊排涝站沿河污水主干管网工程,作为增加工程包含在主合同内,及新建屠宰场污水接入污水主干管网工程案涉三部分工程均由***实际施工;5、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涉案工程于2013年11月22日竣工,于2013年12月2日经验收合格;6、工程施工交接清单目录,证明***将涉案工程的施工相关材料已经移交给建宁县城投公司,建宁县城投公司单位员工在清单目录上签字确认;7、工程结算书、建宁县住建局关于建宁县一中周边道路及污水改造工程结算送审的情况说明、温州市华夏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关于建宁县一中周边道路及污水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工程审核书,证明2018年1月6日经建宁县城投公司委托温州市华夏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结算审核,作出结算审核报告确认工程总造价是3837001元,建宁县城投公司及三明众恒公司均盖章确认;8、浙江首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原温州市华夏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该公司经营范围包含工程造价咨询。
建宁县城投公司、三明众恒公司未作答辩。
建宁县城投公司、三明众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认为,***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建宁县城投公司与三明众恒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宁县城投公司将建宁县一中周边道路及污水改造工程发包给三明众恒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2774465元,同时还约定非因承包人原因引起的工程量变化产生的合同价格调整办法为按实际完成工作量进行决算;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等。2011年9月9日三明众恒公司与***签订《福建三明众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书》,将上述工程整体转包给***,由***以全额承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担一切风险与责任的方式承包该工程。合同签订后,建宁县城投公司又将建宁县宣传文化中心门口至下坊排涝站沿河污水主干管网工程和新建屠宰场污水接入污水主干管网工程作为增加工程量交由三明众恒公司施工,三明众恒公司交由***施工。2016年10月14日建宁县住建局作出关于建宁县一中周边道路及污水改造工程结算送审的情况说明,宣传文化中心门口至下坊排涝站沿河污水主干管网工程最终结算价为175.371万元;新建屠宰场污水接入污水主干管网工程最终结算价为25.4299万元。上述三项工程于2013年11月22日竣工,于2013年12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8月30日***将竣工结算材料移交给建宁县城投公司。2018年1月6日经建宁县城投公司委托温州市华夏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意见书,确认工程总造价是3837001元。建宁县城投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210000万元,还欠工程款627001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三明众恒公司与建宁县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工程整体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实际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因三明众恒公司的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认定转包合同无效。但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要求建宁县城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所欠工程款62700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已于2017年8月30日将竣工结算相关材料移交给建宁县城投公司,现***要求建宁县城投公司支付从2018年1月7日即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次日起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建宁县城投公司、三明众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宁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欠付第三人福建三明众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27001元及相应的利息,从2018年1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62700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利息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46元,减半收取5373元,由被告建宁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第三人福建三明众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华强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院
印)
法官助理余颖
书记员黄小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总包与分包】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
案件受理费交纳提示:
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到建宁县农行濉城分理处交纳(全称:建宁县人民法院帐号:13×××60开户行:建宁县农行濉城分理处)。逾期未交,将移送执行。